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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宜君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宜君民初字第00045号
原告王某某,女,汉族。
原告田某某,女,系朱某劳之妻。
原告朱某甲,男,系朱某劳之子。
原告朱某某,女,汉族,系朱某劳之女。委托代理人田某某(系共同原告)。
委托代理人薛源,陕西秦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汉族,系丁某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苏廷翠,宜君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王某某、田某某、朱某甲、朱某某与被告丁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建荣,代理审判员武文璋,人民陪审员刘晓婷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朱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薛源,被告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苏廷翠均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19日11时30分,被告丁某某驾驶陕BE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棋周路由南向北行驶至7km+194km弯道处时与相对方向朱某劳驾驶的陕BB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朱某劳死亡,双方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丁某某驾车逃离现场。2013年7月18日,宜君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铜公交认字(2013)第00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丁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某劳负事故次要责任。据了解陕BE1***号摩托车在事故发生前未年检,未投任何保险。请求被告赔偿原告1、医疗抢救费7055.60元;2、死亡赔偿金457160元;3、丧葬费22165元;4、被赡养费人生活费5967.50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41700元;6、精神抚慰金50000元;7、交通费2000元;8、亲属处理事故误工费5000元;9、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593048.10元,原告仅主张424438.48元。
被告辩称,当时事故发生因其受伤,回家清醒后想起发生了事故。赔偿费用因双方均无交强险,故应从交强险赔偿范围之外按责任划分。
原告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2、死亡医学证明书一份,证明朱某劳死亡原因;3、朱某劳户籍证明一份,证明朱某劳为城镇居民;4、证明四份,结婚证一份,证明四位原告与朱某劳之间的关系;5、四位原告的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出生时间;6、票据六张,证明朱某劳抢救费为7055.60元;7、收费收据一张,证明朱某劳火葬费用5000元。
被告质证对证据1认为认定事故责任有误,应从新认定,对证据2到7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6到7的费用计算均不应是医疗费和抢救费,该费用应从丧葬费中支出。
被告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2、检验报告一份,证明死者朱某劳驾驶摩托车超限速行驶,导致事故发生;3、医疗票据6页45张,证明被告受伤花去医疗费19784元;4、病情介绍书、病历等共计25页,证明被告住院,外地治疗的事实;5、交通票据3页28张,证明被告看病支出交通费637.40元;6、取保候审保证书一份,证明被告正在取保候审;7、领条两张,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5万元的事实。
原告质证对证据1、6、7均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检验报告只说车速,但不能证明超限速,对证据3、4、5认为均不能判断出是因事故引起的治疗费用及票据时间过长,交通费过高,对医疗费、交通费请法院予以评判。
宜君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向本院作出《关于朱某劳与丁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一案相关情况》的说明。
原、被告质证均无异议。
针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综合分析认为,宜君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丁某某行车速度为35km/h,陕西延安全信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丁某某行车速度为30km/h,结合交警大队作出本事故相关说明可以确定,丁某某在发生事故时的行车速度为30km/h。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等票据其中300元为交通费,40元为医疗费,6715.60元属于丧葬费中支出范围。被告所提供的医疗费等票据应另案起诉处理,本案对此证据暂不作认定。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9日,被告丁某某驾驶陕BE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棋周路由南向北以30km/h的速度行驶,11时30分当车行驶至7km+194km弯道处时与相对方向朱某劳驾驶的陕BB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朱某劳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并以43km/h压中线行驶,致丁某某受伤,朱某劳当场死亡,双方车辆受损,发生交通事故。2013年7月18日宜君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铜公交认字(2013)第00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丁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某劳负事故次要责任。丁某某曾在铜川市矿务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5天并外出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9784元。2013年5月31日朱某劳在铜川殡葬管理处火化。丁某某两次共支付原告50000元。原告共提供交通费两张,计23元整。
另查,原告王某某共有6个子女,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6680元。棋周路限速20km/h。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三十五条规定:”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本案中,朱某劳在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且在限速20km/h的道路上以43km/h的速度未靠右并侵线行驶,是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一个原因。被告丁某某驾驶未审验摩托车上路且超速行驶,是交通事故发生的另一原因,且事故发生后,未停车抢救伤员,未报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未保护现场,所以丁某某在交通事故中与朱某劳责任相当,故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民事责任。被告辩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457160元、丧葬费22165元、被赡养人王某某生活费为5967.50元和被抚养人朱文丽生活费4170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和计算标准,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医疗费(抢救费)7055.60元,其中证据证明340元中,救护车费300元应在交通费中计算,40元急诊费应在医疗费中计算,其余费用6715.60元及火葬费5000元应在丧葬费22165元中计算。交通费2000元,但证据证明交通费实际产生票据两张计23元+救护车车费300元,故应支持其交通费323元。误工费5000元无相关证据证明,应认定为按3人3天,每人每天100元共计900元计算。精神抚慰金50000元,因双方均有过错,原告请求过高,应以20000元计算认定较为合理。车辆损失2000元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未投保险,先以交强险予以赔偿,其余按责任划分赔偿的意见原告方同意应予采纳。故赔偿总额为548255.5元-交强险先予支付110040元(其中医疗费40元)=438215.5元按50%划分被告赔偿原告219107.75元+交强险110040元=335894元,被告已支付原告50000元,被告再赔偿支付原告28589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丁某某赔偿王某某、朱某甲、田某某、朱某某共计人民币28589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二、驳回王某某、朱某甲、田某某、朱某某的其他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00元,丁某某负担3350元,王某某、田某某、朱某某共负担3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建荣
代理审判员 武文璋
人民陪审员 刘晓婷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 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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