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原告尹某刚诉被告王某娟、尹某华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7阅读量:(1750)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吴利民初字第3122号
原告尹某刚,男,19**年**月**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个体职业者。
委托代理人王小龙、王丽,宁夏天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某娟,女,19**年**月**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占明,宁夏马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尹某华,男,19**年**月**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农民。
原告尹某刚诉被告王某娟、尹某华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亚辉、人民陪审员张茜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刚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王某娟委托代理人、被告尹某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某刚诉称:二被告系原告的儿子和儿媳。2015年4月20日,原告当时在被告王某娟父亲的牛场饲养了一批奶牛,大约是49头大牛,26头小牛。后来由于牛奶的价格下跌,一部分奶牛生病死亡,当时原告看到奶牛饲养的价值不大,准备将所有的奶牛出卖,但是在卖牛的过程中,被告王某娟的父亲阻挡不让卖,并且逼迫原告要求原告为其女儿和尹某华在恒昌某某城购买一套房屋,且房屋平方米不少于120平方米。当时原告为了避免奶牛损失过大,2015年5月25日,迫于无奈出资为二被告购买了位于吴忠市利通区恒昌某某城的一套商品房。当时考虑到过户手续的问题,《商品房买卖合同》由被告王某娟与吴忠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确认尹某刚为吴忠市利通区恒昌某某城**号楼**单元**号房屋的实际购买人;二、撤销原告对二被告商品房的赠予;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王某娟委托代理人辩称:建议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第一,基于本案的事实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系直系亲属关系,原告和被告王家结亲之时,双方探讨过给孩子购置房产。结婚时被告王某娟将自己购买的一辆宝来牌小轿车转移到本案原告名下。在购买本案所涉及房产时被告的父亲又投入了50000元。这样,本案所涉及的房产被告王某娟及其亲属所投入大约200000多元。故本案基于婚姻关系不存在原告单方赠与问题,是双方家庭为了两被告共同生活共同购置了本案所涉及的房产。第二。基于本案的法律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得不到法律上的支持。按照合同法的规定,赠与是将自己所有的财产赠与他人,这是合法的。而本案现在原告所提请的商品房现在并不属于原告所有,它的物权应该是属于吴忠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这才是真正的所有人。不否认本案的被告和某某公司建立了房屋买卖关系,但这是债权关系,不是物权关系。因为牵扯到合同相对性的问题。不能损害合同双方权利义务。因为本案房屋合同的双方王某娟和某某公司任何人都没有主张。故本案原告所主张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建议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尹某华辩称:此套房子是我父母辛苦攒下的钱购买的。所以此房由我父亲即尹某刚决定。购买涉案房屋的40.5万元都是原告尹某刚支付的。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出示如下证据:证据一、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被告尹某华与被告王某娟系夫妻关系;证据二、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与刘某购房协议书一份、收条一份,证明:1、2015年4月20日,原告出资405000元购买了位于吴忠市利通区恒昌某某小区**号楼**单元**号单元房一套(包括储藏室)准备赠与二被告;2、证明涉案房屋系房产开发公司抵顶给刘某,刘某又出售给原告。房款也是原告打给刘某的。后来考虑到上税,原告让王某娟和房产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证据三、黄河农村某某银行个人业务交易凭证四张,证明原告系吴忠市利通区恒昌某某小区**号楼**单元**号单元房的实际购买人。证据四、协议一份,证明:1、原告准备赠与给二被告的房屋系二被告及王某娟父亲王某林胁迫威胁所致,无奈之举,并非原告自愿,也并非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2、王某林尚欠原告奶款未清偿。证据五、房屋查询情况,证明被告王某娟名下没有房屋登记。证据六、原告申请证人吴某、尹某祥出庭作证。证人吴某的证言为:2015年4月10日,原告和王某娟的父亲王某林发生口角,当时尹某刚找了买牛的人开了10几辆车去拉牛,王某林不让尹某刚拉牛,王某林要尹某刚把房子买上并写在王某娟名下才能拉牛。双方协议上我作为证明人签了字。据我所知,尹某刚给把房子买了以后才把牛拉走的。证人尹某祥的证言为:尹某刚去王某娟的父亲王某林的牛场拉牛,王某林不同意,先是写了个协议要尹某刚买80多万的房子,我把协议扯了,再次协商,不买房子不让拉牛,房子必须写在王某娟名下,无奈之下写了协议,尹某刚把房款打到刘某的账号上买了房子后王某林才让拉牛的,牛还少给了5头。现在两亲家都不说话。这个协议是尹某刚被迫签订的。
