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马某与高某、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6阅读量:(1645)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东二法朗民一初字第519号
原告:马某,男,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
委托代理人:吕某,广东雄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曾用名:高某甲),男,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
委托代理人:林奕周,广东腾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某,广东腾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女,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
原告马某诉被告高某、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伟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某,被告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诉称:马某与高某是朋友关系,2012年9月,高某以生意周转需要资金,向马某借款,马某分数次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高某共计借款8,000,000元。2012年9月21日,高某出具《借据》,确认收到马某借款8,00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3年9月19日。现由于高某涉嫌犯罪被羁押,马某认为高某不能按时还款,经马某发函催告,高某明确表示无还款能力。高某与赵某于2005年7月18日登记结婚,上述借款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高某与赵某应当承担连带清偿义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马某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高某、赵某清偿马某借款8,0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高某、赵某承担。
被告高某辩称:1.确认向马某借款8,000,000元。2.其希望了解其两套房产评估后清偿上述债务是否尚有余额。
被告赵某辩称:赵某与高某是夫妻关系,但赵某不清楚高某向马某借款的具体情况。
经审理查明:马某持有一份借据及九份转帐凭证,借据由高某签名,内容为收到马某款项8,000,000元,并注明借款日期2012年9月21日,还款日期2013年9月19日。转帐凭证显示马某及案外人马某鑫、叶某洪三人于2012年9月14日至2012年9月21日期间多次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向高某汇款共计8,016,250元。马某据此主张高某因周转需要向其借款8,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9月21日至2013年9月19日。高某对上述借据及转帐凭证予以确认,确认因生意周转需要向马某借款。马某还持有两份确认书和一份催告函,确认书分别由马某鑫、叶某洪出具,内容都是其汇付给高某的款项均为受马某的委托而汇付给高某的。催告函内容为马某以高某被羁押可能影响还款能力为由要求其尽快还款,催告函并有高某的签名及“本人现无还款能力”等手写字样。高某对上述确认书及催告函没有异议,并确认催告函的手写内容系其本人书写。
另查明,高某与赵某系夫妻关系。
又查明,本院就马某提供的确认书以及马某鑫、叶某洪向高某的汇款的情况向马某鑫、叶某洪调查时,马某鑫、叶某洪对确认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确认其所汇付给高某的款项系受马某的委托而汇付的。
庭审中,马某确认对于转帐凭证所涉款项中超过8,000,000元的部分予以放弃。
上述事实,有马某提供的借据、转帐凭证、确认书、催告函以及本院谈话笔录、询问笔录、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中,高某向马某借款8,000,000元的事实,有马某提供的借据、转帐凭证予以证明,高某亦予以确认,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虽然马某与高某约定的借款期限尚未届满,但高某经马某催告后明确表示没有还款能力,根据上述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马某诉请高某偿还借款8,0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案涉借款发生于高某与赵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马某诉请赵某与高某共同偿还借款8,0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高某、赵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借款8,000,000元给原告马某。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900元,由被告高某、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郑伟乐
二〇一三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谢妙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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