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王XX与邓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7阅读量:(1438)
甘肃省华亭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华民初字第10号
原告王XX,女,汉族,生于19xx年xx月xx日,初中文化程度,甘肃省华亭县人,农民,现住华亭县。
法定代理人王X国,系原告父亲,住址同上,农民。
被告邓XX,男,汉族,生于19xx年xx月xx日,初中文化程度,甘肃省华亭县人,农民,现住华亭县。
委托代理人王玉虎,华亭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X义,华亭县农民,系被告堂兄。
原告王XX与被告邓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作出(2014)华民初字第598号民事判决书后,邓XX提出上诉。2014年11月5日,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平中民一终字第247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2007年10月,原告与被告在华亭县城打工时相识并恋爱。双方于2008年农历2月举办婚礼,同年10月11日生育女儿邓X妮。2009年12月13日,双方领取结婚证。婚初夫妻关系尚好。2009年7月12日,被告骑摩托车肇事后大脑受伤,夫妻关系逐渐不睦,经常打架吵闹。被告患有癫痫,二人无法共同生活。因而,2010年农历4月,原告领孩子回娘家居住至今。现诉请判令与被告离婚,抚养孩子,并愿意承担夫妻债务2万元。原告提交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等证据。
被告邓XX辩称,原、被告自由恋爱,关系较好,并且生有一女。原告提出离婚,是因为被告在2009年出车祸受伤,原告嫌被告没有经济能力承担家庭义务。2010年4月,被告送原告回娘家时,双方关系尚好。原告带孩子回娘家后,被告多次联系,亲自去叫原告回家,也照管过孩子。被告虽颅脑受伤,但现已痊愈,既能干农活,也可打工挣钱。原、被告曾经争吵过,但不经常打架。原告没有证据说明被告患有癫痫。双方关系较好,感情并没有破裂。原告离婚主要是听从家长意见,原告家人不让她领孩子回家。被告身体有残疾,不可能拿刀威胁原告。被告愿意改正缺点,有能力承担家庭债务,不同意离婚。被告提交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
前述证据经质证,并与原件核对,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华亭县城打工时认识并恋爱。2008年农历2月,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共同生活。2008年10月11日生育女儿邓X妮。2009年12月13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婚后夫妻感情尚好。2009年7月12日,邓XX骑摩托车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颅脑受伤,经手术治疗,痊愈出院。因被告受伤医疗,夫妻产生外债约40000元,导致家庭经济困难。原告于2010年农历4月携女儿回娘家居住。经被告及家人多次劝解,原告以无法共同生活为由始终未归,夫妻分居至今。现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孩子。
上述事实,有双方陈述及前述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的主要争议,是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被告应否离婚的问题。
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的原因,一是被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医疗,导致家庭背负债务;被告也因颅脑损伤,身体残疾,没有能力养家糊口。二是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甚至打架;原告回娘家后,被告曾持刀威胁,夫妻感情受到伤害。三是认为被告患有癫痫病,此前曾经发作,难以共同生活。
考量原、被告夫妻关系的现状,本院认为,原、被告打工时相识,经历自由恋爱,自愿结合,双方婚姻基础相对稳固。建立家庭后,双方已生育女儿邓X妮,夫妻婚后感情已经有所维系。原告携女儿回娘家居住以来,被告多次托人并亲自上门求告劝解,双方互有联系。被告曾经看望孩子,并未停止履行夫妻间权利义务。因此,在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劝解不果而持刀威胁、或患有癫痫病的情况下,双方虽有语言冲突,但夫妻矛盾未趋激化。
分析原、被告双方和好的因素,本院认为,被告虽因交通事故,致颅脑受伤,但经手术治疗已痊愈。被告陈述目前在外打工挣钱,应当有能力维持家计。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中,虽因生活琐事有过争吵,但不经常打架,夫妻间没有严重对立情绪,双方矛盾尚可化解。双方分居虽已逾4年,但分居期间,夫妻联系并未中断,原、被告仍然心存家庭念想。经本院调解,被告当庭表示愿意改正缺点,消弭误会,有和好愿望及表现。
综合原、被告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现状及双方和好因素等婚姻有关情况,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双方婚姻尚有和好可能。故,原告诉请不能获得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XX与被告邓XX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马万荣
审判员 郑芳芳
审判员 程蕊霞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旭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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