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12-27阅读量:(1704)
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陕0204民初201号
原告杨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勇,陕西国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耀州区关庄镇稠桑村村民委员会。
住所地铜川市耀州区关庄镇稠桑村。
负责人焦某某,男,汉族。
被告杨某甲,男,汉族。
被告杨某乙,男,汉族。
以上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薛源,陕西秦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建奇,铜川市耀州区法律援助中心援助律师。
杨某某诉耀州区关庄镇稠桑村村民委员会、杨某甲、杨某乙、潘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勇,被告耀州区关庄镇稠桑村村民委员会的负责人焦某某、被告杨某甲、杨某乙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薛源,被告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建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1998年11月29日,原告长期承包四荒地造林合同,十几年来已造柿子、核桃等经济林。2003年已发部分林权证。2005年陆续享受并领取退耕还林补助款。近几年原告承包四至内部分林地被村委会与几被告非法占有。原告立即与几被告、村委会、林业局理论并上访,要求退还并颁发林权证未果。现依法请求判令几被告返还承包合同四至范围内强占林地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耀州区关庄镇稠桑村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所称的事实与理由均不属实。作为村委会范围内的林地、耕地、荒山荒坡,通过合法的程序发包给具备条件的相关村民,并签订了合法有效的承包合同。在发包期间进行开会,原告也参加了会议,征求意见时,原告明确表示放弃承包,因此其余有能力的人就与村委会签订了合同。在签订合同之前,就缴纳了相关费用,之后也办理了相关林权证。因此,原告请求的事实与理由不存在。原告在诉状中提到的要求返还并颁发证件均未果,也就是当事人自己也认为自己都没有证件。要求退还名下的东西被别人侵占了,没有事实与理由。
被告杨某甲辩称,原告诉请被告退还四至范围内林地没有相关证据,要求驳回。原告在诉状中陈述被告在不符合规定的情况下将林权证办到自己名下不属实。被告对荒山荒坡进行造林,并经相关部门颁发了林权证,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无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被告杨某乙辩称,原告诉请被告退还四至范围内林地没有相关证据。被告根本不存在与原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更不存在侵权关系。被告是根据村委会的会议,在村委会召开会议确定并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承包相关林地,并在相关部门颁发了相关的林权证明,符合法律规定。所以说原告请求被告退还其承包的四至范围内的林地没有事实依据,应予驳回。
被告潘某某辩称,原告诉请被告返还林地没有事实依据。2007年11月份,稠桑村村民委员会召开了林改工作会。通过这个会议,2008年5月1日,被告与村委会签订了林地承包合同,并交纳了承包费,后在林业局办理了林权证,程序合法。至于原告说被告侵犯原告权利的问题不存在。被告的林地和原告的林权证范围既不重叠,也不交叉,因此不存在侵权。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3年10月17日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政府给杨某某颁发了林权证,林权证中的林权主要包含两部分,第一部分是8.6亩,小地名为转弯,东至生产路,南至东西小生产队,西至陡崖,北至苗青岗耕地。第二部分是20亩,小地名为前坪,东至麻子村,南至山崖,西至杨树林,北至沟渠流水。两块林地的使用期限均为50年,终止日期为2048年12月31日。2008年8月10日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政府给杨某甲颁发了林权证,林地面积为9亩,小地名为葡萄园,东至小沟渠,南至硷,西至公路,北至沟底,林地的使用期限为70年,终止日期为2078年5月1日。2008年8月10日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政府给杨某乙颁发了林权证,林地面积12亩,小地名为后沟,东至路,南至路,西至硷,北至小沟渠,林地的使用期限为70年,终止日期为2078年5月1日。2008年8月10日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政府给潘某某颁发了林权证,林地面积为9亩,小地名为驴尾梁,东至沟底,南至杨军战花椒,西至小路,北至小路,林地使用期限为70年,终止日期为2078年5月1日。杨某某与杨某甲、杨某乙、潘某某拥有的林权证的范围互不重叠。原告诉讼请求中所说的被告侵占他的四至范围内的林地指的是1998年签订的四荒地拍卖(租赁)合同里的四至,并非林权证中四至范围内的林地。
