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刘某香与雷某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7阅读量:(1624)
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赣0122民初215号
原告:刘某香,女,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南昌市人,户籍所在地:南昌市红谷滩新区。
委托代理人:邓庆高,系福建思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雷某民,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南昌市人,户籍所在地:南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吴阳阳,系江西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昌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地址:南昌市青云谱区迎宾中大道xxxx号。
被告: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地址:南昌市西湖区桃苑区桃苑大厦xx区xx座xx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xxxxxxxxxxxx67J。
负责人:王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波,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邓某弟,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南昌市人,户籍所在地:南昌市红谷滩新区。
被告:奉新县某某物流服务部,地址:南昌市青云谱区迎宾北大道xxx号江西通球公司院内。
被告:中国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地址: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新体路航天新元小区xx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xxxxxxxxxxxxx02C。
负责人:武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凯凯、郭小春,系江西添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某彬,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南昌市人,户籍所在地:南昌市红谷滩新区。
原告刘某香诉被告雷某民、被告南昌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被告邓某弟、被告奉新县某某物流服务部、被告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以下简称甲保险公司)、被告中国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乙保险公司)、被告曾某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香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庆高、被告雷某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阳阳、被告甲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东坡、被告邓某弟、被告乙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程凯凯、被告曾某彬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昌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被告奉新县某某物流服务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0月8日11时,被告雷某民驾驶车厢内附载原告刘某香的赣A×××××的重型仓栅式货车,在生米镇049县道曾港村路口由东往北右转弯行驶,以近80公里/小时的速度,未避让被告邓某弟驾驶的赣C×××××号重型自卸货车,导致两车相碰,造成原告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严重后果。本次事故经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红谷滩大队作出洪公交红认字(2015)第A20151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雷某民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邓某弟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刘某香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四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1天,用去医疗费共计22991元,原告伤情经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为伤残十级,后续治疗费5000元。原告与被告商议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各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0664.1元,后变更为109540.1元;2、判令二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优先赔偿精神损害,并就超出交强险部分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
原告刘某香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事故发发生的具体情况以及责任分担等相关情况;
2、车辆保险单,证明涉案相关车辆的相关保险信息等情况;
3、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用药清单、出院通知书,证明原告所花费22991的医疗费用等情况;
4、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十级,误工期9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后续治疗费5000元;
5、鉴定费发票及收据,证明原告用去鉴定费3615元;
6、证明,证明原告原有耕地已被依法征用等相关情况;
7、证明,证明原告已办理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并已享受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待遇等相关情况;
8、江西省社会保险费交款专用收据,证明原告已缴纳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费等相关情况;
9、亲属关系证明,证明原告父亲的亲属关系;
10、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原告亲属刘某道、刘某荣、刘某生、刘某香的人口信息。
被告雷某民辩称,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原告5000元,申请在本案中一并审理,要求保险公司直接理赔。本次事故造成4人受伤,已经有人员在其他法院进行起诉,请求法院预留份额。原告的诉请过高,具体意见在质证中阐述。
被告雷某民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具体合法的驾驶资质,车辆已年检,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事实,事故发生在保期内;
2、收条1张,证明被告雷某民已经支付原告5000元。
被告甲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在事故发生的瞬间属赣A×××××号车车厢内乘坐人员,该事实在事故认定书上记载清楚,故被告甲保险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应由对方车辆承保公司进行理赔,被告甲保险公司不是本案的赔偿义务人。
被告甲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邓某弟辩称,本次事故发生属实,事故发生后被告邓某弟垫付原告5000元。
被告邓某弟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具体合法的驾驶资质,车辆已年检,并在被告乙保险公司投保的事实,事故发生在保期内;
2、收条2张,证明被告邓某弟已经支付原告5000元。
被告乙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扣减;商业险部分承担不超过30%的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被告乙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曾某彬辩称,其与雷某民平时拉牛粪是规定了多少钱一袋,双方是承包关系,不是雇佣关系。
