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深圳市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熊某金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7阅读量:(1646)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深宝法福劳初字第318号
原告深圳市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庄某霖,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书涛,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开茂,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熊某金。
委托代理人陈笑雨,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伟,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深圳市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熊某金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开茂,被告熊某金的委托代理人陈笑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双方对以下事实无争议:
一、入职时间:入职时间为2014年11月17日,职务为办公室主任
二、离职时间:2015年9月15日。
三、申请仲裁时间:2015年9月30日。
四、仲裁请求:1.2014年11月17日至2015年9月16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5000元;2.2014年11月17日至2015年9月16日休息日加班工资18390元;3.2014年11月17日至2015年9月15日未按实际工资缴纳社会保险费5000元;4.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000元。
五、仲裁结果:1.2014年12月17日至2015年9月1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5000元;2.2014年11月17日至2015年9月15日加班工资18103.45元;3.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六、诉讼请求:1.无需支付双倍工资差额45000元;2.无需支付加班工资18103.45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双方对以下事实存在争议:
七、2014年12月17日至2015年9月1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4026.35元。
原告庭审时提交一份劳动合同,被告对于合同上签字不予认可,经本院委托广东中一司法鉴定所进行笔迹鉴定,结论为2014年11月17日《深圳市劳动合同》上乙方签名处“熊某金”签名与提供的“熊某金”签名笔迹不是同一人笔迹。虽然原告对鉴定结果仍存在异议,但双方对于鉴定事项及签名样本均当庭确认,且原告亦未有证据证明存在需重新鉴定的事实,故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其未能提交有被告签名的书面劳动合同,故对于被告仲裁申请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的入职时间、原告提交工资表中的工资金额,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4年12月17日至2015年9月15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4026.35元(5000元÷31天×15天+5000元+4107元+5000元×6个月+5000元÷30天×15天)。
另外,被告预先支付了鉴定费3600元,该费用应由原告承担,被告已预交,由原告直接向被告支付。
八、2014年11月17日至2015年9月15日休息日加班工资6896.55元。
被告提交的原告认可的考勤表中显示,被告每周上班6天,虽然原告主张被告每天上班仅为7小时,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7小时工作制,故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未能证据其已经为被告支付了休息日的加班工资,故被告仲裁请求原告支付2014年11月17日至2015年9月15日休息日加班工资,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庭审中确认其休息日上班为7.5小时/天,被告上述期间休息日上班共34天,另外被告分别于2015年8月缺勤5天、同年7月缺勤4天、同年6月缺勤9天、同年2月缺勤5天,原告未扣除被告2015年6月至同年8月的出勤工资,故该缺勤天数应予以扣除,因此,原告仍应向被告支付2014年11月17日至2015年9月15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6896.55元[5000元/月÷21.75天÷8小时×(34-5-4-9)天×7.5小时×200%]。
判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深圳市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熊某金支付2014年12月17日至2015年9月15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4026.35元、鉴定费3600元;
二、原告深圳市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熊某金支付2014年11月17日至2015年9月15日休息日加班工资6896.55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深圳市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吴楚楚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郑凌玲
书 记 员 叶宝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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