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12-27阅读量:(1419)
辽宁省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太民一初字第21号
原告李某秀。
委托代理人张俊岩,辽宁鑫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某波。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住所地阜新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负责人温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颜志国,辽宁紫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秀与被告于某波、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晓辉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秀的委托代理人张俊岩、被告于某波、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颜志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秀诉称,2014年10月26日11时许,被告于某波驾驶辽JE5***号轿车沿某某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某某路与某某路交叉路口右转弯过程中,将沿某某路由西向东直行的原告李某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撞倒,造成原告李某秀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后果。原告受伤后入住阜新市某某医院,经诊断为左颧部擦划伤、左肩部挫伤、左手挫伤、左髋部挫伤和胸部挫伤,住院治疗22天,出院医嘱休息一周,支出医疗费6498.90元,因伤误工至今。事故经太平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于某波承担全部责任。经查,被告于某波驾驶的辽JE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该公司应在承保的范围内承担赔偿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498.90元,误工费2900元,伙食补助费330元,护理费2109.80元,交通费220元,复印费30元,财物损失800元,合计12888.7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于某波辩称,事实经过属实,具体赔偿由法院公正判决。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辩称,辽JE5***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对于原告要求的真实合理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赔付。原告病志记载原告出院是治愈,不应再有出院后休息一周,没有必要;原告要求的交通费过高,应以本地区每天5元标准结合合理住院天数计算;财物损失应以实际修理费收据640元计算;复印费、诉讼费不在保险范围应由侵权人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6日11时00分,于某波驾驶辽JE5***号轿车沿某某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某某路与某某路路口右转弯过程中,与沿某某路由西向东行驶李某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李某秀受伤及两车损坏的后果。经阜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太平大队认定,于某波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秀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秀于20**年**月**日至20**年**月**日住院治疗22天,经诊断为左颧部擦划伤、左肩部挫伤、左手挫伤、左髋部挫伤、前胸部挫伤,期间均为二级护理,花销医疗费6226.10元,门诊检查费272.80元,出院后医嘱休息一周。原告为证明其误工损失,提供误工证明及事故前三个月工资明细表;为证明其财物损失提供修理发票一张。
另查,该肇事车辆辽JE5***号轿车在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
上述事实有医疗费收据、住院病历、诊断书、用药清单、误工证明及工资明细表、修理费发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各方当事人陈述在卷,并经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于某波违章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该肇事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在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足额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按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关于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提出原告病志记载原告出院是治愈,不应再有出院后休息一周,没有必要的主张,原告是遵医嘱出院后休息一周的,有利于原告病情的康复;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原告要求的交通费过高,应以本地区每天5元标准结合合理住院天数计算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财物损失应以实际修理费收据640元计算的主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衣物损坏也是必然的,应酌情确定损失金额,故对保险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复印费、诉讼费不在保险范围应由侵权人承担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结合案情,原告李某秀具体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6498.90元(凭据);2.误工费2900.00元(3000.00元÷30天×29天),按原告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住院22天,医嘱出院后休息一周7天;3.护理费2109.29元(34995.00元÷365天×22天),按2014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4.伙食补助费330.00元(15元×22天);5.交通费110.00元(5元×22天);6.复印费30.00元(凭据);7.财物损失800.00元,其中修理费640.00元(凭据),衣物损失酌定;合计12778.8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秀医疗费6498.90元,误工费2900.00元,护理费2109.29元,伙食补助费330.00元,交通费110.00元,财物损失800.00元,合计12748.80元;
二、被告于某波赔偿原告李某秀复印费30.00元。
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某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晓辉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徐 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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