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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宜黄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宜潭民初字第59号
原告邹某秀,务工。
委托代理人周明,江西三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某平,务工。
委托代理人颜选文,宜黄县梨溪镇司法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西万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洪都中大道*号。
组织机构代码:7****736-5。
法定代表人魏某方,经理。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路。
组织机构代码:78****61-2。
负责人邱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某风,系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员工。
原告邹某秀与被告余某平、被告江西万某实业有限公司、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继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并与原告张某发诉被告余某平、被告江西万某实业有限公司、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秀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明、被告余某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颜选文、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某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万某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某秀诉称,2014年8月16日9时许,被告余某平驾驶车牌赣a×××××轿车沿宜黄县梨溪镇梨溪村道路由梨溪街往梨溪镇官坪村方向行驶,行至梨溪村杨圳组路段,被告余某平违反右侧通行原则及未及时减速靠右行驶,与相对方向驶来张才来驾驶的后载原告邹某秀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邹某秀和张某发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当地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余某平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邹某秀、张某发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宜黄县人民医院、抚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原告邹某秀在抚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15天,用去医疗费2250元。现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250元、误工费1770元、护理费1327元、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450元、交通费603.5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人民币8150元。
原告邹某秀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邹某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报告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及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的事实。
3、原告邹某秀在抚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入院记录、住院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ct报告单、b超检查报告单、病程记录、出院记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
4、原告邹某秀住院预交医药费票据,证明原告本人预交医疗费2550元。
5、交通费票据2份,拟证明原告因治疗花费交通费603.5元;
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事故车辆已投保交强险的事实。
被告余某平辩称,我对事故认定没有异议,我已替原告及其丈夫张某发垫付了医疗费和伙食费用24500元。我的车是挂靠在江西万某实业有限公司,已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两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保险理赔范围,应由保险公司理赔。对于我垫付的费用,原告也应返还给我。
被告余某平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商业险保险单及保险费发票,证明肇事车辆赣a×××××已在某某财产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事实。
2、余某平与江西万某实业有限公司2010年10月1日签订的汽车落户合同,证明赣a×××××轿车挂靠于江西万某实业有限公司的事实。
3、余某平为原告及张某发住院垫付的医疗费用发票8张及费用清单二份,证明余某平垫付24943.28元的事实。
4、代勘费收据一份;证明余某平为该次事故垫付的事故车辆保险勘验费500元的事实。
被告江西万某实业有限公司未答辩。
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但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原告的赔偿数额过高,原告系农村户口,其赔偿标准应按农、林、牧、渔业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庭审后向本院提交被告万某公司已退保赣a×××××车辆不计免赔险的退保费收据、批改申请书、机动车辆保险批单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赣a×××××已退保了不计免赔险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及被告余某平对原告邹某秀提交的证据1、2、3、6均无异议,对证据4预交医疗费票据不予认可,认为应提供正式发票;对证据5交通费发票认为不能证明是因该次交通事故产生的。
原告对被告余某平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对被告余某平提供的证据1部分有异议,认为商业险中不计免赔险已退保;对证据2因与保险公司无关,不予质证;对证据3只认可正式医疗发票;证据4代勘费无异议。
经过双方当事人质证、认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4年8月16日9时许,被告余某平驾驶车牌赣a×××××轿车沿宜黄县梨溪镇梨溪村道路由梨溪街往梨溪镇官坪村方向行驶,行至梨溪村杨圳组路段,被告余某平违反右侧通行原则及未及时减速靠右行驶,与相对方向驶来张才来驾驶的后载原告邹某秀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邹某秀和张某发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当地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余某平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邹某秀、张某发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邹某秀及其丈夫张某发被送至宜黄县人民医院治疗,后原告及其丈夫均被转院至抚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邹某秀在宜黄县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774.3元,2014年8月18日至2014年9月2日在抚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15天,花费医疗费8737.56元及门诊治疗花费576元。
肇事车辆赣a×××××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江西万某实业有限公司,但车辆使用人为被告余某平。2010年10月1日,江西万某实业有限公司与余某平签订《汽车落户合同》,合同约定:”……江西万某实业有限公司为赣a×××××轿车办理落户手续……落户期间,汽车的所有权属于余某平……落户期限自2010年10月1日起至2020年10月1日止;余某平须向江西万某实业有限公司按年交服务费叁佰元,并交付壹仟元押金……”。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赣a×××××已向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责任限额为1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2014年2月14日,投保人被告万某公司申请退保不计免赔险,某某保险公司退还了万某公司保费并开据了退保费收据。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原告邹某秀在住院期间,被告余某平已支付原告邹某秀医疗费7650.3元、住院伙食费1500元。
原告邹某秀与张某发系夫妻关系,均系农业家庭户口,伤前在宜黄县梨溪镇三陂村城头组家里务农。
根据法庭调查,原告邹某秀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本院核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提供了宜黄县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计774.3元、抚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发票8735.56元、门诊发票576元,总计医疗费10085.86元;
2、误工费,原告住院15天,参照2013年度江西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原告邹某秀误工费为28569元÷365天×15天=1174元;
3、护理费,护理人员原则上按一人计算,原告住院15天,参照江西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2051元计算,原告护理费为15天×87.8元/天×1人=1317元;
4、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5天,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50元(15天×30元/天);
5、营养费,结合本市生活水平,营养费以每人每天30元计算,原告住院15天,其营养费为450元;
6、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300元;至于精神抚慰金,因原告邹某秀未构成伤残,故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邹某秀的事故损失为13776.86元。
本院认为,原告邹某秀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伤,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涉案责任认定书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此次事故经认定被告余某平负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在保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余某平赔偿。被告万灵实业公司虽然与被告余某平签订挂靠合同,但被告余某平并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只是做为个人家庭自用,被告江西万某实业有限公司只是为被告余某平提供车辆年检、投保等便利和服务,且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因此,被告江西万某实业有限公司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邹某秀的损失13776.86元,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保险合同医疗费用1万元限额内赔偿原告邹某秀(医疗费10085.86元、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450元)2293.75元(10000元×10985.86元/(10985.86元+张某发医疗费34568.83元、伙食补助费1170元、营养费1170元));其余损失11483.11元由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扣除不计免赔率20%后应赔偿原告邹某秀9186.49元(11483.11元×80%),剩余2296.62元由被告余某平负责赔偿。至于被告余某平已垫付的9150.3元,原告邹某秀应予返还。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邹某秀医疗费用2293.75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邹某秀各项损失9186.49元,合计人民币11480.24元。
二、被告余某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邹某秀经济损失2296.62元。
三、原告邹某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被告余某平垫付的医疗费等费用9150.3元。
四、被告江西万某实业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邹某秀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余某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继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雨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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