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被告人庄某某滥伐林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7阅读量:(2169)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阜县刑初字第00042号
公诉机关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佟某某,男,蒙古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6月4日被阜新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10日由阜新市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蒙县看守所。
辩护人邰勇,系辽宁法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庄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7月4日被阜新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阜新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明继,系辽宁鑫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阜县检公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佟某某、庄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世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佟某某及其辩护人邰勇、被告人庄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明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完毕。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2日,被告人佟某某伙同被告人庄某某在未办理任何采伐手续的情况下雇佣10余名工人及10多辆货车在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村果树园子某某集团和某某镇某某村集体所有油松林地内盗挖油松树116棵,在装车过程中被阜蒙县森林公安机关查获,其中13棵已装车运走,后被阜蒙县森林公安机关截获。经阜蒙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挖的116棵油松树共计价值人民币342040元,其中未遂103棵油松树价值人民币296940元,其中既遂13棵油松树价值人民币45100元。案后,被告人庄某某于2014年7月2日到阜蒙县森林公安局投案。
公诉机关对其指控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佟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被告人庄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
被告人佟某某、庄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但二被告人对盗窃油松树评估价格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在庭后均表示不再申请重新鉴定。
被告人佟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第一,对佟某某犯有盗窃罪不持异议,但对价格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价格认证中心不应按风景树价格进行鉴定,应按普通松树价格进行鉴定更为合适。另外,被告人如实向司法机关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告人盗窃的103棵树木属于未遂,因此建议法庭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庄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没有意见,但是对盗窃的数额有意见。起诉书认定的盗窃财物价值是依据阜蒙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证结论书,辩护人认为阜蒙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不符合法定程序,鉴定方法不符合相关专业规范要求,因此该案的价格认证结论书不得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另外,被告人庄某某具有自首和未遂情节,没有造成损害后果,且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未实施终了的未遂犯,具有法定的从轻处罚情节。综上,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2日,被告人佟某某伙同被告人庄某某在未办理任何采伐手续的情况下雇佣10余名工人及10多辆货车在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村果树园子某某集团和某某镇某某村集体所有油松林地内盗挖油松树116棵,在装车过程中被阜蒙县森林公安机关查获,其中13棵已装车运走,后被阜蒙县森林公安机关截获。经阜蒙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挖的116棵油松树共计价值人民币342040元,其中未遂103棵油松树价值人民币296940元,其中既遂13棵油松树价值人民币45100元。案后,阜蒙县森林公安局已将装车运走的13棵油松树移交至所有权单位。2014年6月4日,阜新市公安局细河分局民警在阜新市细河区鑫阳旅馆105室内将被告人佟某某抓获。被告人庄某某于2014年7月2日到阜蒙县森林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案件来源、报案材料、自首材料、证人证言、现场勘查材料及指认现场照片、价格认证结论书、林权证、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佟某某、庄某某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被告人佟某某、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属共同犯罪。被告人佟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缴纳罚金,且有未遂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庄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未遂情节,且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对被告人佟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价格认证中心不应按风景树的价格进行鉴定,应按普通松树价格进行鉴定的辩护意见及被告人庄某某的辩护人提出阜蒙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不符合法定程序,鉴定方法不符合相关专业规范要求的辩护意见,因理由不充分,故不予采纳。对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未遂情节以及被告人庄某某属自首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42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刘丽萍
代理审判员 吕铁哲
人民陪审员 陈 曦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 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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