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赵某诉铜川市西北某有限公司、吕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6阅读量:(1333)
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铜印民初字第00405号
原告赵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郑航善,系陕西天地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铜川市西北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李某甲,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颖,系陕西唐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某,男,汉族。
原告赵某诉被告铜川市西北某有限公司、吕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郑航善及被告铜川市西北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甲、委托代理人刘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2013年6月7日11时40分许,原告步行由南向北进入印台区陈炉镇街道广场,被吕某驾驶的陕B某号小轿车转弯调头碰倒致伤。后原告被送至铜川市人民医院诊治,被诊断为: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并不全瘫;腰3椎压缩性骨折;腰1椎体左侧横突骨折;颈6、7胸3椎体损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并双侧血胸;双肺挫伤;左侧胸背部软组织挫伤。
经了解,陕B某号小轿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铜川市西北某有限公司,该车驾驶人吕某在事故发生时没有驾驶证,该车在事故发生时亦没有办理交强险。铜川市交警二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吕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认为,被告对自己的重大过失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巨大的经济损失,依据交通安全法等相关规定,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因其交通肇事侵权行为造成原告的医疗费71419.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2240元、护理费14175元、医疗器械费用510元、交通费400元、复印费23元、残疾赔偿金40318.6元、鉴定费1600元、误工费198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161536.4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吕某未取得驾驶证,陕B某号行驶证登记人为莫某某,实际所有人是铜川市西北某有限公司,该车在出事前未年检,未投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被告吕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被告铜川市西北某有限公司应承担车辆管理不善造成原告的损失,与被告吕某承担连带责任;2、2013年7月23日铜川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证明原告的伤情,建议住院期间陪护2人、出院后1人陪护,住院期间加强营养,一个月后复查。2013年8月28日铜川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证明原告需要继续卧床休息,加强营养。2013年9月22日铜川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27页,证明原告因该事故住院35天。原告住院期间票据9张,证明原告住院花费情况;3、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人员身份证明、户口本复印件、证明护理人员李某、李某娜系原告赵某的子女。陈炉镇立地坡村委会证明一份和铜川市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李某从事泥瓦工,每天的工资为120元。李某娜工作单位浙江宁波某有限公司误工证明一份,收入证明一份、劳动合同三份、工资表,证明李某娜月工资为4600元,请假41天,请假期间未发工资;4、原告出院后护理证明,户籍卡一张,户主是李某房,证明原告出院后由原告丈夫李某房护理;5、伤残鉴定意见书一份和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构成一个八级、一个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12000元,鉴定伤残等级花去1600元;6、气垫床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需购买医疗器械花去510元;7、交通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住院治疗花去交通费400元;8、复印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举证花去复印费23元。
被告铜川市西北某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受伤表示同情,这个事情是被告吕某私自驾驶被告铜川市西北某有限公司放在院子里的车辆,所以应由吕某承担责任,与被告铜川市西北某有限公司无关。铜川市西北某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份证据无异议。对第二份证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票据、陪护人数均无异议,但是陪护费的计算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计算。对于第三份证据李某系临时工,不能以临时工的工资来计算护理费,应按照法律规定来计算,对李某娜的误工证明予以认可。对于第四份证据不认可,户口本不能证明护理情况,和本案无必然联系。对于第五份证据、第六份证据、第七份证据、第八份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铜川市西北某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有:2013年6月7日铜川市交警二大队对吕某的询问笔录一份和2013年6月26日铜川市交警二大队对李某甲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被告吕某未经被告铜川市西北某有限公司许可私自驾驶该车,致使原告受伤,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吕某承担,其无过错,与其无关。
原告对上述两份询问笔录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这两份询问笔录不能证明其无过错及被告吕某私自开车这一事实。
被告吕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7日,被告吕某驾驶陕B某号小型轿车在印台区陈炉镇广场左转弯掉头时,与由南向北进入广场的原告赵某相碰,致使原告赵某受伤。后原告赵某被送往铜川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并不全瘫;2、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3、腰1椎体左侧横突骨折;4、颈6、7胸3椎体损伤;5、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并双侧血胸;6、双肺挫伤;7、左侧胸背部软组织挫伤。原告从2013年6月7日至2013年7月12日住院治疗,共计35天,花去医疗费59135.89元和医疗器械费510元,原告住院期间医嘱要求2名陪护人员,加强营养。原告出院后经医嘱建议,定期进行复查,一月后复查,需1名陪护人员,并加强营养,原告按照医嘱要求复查,花去复查费284元。该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赵某向本院申请对其因此次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定程序,通过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赵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4年5月9日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陕中金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3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赵某因此次事故致腰椎体爆裂性骨折、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评定为八级伤残;致原告赵某左侧3-7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赵某受伤需后续治疗费约12000元。2013年7月3日,铜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3)第11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吕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某不负责任。
