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姜某与铜川某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7阅读量:(1496)
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铜印民初字第00462号
原告姜某,男,汉族,榆林市横山县人。
委托代理人薛源,系陕西秦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铜川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
住所地:铜川市印台区同官路*号。
法定代表人谷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丙、高某某,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铜川市王益区红旗街*号。
法定代表人卓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姜某诉被告铜川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铜川某某公司)、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财保铜川中心支公司)城市公共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4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李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于光昭、人民陪审员杨彦妮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李丹担任法庭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薛源,被告铜川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远安、高某某,被告某财保铜川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2月25日,原告乘坐被告铜川某某公司912号公交车辆前往新区途中,由于被告车辆急刹车致原告腿部受伤,原告被送往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右胫骨外部平台骨折,后进行内固定术,住院43天。原告就其人身损害程度及后续治疗费委托铜川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2月25日作出(2014)第20号鉴定结论,认定原告人身损害程度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7000-8000元,就原告人身损害赔偿事宜,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复查费)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营养费1290元,陪院费6600元,伤残赔偿金91432元,误工费4116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156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其它损失2000元,共计157452元。二、本案诉讼费及其它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姜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1,原告姜某的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目的:原告姜某在城镇居住。
证据2,原告姜某乘坐公交车受伤后住院的病历复印件一份。证明目的:原告姜某受伤住院的事实。
证据3,陪护人员身份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目的:铜川某某公司雇佣人员陪护十天后,由原告母亲陪护原告33天,被告应支付原告护理费每天200元。
证据4,铜川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目的:原告姜某系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需8000元。
证据5,鉴定费收费票据1560元,复印费收费票据50元。证明目的:原告为鉴定及复印的花费。
证据6,原告受伤前在单位2012年11月至2013年2月的工资表四份。证明目的:原告受伤前在公司的工资为每月3430元。
证据7,原告姜某入院及出院记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目的: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
被告铜川某某公司辩称,同意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对于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营养费、其它损失不予认可。对于原告要求的误工费因无其它相关证据,不予认可。原告系农村户籍人口,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户籍计算。
被告铜川公交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1,前期为原告姜某垫付的医疗费41532.6元的票据复印件。证明目的:被告铜川某某公司为姜某垫付医疗费用的事实。
证据2,原告姜某出院时在铜川某某公司预付原告一万元的收条。证明目的:原告在出院时铜川某某公司曾预支一万元。
被告某财保铜川中心支公司辩称,事实及理由中未提及姜某与铜川公司一公司双方的责任,而保险责任险是由相关责任来赔偿的。
某财保铜川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4、7,被告铜川某某公司及某财保铜川中心支公司均无异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二被告均认为每天200元护理费过高。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铜川某某公司认为鉴定费与复印费系原告举证的必要支出,应由原告承担,某财保铜川中心支公司认为不在保险范围之内。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6,二被告均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原告受伤前的工资状况,但不能证明原告受伤后工资有所减少。对于被告铜川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1、2,原告及某财保铜川中心支公司均无异议。
本案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2月25日,原告姜某乘坐由被告铜川某某公司所有的陕B13***号公交车辆前往新区途中,由于车辆急刹车致原告腿部受伤,原告被送往铜川矿务局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共花费医疗费41532.6元。原告就人身损害程度及后续治疗费委托铜川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2月25日作出陕铜法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依据《工伤事故伤残鉴定—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06)附录B.1.i.23之规定:被鉴定人姜某右下肢伤残等级为九级。2、参照《陕西省医疗服务项目价格》收费标准,后期取除右胫骨平台骨折内固定约需人民币8000元左右。
另查明,原告姜某在住院期间,铜川某某公司以每天200元护理费标准雇佣护工对姜某护理10天,铜川某某公司已将该笔护理费付清,后续护理费原、被告双方均同意以每天180元标准支付于原告陪护人员。被告铜川某某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1532.6元,原告也予以确认。2013年4月10日,原告姜某在铜川某某公司预支一万元整。
还查明,陕B13***号车在某财保铜川中心支公司投有承运人责任险一份,每乘客限额为五万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鉴定结论,医院病历,户籍证明,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在本案中,原告姜某腿部受伤与被告铜川某某公司车辆急刹车有直接因果关系,被告铜川某某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姜某腿部受伤是由其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的,故被告铜川某某公司应该对原告姜某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陕B13***号事故车辆在被告某财保铜川中心支公司投有承运人责任险一份,故由被告某财保铜川中心支公司在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财保铜川中心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应该按原告与铜川某某公司双方责任大小进行赔偿,但二被告均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姜某腿部受伤是由其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的,故被告某财保铜川中心支公司的此项答辩理由本院不予认可。
对于原告要求的120元复查费,因原告不能提供相关票据加以证明,且在庭审中表示愿放弃此项赔偿请求,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复查费12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天30元标准计算,原告共住院43天,共计1290元。对于原告要求的营养费,因原告医嘱及鉴定报告中均未提及需加强营养,故对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护理费,是指受害人因遭受相当程度的人身损害后,其行为能力和自理能力有了一定程度的降低,为了帮助其进行正常的生活而给予的补助。在本案中,二被告均同意护理费以每天18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也予以认可,原告共住院43天,但被告铜川某某公司已雇佣人员对原告进行护理10天,故原告的护理天数应以33天计算,共计5940元。对于残疾赔偿金,原告姜某已确认为伤残九级,且从其提供的身份证明与常住人口登记表可知原告系城镇户籍人口,故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以城镇居民计算,即为91432元。对于原告要求的后续治疗费,因有相关司法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意见,可知原告姜某后期取除右胫骨平台骨折内固定约需人民币8000元左右,故对该项费用予以确认。对于交通费,原告在就医过程中确需花费相关费用,但未提供票据,故酌情支持交通费300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不仅给其身体造成了伤害,而且给其精神上亦造成一定损害,故对其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酌情给付1000元较为妥当。对于误工费,原告仅提供了其受伤前2012年11月至2013年2月的工资表四份,但该证据仅能证明事故前原告的工资事宜,未能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收入有所减少的事实,也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要求赔偿其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鉴定费1560元,因系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故予以支持。对于复印费50元,因系非正式收款收据,也系原告在举证过程中的必要花费,应由其自行承担。对于原告要求的其它损失2000元的诉求,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故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姜某因本次事故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护理费5940元,残疾赔偿金91432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109522元。由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在陕B13***号车投保承运人责任险范围内向原告姜某直接赔付50000元。下余59522元,扣除铜川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已支付给原告的10000元,由被告铜川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实际赔偿原告4952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以上赔偿款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
案件受理费3450元,由被告铜川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军
代理审判员 于光昭
人民陪审员 杨彦妮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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