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潘某某诉某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7阅读量:(1808)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泾民初字第00713号
原告潘某某,男,汉族,居民。
被告某某纺织(泾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永宏,陕西万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潘某某诉被告某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冯永宏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2年原告开始在泾阳县棉纺厂工作,2001年被告将该厂兼并,改名为某某公司。原告继续在该公司工作。2004年被告支付原告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经原告维权追回了欠发工资。2012年被告单方改变工资标准,原告的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经劳动行政部门处理,被告于2013年10月补发了原告2013年1月至6月最低工资差额,但对2012年1月至12月的最低工资差额均未补发。现请求:1、补发2011年5月因计算错误900元工资,并补发25%的补偿金225元;2、补发2012年1月至12月实发工资与咸阳市最低工资差额4779元,并请求补发25%的补偿金1194元;3、2013年1月至6月最低工资差额896元的25%;4、补发原告请求的第二、三项最低工资差额5675元的5倍赔偿金;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原告从1992年至今在被告处工作,双方劳动关系属实。2、被告支付原告工资不低于咸阳市最低工资情况,原告若有证据证明低于咸阳市最低工资及工资计算错误,被告应支付。3、赔偿金不支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
2、工作证一个,
3、人社局处理决定一份,
4、工资表3张及计算清单。
以上证据原告证明起诉前已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存在拖欠工资、低于咸阳市最低工资标准以及工资计算错误现象。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对证据1、2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部分员工不包括原告。证据4工资表真实性、客观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计算错误。
本院依职权调取某某公司2012年1月至7月、9月、10月、11月、12月工资表十一份,原告对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2月、3月工资表因没有分公司主管、综合部长及财务部长签名,真实性不认可,对其余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对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证据1、2、3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证据4对工资表因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故予以采信;对计算清单因是原告本人计算,被告又不认可,故不予采信。
本院对依职权调取某某公司工资表十一份分析认证,2月、3月工资表因原告不认可,该工资表也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不予采信,其余工资表原告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潘某某于1992年开始在泾阳县纺织厂工作,2001年被告某某公司将泾阳县纺织厂兼并,原告继续在某某公司工作。原告2011年5月工资表显示“岗位工资900元,产量工资考核631.4元,工龄30元,考核105元,放假补资105元,应发工资871.4元,本月统筹101.6元,实发工资769.8元”。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5月工资769.8元。原告2012年1月工资341.3元,2月工资389元,3月工资401元,4月工资623.65元,5月工资631.42元,6月工资601.42元,7月工资584.88元,8月工资为379.79元,9月工资558.53元,10月工资663.88元,11月工资426.22元,12月工资545.14元。被告给原告补发2013年1月至6月工资差额896元。2013年3月19日泾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某某公司做出了责令改正决定书,要求某某公司足额支付所欠工人工资,支付所欠25%的补偿金,并对工人工资进行调整,按时缴纳社会保险。原告于2014年向泾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3月28日,泾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申请的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诉求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处理范畴,第二项诉求超过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为由,做出不予受理。原告对仲裁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陕西省咸阳市泾阳县2012年最低工资标准为910元。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被告应及时足额支付原告的劳动报酬及支付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其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原告现请求被告补发2011年5月因计算错误900元工资及补偿金、补发所欠2012年1月至12月工资低于咸阳市的最低工资标准差额及2013年工资差额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2年、2013年工资差额5倍的赔偿金,本院根据实际酌情确认1倍的赔偿金。
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及标准计算如下:
1、2011年5月岗位工资900元,产量工资考核631.4元,工龄30元,考核105元,放假补资105元,应发工资871.4元,本月统筹101.6元,实发工资769.8元。按照以上各项计算应发1771.4元,扣除统筹101.6元,应发1669.8元,但实际发了769.8元,少发了900元。所欠工资900元25%的补偿金为225元。2、2012年1月至12月实发工资与咸阳市最低工资差额:1月工资差额568.7元,2月工资差额521元,3月工资差额509元,4月工资差额286.35元,5月工资差额278.58元,6月工资差额308.58元,7月工资差额325.12元,8月工资差额530.21元,9月工资差额351.47元,10月工资差额246.12元,11月工资差额483.78元,12月工资差额364.86元。共计4773.77元。补偿金为4773.77元的25%即1193.44元。3、2013年1月至6月实发工资与咸阳市最低工资差额896元的25%补偿金为224元。4、赔偿金:2012年工资差额4773.77元及2013年工资差额896元的1倍标准计算为5669.77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陕西省最低工资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五条,《陕西企业工资支付条例》第九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争议若干问题解释(一)》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某某纺织(泾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潘某某支付2011年5月工资900元及补偿金225元,2012年1月至12月实发工资与咸阳市最低工资差额4773.77元及补偿金1193.44元,2013年1月至6月实发工资与咸阳市最低工资差额补偿金224元,2012年及2013年所欠工资赔偿金共计5669.77元,以上共计12985.98元。
二、驳回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元由被告某某纺织(泾阳)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来掌权
代理审判员 郭梨娟
人民陪审员 马 明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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