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李某某与张某某、邱某某、柳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7阅读量:(1154)
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凌民一初字第01322号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农民,住所地凌源市某某镇某某组。
委托代理人:周立春,辽宁蓝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住所地凌源市某某路东段***号楼。
被告:邱某某,男,汉族,住所地凌源市沟门子镇毛杖村。
被告:柳某某,男,汉族,住所地凌源市某某路某段*号院平房。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张某某、邱某某、柳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立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邱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柳某某经人民法院报公告送达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4年1月27日,被告张某某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三万元,并出具借据,被告邱某某、柳某某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据上签字担保。后原告多次找三被告索要欠款,均遭到拒绝。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无奈诉至法院。故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连带清偿原告三万元人民币及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依法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某邱、邱某某、柳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7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叁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被告邱某某、柳某某作为担保人,借条载明,今借到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此款系资金周转,借款人:张某某,担保人:邱某某、柳某某(签名)。借据背面担保人写明:我自愿为张某某担保。担保人:邱某某、柳某某(签名)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后,三被告推脱不还,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代理人在庭审中陈述,借据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形成的借贷关系成立。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原告已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张某某借款后应遵循诚信原则依双方约定向原告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由于被告张某某没有偿还原告借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邱某某、柳某某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借款时未约定利息,被告应自主张权利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向原告支付利息。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所借原告李某某借款30,000元。并自2015年3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邱某某、柳某某对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6元,公告费567.60元合计1243.60元由被告柳某某负担792.6元,被告邱某某负担225.5元。被告张某某负担22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兴安
代理审判员 许志学
人民陪审员 安天源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珈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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