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马某诉马某甲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7阅读量:(1165)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大民初字第994号
原告马某,女。
委托代理人李开昌,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马某甲,男。
原告马某诉被告马某甲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绍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开昌,被告马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同住一个院落,因排水问题产生矛盾。2015年3月9日上午,原告听见被告与其女婿因邻里纠纷发生争执,原告出门劝阻,被被告推倒在地,致头部及身体多处受伤。受伤当日,原告被送到大理某医院(以下简称某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头皮挫伤,头皮血肿、身体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9天。原告出院后到大理某医院进行复查。被告的行为对原告的人身健康权造成侵害。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782.56元、护理费999元(111元/天×9天)、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1000元,共计12181.56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马某甲辩称:此次纠纷是原告女婿和被告因排水问题引发,原告的身体损害并不是被告所致,被告不承担对原告所受伤害的赔偿责任。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A1、马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A2、某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A3、某医院出院证明一份,A4、某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组(金额:8572.66元),A5、某医院病人费用清单一组(医疗费用共支出7481.46元),A6、大理市公安局喜洲派出所处理双方2011年4月11日纠纷的治安调解协议书一份,A7、大理某医院票据2张(金额:209.9元)。经质证,被告马某甲对上述内容无异议,但提出其未伤害原告,对原告损失不应赔偿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及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证明马某被伤害住院治疗9天支出相关医疗费8572.66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A6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A7证据,因原告方未提交相应诊断证明、病历等材料予以佐证,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能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对其答辩主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依原告方申请向大理市公安局喜洲派出所调取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为:1、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检查笔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各一份,2、委托鉴定书及申请书各一份,3、大理市公安局大公(喜)行罚决字(2015)第*、*号、*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各一份。第二组证据为:1、对当事人马某改、马某甲、马某、马某月所作的询问笔录各一份。2、对现场目击证人马啊设的询问笔录一份。依被告申请到某医院相关部门进行调查,形成调查笔录一份。经质证,原告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但提出原告受伤不是其所致的主张。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内容合法,能证明原、被告双方纠纷发生的起因、过程、相关部门对该纠纷的处理及原告住院医药费用的支付情况等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双方的一致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马某与被告马某甲同住一个院落,马某系马某改岳母,马某甲与马某月系夫妻,二户曾因排水问题产生矛盾。2015年3月9日上午,马某女婿马某改在安装自家的排水管时,双方发生争吵,马某甲用锄头将马某改安装的水管砸烂,继而引发厮打,吵打过程中,马某甲致马某受伤。事发当日,马某被送至某医院住院治疗,马某伤情被诊断为创伤性轻型颅脑外伤、多处软组织挫伤。2015年3月18日出院,共住院治疗9天,医疗费用为8572.66元。2015年7月9日,大理市公安局喜洲派出所以大公(喜)行罚决(2015)第*、*号、*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参与打架的双方当事人马某甲、马某月、马某改分别给予罚款300元、200元、300元处罚。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2181.56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调解未达成协议。2015年上一年度云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8844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二户因排水问题发生纠纷,双方发生口角,在争吵过程中,被告马某甲采取过激行为,并致马某受伤。被告应对原告马某受伤产生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本案纠纷的处理过程中,原告不冷静和理智处理,具有一定的过错,可以酌情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对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无相应证据证明,本院酌情支持300元,营养费1000元,酌情支持200元。
本院对原告的损失额确定为:1、医疗费8572.66元(7481.46元+1091.2元)、护理费711.2元(9天×79.02元/天)、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9天×100元/天)、营养费200元,共计10683.86元。由被告马某甲赔偿原告马某6410.3元(10683.86元×60%)。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马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给原告马某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6410.3元。
案件受理费104元,减半收取52元,由原告马某承担20元。由被告马某甲承担32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交付执行款时一并交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绍彪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段六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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