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被告人黄某甲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6阅读量:(1705)
广东省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汕濠法刑初字第11号
公诉机关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甲,2013年5月1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3年5月31日被逮捕,2014年1月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某、林奕周,均系广东腾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濠检刑诉(20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徇私枉法罪,于2014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光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辩护人陈某、林奕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甲在主办蔡某某、林某甲涉嫌强奸罪一案过程,接受林某甲的亲属涉案人卓某甲(已另案判决)请托,多次接受卓某甲宴请、泄露案情、先后收受卓某甲所送现金共计人民币5000元、收取卓某甲人民币20000元向相关办案人员行贿、介绍卓某甲送钱给参与办案的民警杨某某;为使被告人林某甲不受追究刑事责任,违背事实和法律,不进行全面客观的取证,采用引诱、主观臆造等形式制作笔录,导致检察机关在审查批准逮捕时认定林某甲系违背被害人林某意志与其发生性关系方面的证据不足,对林某甲不批准逮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甲身为司法工作人员,出于私情,在侦查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对明知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刑事追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应以徇私枉法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判处。
被告人黄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表示认罪;其对自己犯罪表示后悔,请求法庭从轻处理。被告人黄某甲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的行为构成徇私枉法罪没有异议;认为被告人系自首,确有悔罪表现,且其一贯工作表现较好,本次犯罪属于初犯,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甲自2005年12月至案发时任汕头市公安局金平分局新华派出所民警。
2012年3月2日,汕头市公安局金平分局对林某甲、蔡某某涉嫌强奸一案立案侦查,并于同年3月3日对林某甲、蔡某某执行刑事拘留。在林某甲被刑事拘留的两、三天后,林某甲的亲戚卓某甲为使林某甲免受刑事追究,便约被告人黄某甲吃饭,并提出希望其能对林某甲提供“关照”,被告人黄某甲为此收受卓某甲给付的人民币3000元。过了三、四天后,卓某甲又约被告人黄某甲吃饭,再次向其提出帮助林某甲不被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答应了卓某甲的请托并收受了其给付的人民币2000元。2012年3月9日,林某甲、蔡某某涉嫌强奸一案被汕头市公安局金平分局业务指导中队呈报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批捕,被告人黄某甲向卓某甲提出该案需要费用疏通关系,卓某甲立即提出给被告人黄某甲人民币2万元让其安排,被告人黄某甲表示同意并与卓某甲约定,将贿赂款存入被告人黄某甲的同事杨某某的银行账户。卓某甲于同年3月24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人民币1万元存入杨某某的银行账户,同年3月26日又让林某甲的妻子卓某乙将现金1万元存入杨某某的银行账户。之后,杨某某将卓某甲的行贿款人民币2万元转交给被告人黄某甲。
被告人黄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收受卓某甲给予的上述财物之后,为使林某甲不受追究刑事责任,其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采用引诱、主观臆造等形式制作有利于使林某甲逃避刑事处罚的笔录材料,致使蔡某某、林某甲涉嫌强奸罪一案在报请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时,被该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作出对林某甲不批准逮捕的决定。之后,林某甲被变更为取保候审并在取保候审期间脱逃。
另查明,2013年5月11日至13日,被告人黄某甲尚未受到汕头市人民检察院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向汕头市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交代了其犯罪事实。
2013年7月24日,被告人黄某甲退清赃款人民币25000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书证。(发破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黄某甲归案及接受询问时如实供述的情况。(被告黄某甲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黄某甲犯罪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黄某甲的干部情况简介表,证明黄某甲系汕头市公安局金平分局刑警中队警察,属司法工作人员。④汕头市公安局金平分局新华派出所出具的说明材料,证明黄某甲系林某甲涉嫌强奸案的主办人员。⑤银行账务材料,证明卓某甲于2012年3月24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1万元存入杨某某的银行账户,委托郑小弟于2012年3月26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1万元存入杨某某的银行账户。⑥林某甲、蔡某某涉嫌强奸一案的相关卷宗材料,证明该案的立案、报捕等侦查过程;金平区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4月6日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林某甲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林某甲于2012年4月7日被取保候审,现其仍负案在逃;以及被告人黄某甲对林某甲、蔡某某、方某某、林某制作的笔录材料有利于使林某甲逃避刑事处罚。
2.证人证言。①证人蔡某某、方某某、林某证言,证明被告人黄某甲采用引诱、主观臆造等形式制作笔录,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②证人苏某某、陈某某、黄某乙证言,证明被告人黄某甲向相关办案人员说情并送钱。③证人杨某某、陈某杰、郑某新、黎某等派出所民警的证言证明黄某甲系林某被强奸案的主办民警,办理案件时没有进行全面客观的取证。
3.卓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明林某甲因涉嫌强奸罪被汕头市公安局金平分局执行刑事拘留后,其为使林某甲不受法律追究,多次宴请被告人黄某甲向其求情,多次送钱贿赂被告人黄某甲,后林某甲被不批准逮捕。
4.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及辩解,证明被告人的供述与本案的犯罪事实相符合。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黄某甲的辩护人当庭向本院举示了汕头市公安局金平分局新华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人黄某甲在案发之前表现良好。上述材料经当庭质证,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办理蔡某某、林某甲涉嫌强奸一案中,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接受林某甲亲戚卓某甲的请托,为林某甲谋取非法利益并非法收受卓某甲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徇私枉法罪,经查,被告人黄某甲作为侦查人员,明知林某甲涉嫌强奸罪,但其在接受林某甲亲戚卓某甲的请托并收受卓某甲所给予的2.5万元之后,为使林某甲不受追究刑事责任,在侦查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不进行全面客观的侦查取证,而是采取引诱、主管臆造等形式制作笔录,故意包庇林某甲不受刑事追究,其行为符合徇私枉法罪的犯罪构成;同时,被告人黄某甲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2.5万元,并为他人谋取非法利益,该行为亦符合受贿罪的犯罪构成。但是,被告人黄某甲在本案中所实施的徇私枉法行为之情节应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处刑档次,而其在本案中受贿2.5万元的数额和情节应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所规定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处刑档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四款规定,司法工作人员贪赃枉法,具备徇私枉法罪的犯罪构成,同时又构成受贿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显然,被告人黄某甲在本案中的受贿情节的刑罚处罚应重于其徇私枉法情节的刑罚处罚,故对被告人黄某甲的犯罪行为应按照受贿罪的规定定罪量刑。被告人黄某甲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主动向检察机关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某甲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黄某甲犯罪情节较轻且系初犯,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确有悔罪表现且不具再行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其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黄某甲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甲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蔡锐辉
审判员 陈浩炳
审判员 郑楚波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林陈纯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