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王某娟的委托代理人称,对证据一、二、五认可;对证据三交付款项没有异议,但是否是原告独资有异议,收条证明刘某收到王某娟缴纳的款项,而不是尹某刚缴纳的;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奶款和本案无关联,双方婚前协商好共同为二被告购置房屋;对证人证言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为当时的协议是胁迫签订的。
被告尹某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为证明其主张,被告王某娟向本院出示如下证据:第一组,购车发票一张,复印件,证明王某娟于2012年11月30日购得一辆宝来小轿车,价值118800元。第二组,二手车销售发票一张,证明基于姻亲关系,原告将被告所购的车辆没有付相应对价转移自己名下。第三组,车辆信息查询复印件三张,复印于吴忠市车辆所,证明王某娟购的车辆现在登记在原告名下。
对于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称,对于这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该车的实际购买人是原告,该车的保险费,购置费都是原告缴纳,实际使用人是被告。
被告尹某华认为,车是原告出钱,王某娟家购买,因为上户要花几万元,原告出钱所以车户在原告名下,车和房子没有关系。和王某娟之间也没有婚前协议。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两份笔录,一、吴忠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总监王某慧的调查笔录:王某慧证明本案涉及的房产系该公司开发,顶账给刘某,由刘某出售,该房产还没有办理产权证,发票也没有开;二、刘某的证言:某某公司欠我的工程款,给我顶了房子,我又把房子卖给王某娟,但购房合同还是以某某公司的名义签订的,房款是我自己收取的,说好的房价是40.5万元,先付了1万元定金,后来通过尹某刚的银行卡分两次,一笔是24万元,一笔是15.5万元,是2015年4月20日通过黄河农村某某银行转的款,协议是我和王某娟签订的,是尹某刚的弟弟牵线的。
原告对以上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王某娟认为以上证据证明涉案房屋是刘某和王某娟签订的购房协议。
被告尹某华对以上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尹某华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原、被告陈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本院调取的证据及对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尹某刚在被告王某娟父亲王某林奶牛养殖园区饲养了75头奶牛,2015年4月20日,原告准备将其所有的奶牛出卖时,被告王某娟的父亲王某林予以阻拦,要求原告为其女儿和尹某华在恒昌某某城购买一套面积不少于120平方米的房屋,并且该房产必须是王某娟所有,在此期间不能将牛群出售或搬离该园区,必须等房产证办理到王某娟名下且装修好后尹某刚才能处理牛群、结清奶款。尹某刚无奈出资为二被告购买了位于吴忠市利通区恒昌某某城的**号楼**单元**号面积为125.71平方米的住房一套。《商品房买卖合同》由被告王某娟与吴忠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因该房产被某某公司顶账给刘某,购房款由原告尹某刚通过银行汇款给刘某。
另查明,在尹某刚出资购买房产且王某娟签订购房合同后,尹某刚将其在王某林奶牛养殖园区的奶牛撤出。该房屋正在由原告装修中,原被告均未居住使用。
本院认为,合同法第185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本案中原告虽没有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但赠与合同中的财产并不仅限于已经取得所有权的有形财产,还应当包括可以享有的财产性权益。原告出资购买房产赠与被告王某娟的协议应属于赠与合同。但该协议签订时,王某娟的父亲王某林以原告的75头奶牛的自由处置权及清偿原告的奶款为条件,要求原告购买指定地点,面积的商品房给王某娟所有,违背了原告尹某刚的真实意思,损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该协议属于胁迫签订,原告支付房款后,被告王某娟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但并未办理房产登记手续,亦未实际占有使用该房产。原告有权要求撤销该赠与合同。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购房款中有被告支付的款项,登记在原告名下的车辆与本案无关联,应另行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原告尹某刚对被告王某娟、尹某华位于吴忠市利通区恒昌某某城**号楼**单元**号住房的赠与,该房屋的实际购买人为原告尹某刚。
案件受理费7375,由被告王某娟、尹某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军
审 判 员 李亚辉
人民陪审员 张 茜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鲁 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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