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王某与李某、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7阅读量:(1712)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海商初字第03100号
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李阳、周涛,江苏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胡某。
被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浩,上海思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李阳、被告李某委托代理人胡某、被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徐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13年4月至2014年3月,二被告在合伙期间多次在原告处购买饲料,一直拖欠原告饮料款,截止2014年3月,被告共欠原告饲料款946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欠款946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辩称,答辩人欠原告的饲料款已全部付清,只是欠条未收回。原告所供的饲料质量不合格。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涉案饲料系连云港某饲料有限公司所有。答辩人与李某之间的合伙已经结算完毕,答辩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至2014年3月,被告李某多次通过原告业务员印某购买饲料,被告李某向原告王某出具欠条,确认共计欠原告饲料款899700元,后被告李某陆续还款826100元。
另查明,被告李某、李某某在涉案买卖期间合伙经营鱼塘,涉案饲料用于合伙鱼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所举欠条、明细账、发货单、收条、证明、录音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李某供应饲料,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关系,原告向被告李某供货后,被告李某应当及时给付货款。关于被告李某给付的货款数额。原告主张被告李某共计给付货款805100元,被告李某对其中的2013年10月19日的给付数额50000元有异议,认为该笔付款应当为71000元,并提供原告业务员印某向其出具的欠条,该欠条载明印某收到被告李某货款71000元。原告主张案外人印某曾代被告李某支付过货款27100元,2013年10月19日原告的付款71000中有21000元被予以冲抵被告李某欠案外人印某的款项。本院认为,案外人印某作为涉案业务的经办人,收取被告李某货款的行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原告承担。案外人印某与被告李某之间的经济纠纷不在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理涉。故本院确认2013年10月19日被告李某给付的货款为71000元,被告李某共计给付货款826100元。被告李某还应给付原告剩余货款73600元(899700-826100)。关于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按赊账价格向被告李某供应饲料,该价格中已包含利息,故对原告再次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合伙经营鱼塘,使用原告饲料,对合伙期间对外所欠债务,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某、李某某辩称涉案饲料系连云港某饲料有限公司所有,原告王某向其主张给付货款主体不适格,本院认为,连云港某饲料有限公司认可涉案货款与其无关,且被告李某向原告王某个人出具欠条,原告王某据此向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对被告李某、李某某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货款73600元。
二、被告李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9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某、李某某负担,被告负担部分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9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某支行,账号:44×××94。
审 判 长 王明才
代理审判员 周文贤
人民陪审员 刘清华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海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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