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张某某与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7阅读量:(1501)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玉民二初字第00899号
原告张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银行员工,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
委托代理人邢柳春,恒信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威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蒙古族,银行员工,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
委托代理人胡美霞,内蒙古庆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晓敏,内蒙古庆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邢柳春、被告威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胡美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系同事关系,2011年6月底,被告以需资金拆借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并承诺按每月2.2%的利率支付利息??悸堑剿较低鹿叵?,且利息比较高,原告于2011年7月1日在农业银行从本人帐户转入被告银行帐户30万元,于2011年7月19日在农业银行从本人帐户转入被告银行帐户4万元,后又于2011年8月7日在被告威某某单位当面将现金5万元存入被告银行帐户。这样被告合计从原告处借走人民币39万元。由于原告与被告是同事关系,既未让其签订借款协议,也没有明确具体还款日期,仅仅是被告口头承诺三个月结息。但自被告借走39万元后,2011年10月14日支付了30万元三个月的利息19800元后,再未支付过原告利息。碍于双方的同事关系,原告也只能多次进行催促,到2014年原告提出应将本息一并返还,但被告却以各种理由进行推诿,拒不支付。原告认为,双方之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应受到法律?;ぃ虼饲肭笕嗣穹ㄔ阂婪ㄅ辛畋桓婀榛乖娼杩钊嗣癖?90000元及利息43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的银行转账记录,原告卡号为95599********900118的卡收到被告农行卡支付利息19800元的事实。拟证明原被告借贷关系存在,所有账目往来均是双方直接发生。
2、自2013年-2014年双方多次通话记录录音,拟证明被告与原告通话中多次明确,承认借款事实,并承诺自己一定要还款。
3、转账记录凭条2张及存款记录凭条1张、被告银行卡进账记录。拟证明原告共计借给被告39万元,被告也收到款项的事实。
被告威某某的质证意见:
对证据1的意见,19800元转账记录真实性认可,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该利息是被告父亲支付的,只不过通过被告帐户走的帐。
对证据2的意见,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均不认可,该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直接有借款关系。因是被告父亲借款,我意思是我有能力了,替我父亲还款。
对证据3的意见,被告收到款后立即转入被告父亲的账户,被告父亲为原告出具借款单,借款人是被告父亲布拉格,因此该证据中34万元真实性认可,证明的问题不认可,另5万元没有原件真实性不认可,原告不是5万元的出借人。
被告威某某庭审辩称,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合。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应该驳回。原被告是同事关系,被告并不熟悉原告,不存在2011年底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也没有承诺任何的借款利息支付义务问题。因此,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合。原告因有余钱,被告父亲成立了公司,经营借贷,原告主动找到被告,想放款到被告父亲成立的公司去,后原告同我父亲协商确定2.2分利息后,因我父亲在异地不方便,原告基于和我的同事关系及双方在银行工作的便利,便通过我的帐户将钱转给我父亲的。我的另外两个同事也是通过这种方式把钱借给我父亲,其中一个本息已经还清,走的均是我的帐,但是大家都明知借款人是我父亲。可见,我同原告之间根本不存在借贷关系,同原告形成借贷关系的是我的父亲。原告在借款时是全部知道的。二,原告仅向法庭出示了打款的银行凭证,并不能证明借贷关系的存在,而我的证据完全可以证明,我和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打入被告帐户中的款项在当天直接转入了被告父亲的帐户中,原告持有借款单原件而不出示,对事实进行了歪曲。三,原告所述其中的5万元,出借人是张强,并非原告。2011年8月7日,张强把钱存入被告的帐户,是张强借款给被告父亲,原告并不持有借款单的原件。四,本案中原告没有向被告主张任何的权利,只是要求催我父亲尽快还款,已经过了诉讼时效,起诉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五,被告父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法院正在审理中,现尚未结案。综上所述,2011年,被告父亲借款以来,被告父亲如何同原告协商借款事由,被告不知道,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应予以驳回。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借款单的二、三联(张某某)及支付凭证。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父亲及父亲公司形成的借贷关系,利息是被告父亲支付的,原被告不存在借贷关系,被告没有支付本金及利息的义务。
2、银行转帐明细。证明原告借给被告父亲的钱,只是先打到我的帐户,然后被告当即转至父亲的账户,借款人是被告父亲布拉格,只是通过被告的帐户走帐,并非被告借原告的钱。
3、借款单的一、二、三联(胡素玲、郭莉萍)及还款银行记录。拟证明被告单位另外的同事,包括原告向被告父亲放款,被告父亲及公司将借款单第一联交给放款的客户持有。形成借贷关系人的是被告父亲。在未还清借款前,原告持有借款单第一联即客户联原件。
4、借款单的二、二联(张强)及转帐记录。拟证明2011年8月7日借给被告父亲5万元钱的是张强,并非本案原告。
5、判决书及营业执照副本。拟证明被告父亲涉案的案件正在审理过程中,2013年9月被告父亲被刑拘。原告联系催促被告要求转达。
6、录音资料。和原告一样被告其他二个同事也将钱借给被告父亲,收取高额利息,因同是银行的同事,所以均走的被告的帐,但借款人不是被告而是被告父亲布拉格。
原告张某某质证意见:
对证据1的意见,此证据是与本案无关的第三方出示的,原告没有签字及确认。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
对证据2的意见,被告借款后,用于什么,原告无法控制。对其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3的意见,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其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
对证据4的意见,真实性不认可。5万元是原告存入了被告帐户中的。
对证据5的意见,营业执照与本案无关。判决书真实性认可,不能证实原告与被告的父亲及被告父亲的公司存在借贷关系
对证据6的意见,证明的问题不认可。综上所述,被告的证据基本上都出于被告的父亲,能够证明被告与其父亲及父亲的公司存在特殊的利益关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中国农业银行新城支行的同事,2011年7月1日和2011年7月19日原告张某某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入被告威某某账户人民币30万元和4万元,二次共计转入34万元。2011年10月14日被告威某某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给原告张某某账户人民币19800元。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银行转账凭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原告张某某仅提供了其通过银行向被告威某某账户转入人民币34万元以及被告威某某给原告张某某账户转入人民币19800元的汇款凭条,只能证明双方有资金往来的行为,并不能证明存在有借贷关系。现原告仅以此证据主张原、被告间存在借贷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795元(减半收?。┯稍嬲拍衬吵械?。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
审判员 卢士平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魏利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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