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彭某与陈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7阅读量:(1183)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新民三初字第186号
原告彭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呼和浩特市呼铁家园。
委托代理人胡美霞,内蒙古庆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晓敏,内蒙古庆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海东路。
原告彭某与被告陈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雪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美霞、张晓敏、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诉称,其为劳动花园小区物业公司保安人员,2013年8月22日与被告陈某因带入收废品人员进入小区而发生口角,被告陈某将原告彭某头部打伤,原告被送入二五三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头部外伤反应,住院治疗4天。出院后在家休息一个月。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我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3499.73元、护理费36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200元、误工费1800元,共计6066.13元。
原告提出以下证据:
一、事情经过说明及处罚决定书。证明2013年8月22日,原告因履行正常小区出入管理过程中被被告打伤,后迎新路派出所查实后给予被告伍佰元罚款处理。
二、诊断证明书及出院通知书。证明原告被被告打伤,诊断为头部外伤、头外伤反应症,住院治疗四天,医嘱继续休息,不适随时治疗。
三、票据及清单。证明原告被被告打伤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3499.73元。
四、误工证明。证明原告被被告打伤受伤住院治疗休息一个月,单位扣发工资1800元。
被告陈某辩称,承认出手打过原告彭某,但认为没有打到头部,打到了肩膀。
被告陈某未举出证据。
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这几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没有打到头部那么严重,不认可原告出具的工资证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彭某为新城区海东路劳动花园小区物业公司保安人员,2013年8月22日上午,因为被告陈某带入收废品的人员与原告彭某发生口角,被告将原告打伤,入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头部外伤反应,住院治疗4天。花费医疗费3499.73元。
本院认为,原告彭某因被告陈某的侵权行为造成伤害,被陈某告应进行赔偿,对于原告彭某请求的医疗费予以支持,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被告陈某提出的没有打到头部的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赔偿原告彭某医疗费3499.73元,护理费240元、营养费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误工费240元,合计4299.73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陈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雪巍
二〇一四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 王海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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