当庭原告杨某某提交两组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第一组证据,1998年11月24日耀县四荒地拍卖(租赁)合同一份,耀州区人民政府颁发的林权证一本,退耕还林补贴兑现证一份,该组证据用于证明原告诉讼请求中的林地的四至范围。承包合同的四至与林权证是一致的,使用期限是长期。林权证上是林地使用50年,终止的期限是2048年。退耕还林还草兑现证记载一直到2005年9月5日,原告都在领取退耕还林款。证明原告范围内的林地被几被告占有了。当庭质证时被告耀州区稠桑村村民委员会认为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林权证上载明林地所有权人是稠桑村,里面写明杨某某是使用权人,与前面的合同不相符。合同中的亩数很宽泛,没有具体说哪一块地颁发了林权证,没有办法证明这块地就是颁发林权证的那块地。从林权证上来看只是承包,并不是拍卖。退耕还林补贴兑现证没有异议。被告杨某甲与杨某乙、潘某某同意稠桑村村委会的质证意见。被告潘某某还认为就该拍卖合同中的使用期限,林地的使用期限最长为70年,合同上是长期的,该项违法。林权证上是50年,从2003年开始是50年,长期的概念是永远。地价支付期限及方式列举了两条,但没有打钩选择,他也没有提供相关支付的证据。既没有面积,也没有共计多少钱。合同中乙方杨某某只有签字,没有捺手印。林权证面积、四至、位置都无法和合同对应。退耕还林补贴兑现证与本案没有关系。该份四荒地拍卖合同无效,该份合同中未明确是拍卖还是租赁,具体面积与总的地价也未明确。承包期限并未按照合同上的格式填写,而是在空白处填写长期承包。承包期限不符合法律规定。合同中明确规定经签证公证后生效,没有法人签字,只有二组组长的盖章,也未经过公证。并且原告未提供证明合同已经履行的相关证据。综上,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林权证应予认定。退耕还林补贴兑现证与本案无必然联系。庭审后与杨某某的谈话中其称该合同的四至范围内包含的林地既有二组的土地,又有三组的土地,当时在签订合同时盖章的杨浩荣是当时任职的二组组长。第二组证据,2003年7月1日稠桑村村民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的退耕还林合同,证明原告按照退耕还林合同已经履行。质证时稠桑村村民委员会认为该份合同上明确说的是退耕还林,与原告所说的四荒地不是一个性质。该退耕还林合同最后一页没有甲方签字,公证机关没有公证,难确定合同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形式要件有瑕疵。被告杨某甲与杨某乙、潘某某同意稠桑村村委会的质证意见。被告潘某某认为退耕还林合同与林权证来说有联系,但是与退耕还林拍卖合同没有关系,不能当然的和前面的拍卖合同发生关系。该合同中说的前坪和转弯不是四荒地。转弯的8.6亩是原告的耕地。前坪和转弯有明确的地址,不在拍卖合同的四至范围内。针对原告提供的退耕还林合同中所说的是耕地,与原告主张的“四荒”地不属于同一个性质,没有必然联系,不予认可。被告稠桑村村民委员会庭审中提交了三组证据。第一组,2007年11月10日就针对本村内的荒山荒坡及林改政策召集村民委员会会议的通知。稠桑村村改、林改工作会议到会签到名单。证明针对村上的荒地及林改地召开了会议,原告到会了,知道这回事。质证时原告称到会的签字是我签的,但弃权那一栏的字不是我签的。针对原告提出弃权栏的签字不是自己所签的,没有提出书面鉴定申请,因此予以认可。对于被告稠桑村村民委员会提交的该组证据予以认可。第二组,2008年7月8日林改工作会议签到。开会的内容就是对村民土地承包的勘界事宜,有原告到场的签到名单,证明原告到场了。质证时原告认可这个字是自己所签,该组证据予以认可。第三组,2014年6月23日村民委员会会议记录,用于证明到会群众中有原告,到会内容是宣传2014年林改精神。关于杨某某提出承包稠桑村阳坡事宜,最后经过表决的结果是不能承包。还有2014年6月16日原告写的申请,申请自己想承包这一块地,与前面的会议记录可以相互印证。质证时原告称会议记录上的事情不属实,本来说的是给他补发林权证。承认申请是自己写的,但是写的也是办理林权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于被告就2014年6月16日原告所写的申请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申请中明确写明就以上林地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请办理林权证,而并非被告所说的要承包。被告杨某甲提交1982年11月20日耀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林权所有证,证明被告杨某甲父亲所承包的荒山荒坡造林的事实。与之相对应的就有杨某甲与稠桑村委会的林地家庭承包合同。杨某甲缴纳的承包费400元的票据一张以及耀州区人民政府颁发的林权证一本,证明自己的林地来源合法,不存在侵权。质证时原告对该组证据都不认可。认为林地范围都在自己的林地范围之内。他们的林权证的范围都在自己的承包合同范围之内。被告就承包合同提供了交费票据,证明该合同已经在双方之间履行,林权证合法有效,该组证据予以认可。被告杨某乙提供2008年7月15日与稠桑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承包合同。承包人杨某乙交付的承包费100元票据一张,以及耀州区人民政府所颁发的林权证一本。用于证明本案被告杨某乙通过合法途径拥有上述荒山荒坡的经营权和使用权,不存在侵占。质证时原告对以上证据都不认可,认为他们的林地范围都在自己的林地范围之内,林权证的范围也在自己的承包合同范围之内。被告就承包合同提供了交费票据,证明该合同已经在双方之间履行,林权证合法有效,该组证据予以认可。被告潘某某提交承包合同一份、收款收据一张、林权证一本,用于证明原告诉请自己返还他的林地没有事实依据,自己取得林地合法有效。质证时原告对以上证据都不认可,认为他们的林地范围都在自己的林地范围之内,林权证的范围也在自己的承包合同范围之内。被告就承包合同提供了交费票据,证明该合同已经在双方之间履行,林权证合法有效,该组证据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谈话笔录、林权证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诉讼请求中所述被告侵占其四至范围内的林地,该四至范围指的是1998年11月24日签订的四荒地拍卖(租赁)合同里的四至范围,并非杨某某林权证中的四至范围。庭审中原告提交的1998年签订的四荒地拍卖(租赁)合同,该份合同中的未明确是拍卖还是租赁,具体面积与总的地价也未明确。承包期限并未按照合同上的格式填写,而是在空白处填写长期承包。承包期限不符合法律规定。法人未签字,只有二组组长的盖章。合同中明确规定经签证公证后生效,但未经过公证,该合同未生效。并且原告未提供证明合同已经履行的相关证据。原告杨某某及被告杨某甲、杨某乙、潘某某的林权证中的四至范围互不重叠,被告杨某甲、杨某乙、潘某某所持有的林权证合法有效。原告杨某某所提供的证据不能支持其主张,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海平
人民陪审员 冯新民
人民陪审员 王玉成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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