被告曾某彬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被告雷某民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江西中晟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刘某香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并依法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质证。
被告南昌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及被告奉新县某某物流服务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8日11时,被告雷某民驾驶车厢内附载原告刘某香的赣A×××××的重型仓栅式货车,在生米镇049县道曾港村路口由东往北右转弯行驶,未避让被告邓某弟驾驶的赣C×××××号重型自卸货车,导致两车相碰,造成原告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严重后果。本次事故经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红谷滩大队作出洪公交红认字(2015)第A20151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雷某民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邓某弟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刘某香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四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1天。另,赣A×××××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南昌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甲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期内;赣C×××××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奉新县某某物流服务部,该车辆在被告乙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雷某民与被告南昌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被告邓某弟与被告奉新县某某物流服务部均为挂靠关系。
另查明,原告刘某香出生于19xx年xx月xx日,事故发生时年满52周岁。原告刘某香户籍登记为居民家庭户口,其户籍所在地为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生米镇生米村黎家巷自然村1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统计局《统计用区划代码和城乡划分代码库》显示,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生米镇生米村属于城镇。且原告刘某香出具南昌市国土局红谷滩分局生米国土资源中心所、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生米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失地农民证明,证明原告刘某香耕地已被全部征用,出具红谷滩新区生米镇劳动和社会保障事务所出具证明,证明原告刘某香享受失地农民养老保险。原告还出具南昌市公安局生米派出所出具的刘某道常住人口登记表及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生米镇青岚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证明原告刘某香父亲需要扶养,其兄妹共6人。
再查明,原告用去医疗费共计22991元,其中,被告雷某民垫付医疗费5000元,被告邓某弟垫付医疗费5000元,二被告均要求与本案一并处理,上述垫付款已包含在原告刘某香诉请的22991元医疗费中。
再查明,原告伤情经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认定,原告刘某香颅脑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后续治疗费评定为5000元。被告雷某民不服该鉴定意见,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委托江西中晟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刘某香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江西中晟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中晟鉴定(2016)临鉴字第1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刘某香损伤评定为伤残十级,后续治疗费评定为4000元。
再查明,被告曾某彬与被告雷某民约定,由被告雷某民为被告曾某彬拖牛粪,0.7元一袋,由雷某民自己提供拖粪所需货车,双方无身份上的隶属关系,被告雷某民有时间就会去拖,没时间就不去拖。原告刘某香为被告将牛粪搬上货车,约定0.1元一袋,原告属为被告曾某彬提供劳务,其在没有得到被告曾某彬许可的情况下自己搭乘被告雷某民的货车。
又查明,原告刘某香坐在被告雷某民驾驶的赣A×××××号重型自卸货车车厢内,与被告邓某弟驾驶的赣C×××××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后,被甩出车外受伤,甩出车外后未被车辆撞击或碾压。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受法律?;?,侵犯他人人身财产安全须承担法律责任。原告刘某香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属实,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红谷滩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责任划分适当,该份事故认定书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雷某民辩称对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不服,但其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复核,亦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其辩称不予支持。根据事故认定书,被告雷某民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邓某弟应承担次要赔偿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被告雷某民辩称其与被告曾某彬系雇佣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曾某彬应承担责任,经查明,被告曾某彬与被告雷某民之间系交付成果的承揽关系,双方无身份上的隶属关系,且被告曾某彬在定做过程中无指示、选任错误,根据相关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的,定做人不承担责任。另外,原告刘某香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其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经许可,自行乘坐被告雷某民驾驶的货车导致受伤,被告曾某彬不存在过错,因此,本次事故中,被告曾某彬无任何过错,不需承担任何责任。被告甲保险公司辩称,被告雷某民虽然投保了交强险及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但是该事故中,原告系乘坐在车厢中,虽然原告是被甩出车厢后受伤,但该受伤事实是车辆碰撞的延续,不符合第三者责任险的情形,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理赔责任,被告雷某民辩称,原告刘某香受伤是在车外,应认定为车辆的第三者,根据相关规定,本车乘客转化为交强险赔偿对象的第三者的认定标准,不能单纯以伤亡结果发生在车外就认定乘客身份转化为第三者,而要看伤亡结果是否是车上损害结果的延续,如果伤亡结果系车上损害结果的延续,则仍属于乘客,如果伤亡结果系甩出车外后又因本车碰撞、碾压造成,则可以由本车乘客转化为交强险赔偿对象的第三者,原告刘某香被甩出车外受伤,未被被告雷某民驾驶车辆碰撞、碾压,其受伤应视为车上损害结果的延续,因此,被告甲保险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雷某民对原告刘某香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因被告南昌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致使其与被告雷某民之间的法律义务无法查清,故被告南昌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雷某民连带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邓某弟驾驶的赣C×××××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乙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期内,依据我国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划分责任比例承担。