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魏某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7阅读量:(1128)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豫1702民初1852号
原告魏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玮,河南民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
原告魏某诉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王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委托代理人王玮、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3年,被告因做工程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口头约定月利率4%,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均未还款。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
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利率计算。
被告李某某辩称对借款予以认可,但已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且双方没有约定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因做工程分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00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于2014年3月2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魏某200000.00元。(贰拾万圆整)。2014.3.21,李某某”。被告李某某于2014年7月28日向原告返还现金10000元。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而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银行交易明细、银行客户通知单、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李某某向其借款20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部分银行交易明细为证,被告李某某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关于被告辩称已返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提交建设银行自动提款机客户通知书、工商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各一份,其中对2014年7月28日一笔10000元,原告予以认可,但认为被告所还为利息,不是本金。关于被告提交的2014年9月15日工商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原告对该笔返还10000元不予认可,且该凭条字迹模糊,银行卡号等相关信息均无法辨认,无法进一步核实,本院不予认可。关于原告主张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4%,原告称借款后明确告知被告其借款系借高利贷,月息4%,被告口头同意并支付了一个月利息8000元,对此,被告认可向原告支付过利息8000元,但辩称系自愿帮原告分担部分利息,且明确表示过不同意按月息4%的利率支付借款利息,由于双方对借款利息约定不明,且在借条中没有明确记载,本院对借款利息不予支持,故被告于2014年7月28日向原告返还10000元,应为返还借款本金,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应为190000元。原告要求自起诉之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利率支付利息,由于未约定借款期限,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魏某借款190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367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李某某负担35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
审判员 王燕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刘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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