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王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7阅读量:(1614)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黔0303刑初470号
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某,男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王某某,男。
辩护人刘忠华,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汇检公诉刑诉(2016)4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某同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某、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忠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5日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遵义市某新区某镇上某村丁某某家后山坡看见其母亲何某某与丁某某因放牛发生争吵、抓扯,王某某上前用挑水的扁担向丁某某右手和腰部进行击打,导致丁某某右手小指、环指以及右侧肋骨受伤。经鉴定为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提出判处王某某拘役,考虑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某诉称:2015年5月5日8时许,原告人丁某某与被告人王某某之母亲何某某因放牛发生争吵抓扯,王某某上前用挑水的扁担向丁某某右手和腰部进行击打,将丁某某打倒滚下山坡。导致丁某某右手小指、环指骨折、闭合性胸外伤、右侧第9、10肋骨骨折。经鉴定为轻伤二级、十级伤残、并且需要4500元续医费。诉请判令被告人王某某赔偿医疗费14,589.08元、护理费8,800元、营养费8,800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1,600元、急救车费2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500元、十级伤残赔偿金49,159.28元、后续医疗费4,500元,合计90,048.36元。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辩解没有用扁担殴打丁某某的腰部;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丁某某的经济损失,但目前无赔偿能力,待以后打工挣钱赔付。
辩护人刘忠华提出:被害人丁某某与被告人王某某母亲何某某发生争吵抓扯时手持镰刀,王某某打落镰刀有正当防卫的性质;本案是邻里关系引起的刑事案件,被害人将牛栓在王某某亲戚墓前放牧,有一定的过错;双方是亲戚,王某某侵害被害人的行为不是殴打被害人,是防止被害人侵害其母亲,王某某主观恶性不大,有自首情节,平时表现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5日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挑水途经遵义市某新区某镇上某村丁某某家后山坡看见其母亲何某某与手持镰刀的丁某某发生争吵抓扯,遂上前用扁担击打丁某某右手,将镰刀打落。丁某某夺过何某某手持的扁担,跌下坡坎,王某某、何某某下坡坎从丁某某手里夺过扁担,何某某拦阻王某某,后与王某某离开回家。丁某某右手小指、环指骨折;右侧肋骨骨折。经鉴定均为轻伤二级。
丁某某受伤后,于2015年5月5日至2015年5月21日(住院治疗16天)在贵州航天医院住院治疗,花去急救车费200元、医疗费14,589.08元、鉴定费1,900元。
2016年6月10日,被告人王某某到遵义市公安局新蒲分局新蒲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经报案后公安机关立案侦察。
2、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辩解。证明:(1)王某某于2016年6月1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2)王某某挑水回家途中看见其母亲与丁某某在发生抓扯,丁某某手持镰刀,王某某随即持扁担击打丁某某右手,将镰刀打落,后丁某某夺过何某某手中扁担跌下坡坎,王某某、何某某将扁担夺回。
3、被害人丁某某陈述。证明:2015年5月5日,丁某某因放牛地点与何某某发生争吵、抓扯,何某某的儿子王某某持扁担将丁某某持镰刀的右手打伤,又用扁担殴打其腰部,何某某将其推下坡坎。
4、证人李某某(丁某某妻子)证言。证明:2015年5月5日9时许,听见丁某某和何某某发生争吵,后听见丁某某喊救命,发现丁某某被何某某打伤。
5、证人何某某(被告人王某某之母亲)证言。证明:2015年5月5日上午,何某某发现丁某某在其亲戚墓旁放牛,与之发生争吵、抓扯,王某某前来用扁担打落丁某某的镰刀,丁某某又夺过扁担打何某某,后丁某某跌下坡坎,何某某、王某某下坡坎将扁担夺回。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平面示意图。证明案发地点以及现场概况。
7、辨认笔录及刑事照片。证明被害人丁某某辨认被告人王某某。
8、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丁某某右侧第9、10肋骨骨折、右手环指、小指近节指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
9、医疗发票。证明被害人丁某某花去医疗费14,589.08元。
10、鉴定费发票。证明被害人丁某某花去鉴定费1,900元。
11、急救车费收据。证实被害人丁某某花去急救车费200元。
12、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医疗评估意见书。证明被害人丁某某右小指近节指骨折内固定物取出需后续费用3,500元至4,500元。
13、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医疗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丁某某之右手环指、小指骨折遗留右手活动障碍评定为伤残十级。
14、医疗病历资料、疾病证明书。证明被害人丁某某治疗及伤情。
15、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被害人的身份年龄情况。
上述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王某某之母亲何某某与丁某某发生抓扯时持有扁担等器械,与手持镰刀的丁某某对峙力量基本相当,对辩护人刘忠华提出的王某某是正当防卫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审理中认罪态度好,是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结合王某某与被害人丁某某系亲戚,本案因地邻纠纷引起,从化解矛盾出发,本院决定对王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公诉机关及辩护人刘忠华提出的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王某某之犯罪行为给被害人丁某某造成了直接经济损失,依法应当赔偿。被害人丁某某主张的医疗费14,589.08元、急救车费200元,有发票、收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丁某某住院16天,出院医嘱石膏固定6周(42天),建议休息1个月(30天),结合其受伤部位为右手小指、环指,对其主张的护理费,本院支持其住院期间和石膏固定期间42天,共58天,按每天50元计,为2,900元;对其主张的营养费,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对其主张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本院支持800元;丁某某取出右小指内固定物需要后续治疗费经评估需要3,500元至4,500元,本院支持4,000元;对其主张的交通费500元,鉴于实际发生,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伤残赔偿金,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的赔偿项目,本院不予支持;对其主张的鉴定费,本院支持1,300元,对伤残等级鉴定费用,因该项目不在赔偿项目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共计25,289.08元,应当由被告人王某某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5,289.08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贾 怒
人民陪审员 佘大其
人民陪审员 钟光荣
二0一六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杨天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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