故本案中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乙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再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责任比例承担,因被告奉新县某某物流服务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致使其与被告邓某弟之间的法律义务无法查清,故被告奉新县某某物流服务部与被告邓某弟连带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次事故造成多人受伤,故本院依法预留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48000元,预留强制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6000元,预留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300000元。原告的伤情经江西中晟司法鉴定中心做出司法鉴定意见为,原告刘某香损伤评定为伤残十级,后续治疗费评定为4000元,本院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予以采信,因此,本院确认原告刘某香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4000元。鉴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诉请的5000元精神抚慰金的诉请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3000元;原告户口登记为居民家庭户口,其户籍所在地位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生米镇生米村黎家巷自然村1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统计局《统计用区划代码和城乡划分代码库》显示,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生米镇生米村属于城镇。且原告刘某香出具南昌市国土局红谷滩分局生米国土资源中心所、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生米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失地农民证明,证明原告刘某香耕地已被全部征用,故原告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计算。原告刘某香出生于1963年7月30日,事故发生时已满52周岁,且其未提供收入来源相关证据,故对其诉请的误工费标准,应按2015年度南昌市平均工资标准1530元/月计算,误工期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110天,因原告诉请的误工期为90天,故按90天计算;原告诉求的营养费和护理费,根据原告出院记录记载其住院天数为11天,原告诉请的护理费,未提供收入证明及需要护理证明,根据相关规定,护理费按住院天数计算,其计算标准按私营单位居民服务就业人员工资标准2331.25元/月计算,即按78元/天计算;营养费应按2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00元/天计算;原告诉请的交通费,虽未提供乘车发票,但考虑到原告住院期间其家属必然会产生交通费500元,结合住院天数,本院酌定110元。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本院根据相关规定酌定扣除10%非医保用药,该扣除部分由被告雷某民及被告南昌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被告邓某弟及被告奉新县某某物流服务部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雷某民、被告邓某弟辩称各自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要求一并处理,因该款项包含在原告诉请中,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鉴定费3615元,其中3100元是发票,515元系收据,因此,本院认定其鉴定费为3100元,根据被告奉新县某某物流服务部与被告乙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乙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等其他间接损失,该鉴定费应由被告雷某民及被告南昌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被告邓某弟及被告奉新县某某物流服务部按比例承担;原告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表上没有原告的信息,且其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系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根据相关规定,身份关系证明应由公安机关出具,因此,对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的事实,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并参照江西省2016年公布的”2015年度统计数据”现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22991元;
2、营养费:20元/天×11天=22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1天=1100元;
4、后续治疗费:4000元;
5、护理费:78元/天×11天=858元;
6、精神抚慰金:3000元;
7、残疾赔偿金:26500元/年×20年×10%=53000元;
8、误工费:1530元/月÷30天×90天=4590元;
9、交通费:110元。
上述1-4款项共计28311元,其中医疗费扣除10%即2299.1元非医保用药,该扣除部分由被告雷某民及被告南昌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70%,即1609.37元,被告邓某弟及被告奉新县某某物流服务部承担30%,即689.73元,剩余26011.9元由被告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4000元赔偿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22011.9元,由被告乙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200000元内承担30%,即6603.57元,超出部分15408.33元,由被告雷某民及被告南昌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共同承担;上述5-9款项共计61558元,由被告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62000元内予以全额赔偿;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人民币89869元,被告雷某民及被告南昌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共同承担17017.7元,被告邓某弟及被告奉新县某某物流服务部共同承担689.73元,被告乙保险公司承担72161.57元。因被告雷某民、被告邓某弟已分别垫付5000元,故被告雷某民及被告南昌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应共同赔偿原告刘某香12017.7元,被告乙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刘某香67851.3元,支付被告邓某弟垫付款4310.2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香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67851.3元;
二、限被告中国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邓某弟垫付款4310.27元;
三、限被告雷某民及被告南昌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刘某香12017.7元;
四、驳回原告刘某香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91元,鉴定费3100元,共计5591元,由原告刘某香承担447元,被告雷某民及被告南昌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应共同承担3601元,被告邓某弟及被告奉新县某某物流服务部共同承担15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建平
人民陪审员 邹平政
人民陪审员 廖功亮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熊 菁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