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宁夏某某汽车城有限公司诉李某、马某、何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7阅读量:(1542)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吴利民初字第3394号
原告宁夏某某汽车城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南某某路。
法定代表人何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文彬,系宁夏清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男,回族,19**年**月**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
被告马某,女,回族,19**年**月**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系李某妻子。
第三人何某,女,回族,19**年**月**日出生,大专文化,系宁夏某某汽车城有限公司会计。
原告宁夏某某汽车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诉被告李某、马某、第三人何某车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8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文彬、被告李某、马某、第三人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单位经营汽车销售业务。2014年8月24日,被告李某、马某夫妻到原告处欲以保留所有权方式购买某某牌仓栅式新车一辆(发动机号87**09,车架号LGAX2B***289,总价值165500元。)经协商车辆出手前入户至原告员工即第三人何某名下后暂交付二被告使用,二被告向原告首付车款60000元,剩余105500元经原告担保向案外人马某霞借款支付给原告。对于马某霞的借款二被告承诺了还款期限及利息,导致马某霞多次向原告主张担保责任。2015年9月8日,原告得知二被告在未向马某霞偿还清借款本息的情况下,亦未经原告同意,将涉案车辆出售给他人。原告委派何某前往交涉并要求二被告停止出售行为,二被告以车辆已经交付新买主,并要挟提出向原告公司借款5000元退还给新买主,才可赎回车辆并交回原告公司暂时保管。原告授权何某向二被告提供50000元借款后将车辆按照合同约定扣回。2015年11月2日,马某霞再次要求原告履行担保人责任。原告无奈代二被告向马某霞归还剩余价款及本金81000元。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不履行购车人义务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2014年8月24日签订的《汽车买卖合同》;2.由被告向原告退还宁CC3***号东风仓栅式货车(发动机号87**09、车架号LGAX2***94289),并支付原告代为偿还购车借款81000元,垫付的赎车款5万元,2014年8月24日至2015年9月8日期间的汽车使用费10万元(12.5月×8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材料如下:
一、汽车买卖合同一份(原件),证明2014年8月24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书面合同,约定原告将宁CC3***号东风汽车出售给二被告的事实,出售方式实际为原告为二被告担保向他人借款支付购车款的保留所有权买卖;
质押承诺书、转户协议各一份(原件),进一步印证甲乙双方实际为保留所有权买卖车辆关系,涉案车辆虽然登记在第三人何某名下,实际为原告单位行为;
民间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原件),证实2014年8月24日,二被告购买原告车辆时,因资金不足,由原告为二被告提供担保,向马某霞借款105500元的事实。结合第二组证据可以印证本案只有二被告偿还清原告担保的借款后,才有权办理涉案车辆过户手续的事实;
借条、欠条各一份(原件),证实马某霞在原告提供担保的情况下向二被告提供借款105500元,使用期间利息约定为30384元的事实;
借条一份(原件),证实2015年9月8日,在二被告未经原告同意,亦未向马某霞还清购车借款的情况下,将涉案车辆私自出售给李付,后原告为收回车辆,经与被告李某及案外人李付协商后,由原告向被告李某提供借款退还给李付,继而方才收回车辆的事实;
转账交易明细一份(原件),证实二被告不及时向马某霞归还借款,造成严重违约,在马某霞多次索要下,原告履行借款担保责任,代二被告向马某霞偿还剩余借款及利息共计81000元的事实。
被告李某经质证对原告的证据一、四、五没有异议,是被告与原告公司签订的;对证据二是被告签订的,将车辆质押给原告;对证据三没有异议,借款及担保事实属实;对证据六有异议,被告是向马某霞借款,但是被告没有拿到钱,钱是付了车款。
被告马某同李某的质证意见一致。
第三人何某对原告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李某辩称,在原告公司购车的事实属实,公司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车辆被告同意,但是偿还车款及垫付款、使用费的诉请不予认可。
被告马某同李某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李某、马某提供租赁合同一份(原件),证明2015年8月,被告将涉案车辆租赁给李文,约定租金每月5600元。
原告经质证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在原告代被告赎回车辆时相对方是李付,二被告给原告的借条中也注明清楚,因此该证据因不予采信。
第三人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是被告将车辆出售给其他人,不是租赁。
第三人何某对原告的诉请没有异议。
第三人何某当庭未提供证据材料。
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四、五经被告及第三人质证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四、五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三是被告签订的,且被告对借款及担保的事实无异议,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六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4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车辆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二被告购买原告公司的东风仓栅式货车一辆,车辆总价款为165000元,被告支付首付车款60000元,尚欠的105000元由原告担保向马某霞借款。同日,马某霞与原告、二被告签订民间借贷担保合同一份,约定二被告向马某霞借款105000元用于支付向原告公司购买车辆的车款,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24日至2016年8月26日,借款月息1.2%,按月还本付息,每月偿还本息5600元。由原告为二被告向马某霞的借款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首付车款6万元,原告将车辆交付给被告,并将车辆登记在第三人何某名下,车牌号为宁CC***。2014年8月24日,二被告向马某霞出具两张欠条,其中一张欠马某霞现金105500元,另一张欠马某霞利息30384元,二被告向马某霞借款用于向原告支付购车款。被告在车辆使用期间分批向马某霞偿还借款本息46800元。2015年11月2日,原告履行担保责任向马某霞偿还借款本息81000元。
另查明,2015年9月8日,被告李某向何某出具借条一张借款50000元,第三人何某陈述以上款项是原告公司出借的,但被告李某将借条出具给何某。2015年9月8日,原告将车辆扣回,停放在原告公司的停车场。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交付车辆,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已经通过向马某霞借款的方式付清购车款,双方之间的车辆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汽车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只是通过保留车辆所有权的方式出售车辆,二被告付清车款后车辆应当由二被告支配使用,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车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二被告、马某霞签订借款保证合同后,二被告未按与马某霞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的约定向马某霞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履行保证责任替二被告向马某霞偿还本息81000元,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偿的购车款8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垫付的车辆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二被告之间是车辆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只是通过保留车辆所有权的方式将车辆出售给二被告,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8月24日至2015年9月8日期间的车辆使用费10万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马某支付原告宁夏某某汽车城有限公司为被告李某、马某代偿的购车款81000元及垫付的车款50000元,共计131000元,限被告李某、马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宁夏兴邦汽车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65元,由原告宁夏兴邦汽车城负担2063元,由被告李某、马某负担27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茹
人民陪审员 海保学海
人民陪审员 郝 小 玲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白 秀 秀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