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原告马某与被告某某宾馆有限公司、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7阅读量:(1368)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吴民初字第28号
原告马某,女,19**年**月**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委托代理人王文彬,宁夏清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宁夏某某宾馆有限公司,住所地吴忠市利通区裕民西街**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孙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包钢,宁夏麟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马某诉被告宁夏某某宾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宾馆”)、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文彬、被告某某宾馆及孙某的委托代理人包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诉称,自2011年7月起,被告某某宾馆及被告孙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分七次向原告借款。经原、被告于2013年8月21日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5230000元,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约定利息按照2.5分计算。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不予归还欠款,故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5230000元及利息2288125元(利息暂算至2015年5月21日),合计7518125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某宾馆及孙某辩称,原告确实与被告协商过借款事宜,但在被告出具借条后,原告并未如约履行其借款交付义务,故借贷关系并不成立,后被告多次向原告索要该借条,原告拒绝归还;且2013年,年仅24岁的原告依常理不具备出借500多万元的经济实力,故被告认为原告并未向被告交付上述借款,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当庭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借条一张(书证原件)。证据来源:由被告孙某本人书写。证明2013年8月21日,原告与二被告结算后,二被告共欠原告5230000元,结算后二被告向原告出具该借条,并约定自出具借条之日起月息按2.5分计算的事实。
证据二,借条及承诺一份(书证原件)。证据来源:由被告孙某本人书写。证明2014年4月23日,二被告针对5230000元借款所结利息1470000元(自2013年8月21日至2014年4月23日),再次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同时承诺5230000元如果于2014年5月16日还清,原告放弃主张1470000元利息的事实,进一步印证了二被告欠原告5230000元的事实。另补充,该份证据的1470000元,是因二被告违约,故按照3.5分的月息计算所得。
被告某某宾馆及孙某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份借条载明借款的主体某某宾馆和孙某分列在落款处,落款时间年份处有改动的痕迹,且未写明具体的还款时间,与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二“本人承诺”部分所书的款项是否为同一笔,因缺乏明确指向,故对借条与本人承诺部分的关联性有异议。
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借条中所书写的是1470000元现金,后面带“无息”两个字,可推定该1470000元属于本金,与下面“本人承诺”中所提的数额是相加还是包含关系,无法确定。因证据二当中包含一个设定债权的借条和承诺还款的内容,故与原告所诉的借条没有任何关联性,二者不能相互印证。
被告某某宾馆及孙某一审审理期间未提交证据。
经当庭对证据进行质证、认证,本院对本案证据认定如下:
对原告马某提供的证据一,即被告孙某书写于2013年8月21日的借条。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是由孙某本人书写并捺印,但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对原告马某提供的证据二,即被告孙某书写于2014年4月23日的借条及承诺书。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是由被告孙某本人书写并捺印,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与被告某某宾馆及孙某素有经济往来。2013年8月21日,双方经结算由被告某某宾馆及其法定代表人孙某向原告马某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马某现金伍佰贰拾叁万元整(¥5230000元)。月息2.5分。借款单位:某某宾馆。借款人:孙某。”后被告某某宾馆及孙某未向原告马某偿还借款。2014年4月23日,双方再次进行了结算,被告孙某为原告马某就双方结算的利息出具了借条,并对5230000元借款本金出具了承诺书。承诺书载明于2014年5月16日前付清借款伍佰贰拾叁万元整。后被告某某宾馆及孙某未偿还借款,原告马某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某某宾馆及其法定代表人孙某向原告马某借款5230000元的事实客观存在。被告辩称,借条形成后原告马某并未实际支付借条中所载明的借款数额,被告也未实际收到上述借款。对此辩解理由本院认为不能成立,第一份借条形成于2013年8月21日,借条明确载明了借款金额及双方约定的利息额度,时隔8个月后被告再次为原告出具借条及承诺书,被告在明知未实际收到借款的情况下多次为原告出具借条,与常理不符,被告孙某作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企业法定代表人不应对其自身行为的法律后果不明知。且二被告对原告未实际支付借款未举证予以证实,故对被告未收到借款也未收回借条借据的辩解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息2.5分,超出法律予以保护的范围,对原告借款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借款利息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以年利率24%即月息2%予以认定,期限自2014年4月2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夏某某宾馆有限公司及被告孙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马某借款5230000元,并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借款本金5230000元自2014年4月23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期间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马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427元,由原告马某负担21000元,被告宁夏某某宾馆有限公司及被告孙某负担434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龙
审 判 员 贾玉宁
代理审判员 马 媛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徐 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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