另查明,陕B某号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铜川市西北某有限公司,该车在发生事故时没有办理交强险,并且从2009年11月起至今未进行年检。被告吕某在驾驶该车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上述事实,有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谈话笔录、询问笔录、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一方没有依法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其承担应当投保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损失。本案中,被告吕某驾驶的,实际为被告铜川市西北某有限公司所有的陕B某号车辆未按照规定投有交强险,铜川市西北某有限公司作为陕B某号车的实际车主,未按法律规定对该车投交强险,其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铜川市西北某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吕某未经其允许私自驾驶该车辆的观点,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本案中,双方对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并且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的医疗费59135.89元、复查费用284元、医疗器械费用510元的诉讼请求,因上述费用均系原告因此次事故实际产生的合理、合法的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伤残赔偿金及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构成一个八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并且后续治疗费是原告因构成伤残而必然产生的费用,故对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40318.6元(6503元×20年×31%=40318.6元)和后续治疗费12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因为原告受伤住院治疗,需要饮食照顾且医嘱要求加强营养,故对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天30元按住院35天计算,本院依法支持1050元(30元/天×35天=1050元);因医嘱要求原告住院期间,并且在出院后复查时,仍要求加强营养,故依据医嘱营养费酌情以每天20元计算,计算100天,本院依法支持2000元(20元/天×100天=2000元)。对于原告要求的护理费,按照医嘱要求原告住院期间需2人陪护,由李某与李某娜护理,李某因护理期间误工35天,其从事泥瓦工,按照其同行业上年度平均工资120元/天来计算,护理费为4200元(120元/天×35天=4200元),李某娜平均工资为4600元/月,护理35天,护理费为5366.66元(4600元/月/30天×35天=5366.66元),原告出院后,因医嘱要求原告出院后需1人护理,故对原告主张的出院后的护理费,依法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出院后的护理费按60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为3600元(60元/天×60天=3600元)。故对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共计13166.66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的伤情和伤残等级,酌情认定5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伤残鉴定费1600元,因该鉴定费系原告因此次事故固定证据产生的合理费用,也是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虽未提供误工的证据,但其受伤住院必然产生误工,其主张按每天6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原告的误工期限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酌情认定6个月,故误工费为108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复印费,系原告因该事故必然产生的费用,合理合法,故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400元和复印费23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总损失为146288.15元。被告铜川市西北某有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付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3166.66元,残疾赔偿金40318.6元,误工费1080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79685.26元。剩余66602.89元,两被告之间按照过错比例承担。由于被告铜川市西北某有限公司对车辆管理存在过错,并且未依法对该事故车辆投交强险亦未依法进行年检,导致无照驾驶人被告吕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故被告铜川市西北某有限公司按其过错承担该事故70%的责任即46622.02元(66602.89元×70%=46622.02元)。被告吕某无证驾驶车辆违反交通规则,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30%的责任即19980.87元(66602.89元×30%=19980.87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赵某的损失有:医疗费59929.89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13166.66元,残疾赔偿金40318.6元,误工费108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00元,复印费23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146288.15元。由被告铜川市西北某有限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3166.66元,残疾赔偿金40318.6元,误工费1080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79685.26元。剩余66602.89元,由被告铜川市西北某有限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46622.02元。由被告吕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9980.87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若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
案件受理费3520元,由原告赵某承担352元,被告铜川市西北某有限公司承担2217元,被告吕某承担9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段建纲
代理审判员 梁 艳
人民陪审员 王宝明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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