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广西某某医药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7阅读量:(1417)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桂1022民初1225号
原告广西某某医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詹某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典春,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钟浩铭,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西百色市某某医药连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辛某妹,该公司经理。
原告广西某某医药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百色市某某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典春、钟浩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西百色市某某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西某某医药有限公司诉称,自2014年10月起,被告多次与原告购买药品,至2016年5月30日止,双方对账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72249.85元,但被告至今没有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172249.85元。
原告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对账函回执一张,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72249.85元。
被告广西百色市某某医药连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没有证据提交,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自动放弃法庭举证、质证和抗辩等诉讼权利。因原告所举证据无相反证据推翻,且原告保证真实,本院经对上述证据核证后予以确认。
综合本案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0月起,被告多次与原告购买药品,至2016年5月30日止,经双方对账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72249.85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没有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172249.85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将被告所需货物交付给被告,被告收到货物后,理应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尚欠货款172249.85元有双方对账回执单为凭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对法庭举证、质证和抗辩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西百色市某某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某某医药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72249.85元。
本案受理费3745元,减半收取1873元由被告广西百色市某某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直接向原告支付)。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农行某某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林 瑛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冼维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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