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招某某与四会市某某达染整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6阅读量:(1622)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肇中法民四初字第42号
原告:招某某,男,香港居民,住香港九龙,身份证号码:***6(1)。
委托代理人:郭灿彬,广东安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会市某某达染整有限公司,住所地:四会市。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董事长。
原告招某某诉被告四会市某某达染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并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灿彬、被告某某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招某某诉称:原告自2004年2月起在被告处工作,受聘为总经理,全面负责公司的管理和日常事务。鉴于被告资金周转困难,被告自2004年3月3日开始向原告借款,直至2010年3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共43笔,合共2969172.66元(人民币,下同),双方约定借款利率按10%年利率计算。2004年12月29日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2010年3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012年2月23日,被告向原告确认了借款的事实及借款金额,被告法定代表人在2010年3月31日出具的欠条上签署。2014年1月30日,被告再次确认了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并在欠条和借款清单明细上确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合共4475089.57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借款本息,但被告均不予理会,遂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569172.66元和利息1905916.9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招某某变更诉讼请求,原请求的利息计算到2014年1月30日,变更为以2569172.66元为本金按照10%年利率计算到实际付清之日止。
原告招某某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日期为2010年3月31日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4、欠条一张,证明被告确认向原告借款,被告确认欠原告借款本息为4475089.54元的事实。5、借款本金及利息明细表,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利息的计算方式。6、借据三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原被告双方确认借款利息按10%年息计算的事实。7、支付证明单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返还其中400000元借款。8、收款收据十八页,证明被告向原告的借款事实和具体金额,43张借据共计本金是256万多元。经本院要求,招某某庭后补充提供了以下证据:1、补充说明一份,证明某某达公司由于缺乏资金,经董事会决议决定向招某某借款,第一次借款750000元,第二次统一年利率为10%,还说明由于在大陆的账户缺乏资金,招某某就从香港提取港币带回大陆交给某某达公司的财务,因此大部分的收据上都写明每次港币兑换人民币的汇率,而且每次都是不同的,证明每次借款的事实,肇庆某某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载明向招某某借款700000元和10000元的事实。2、某某达公司董事会议记录两份,证明截止2004年12月15日,某某达公司向招某某借款750000元,以及公司由于资金缺乏,决定直接向招某某借款作为周转,且利率一律定为每年10%。3、广东肇庆某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审计报告两份、现金收支情况表两份,证明某某达向我借款700000元还其他债务的事实,以及某某达公司向招某某借款10000元的事实。4、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佛中法立保字第379-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某某达公司被查封扣押10000000元。5、账簿、凭证、会计报表移交清单,证明招某枝的侄子招润某把某某达公司的账簿、财务凭证、报表等都拿走,其已经报案,现该案在四会市城东派出所,派出所有记录的事实。
被告某某达公司答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意见。原来的借贷基本上是开过董事会决定的,由于当时现任法定代表人不是董事会成员,具体情况不清楚,但是知道借款这回事,确认公章是真实的,并作以下说明:1、我司股东招某枝自2002年至2004年初负责管理公司的一切事务,但自2004年2月招某枝就不到公司上班,并将所有账簿和财务凭证拿回家藏匿,虽经四会法院判决招某枝在判决生效之日五日内向招锦某、薛某交出公司的全部财务凭证,但是招某枝至今未履行判决,给公司造成极大损失。同时,因招某枝藏匿公司财务凭证和账簿,致使公司在2004年初建账时,未能衔接之前的余额,公司2004年之后的账簿未能反映公司的真实资产、负债,无法对公司的货币资金、债务、债权以及财务收支进行核对。因此,现在无法提供我司完整的账簿和财务凭证等资料。2、招某枝管理公司时出现严重的亏损,每月亏损高达1000000元,应付账款从2003年年初的一百多万元增加到2003年10月底的一千多万元,在此情形下,公司另一股东招锦某要求招某枝交出经营权,但是被拒绝,招某枝更是伙同黑帮将招锦某拒绝公司,并将招锦某聘请的管理人员统统解除职务,驱赶出公司门外。3、由于在招某枝将财务凭证据为己有,更拒绝把账簿交回公司,致使公司没法对外追收货款,很多应付账款变成呆账,致使公司财务状况日渐恶化。公司逼于无奈向招某某借款,因招某某是香港人,大部分借款是其在香港提取港币现金交给公司财务,财务人员拿到港币后到银行兑换为人民币然后再发工资或支付货款。4、2004年初,招锦某召开股东会,罢免招某枝法人资格,为报复招锦某,招某枝伙同其子招某享和香港人周某顺策划了一起诉讼欺诈案,该案经一审、二审、发回重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0日作出(2012)粤高法民四终字第67号民事判决认定借款并未实际发生,因该案我公司所有的土地、房产、生产设备、公司账户都被法院自2005年12月起冻结查封至2013年,公司对外结束营业,员工被遣散,公司被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该案令我公司财务陷于瘫痪状态,账户没法运作,招某某基于其父亲招锦某是公司股东的关系,为了维持公司运作,不停地借款给公司。5、由于招某枝伙同黑社会分子把被查封的公司的会计资料拿到外面复印以及公司被盗窃,致使会计凭证被撕毁,会计资料凌乱不堪,不完整。
被告某某达公司为支持答辩提供了以下证据:1、四会市人民法院(2004)四民商初字第8号案查封(扣押)财产清单、民事判决书;2、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粤高法民四终字第67号民事判决书;3、损益表;4、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肇中法民商初字第10民事裁定书;5、某某达公司致招某枝声明一份;6、冯某某证明一份。
被告某某达公司对原告招某某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可,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招某某对被告某某达公司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某某达公司于2002年5月23日成立,投资者是招锦某(招某某之父)、招某枝两人,目前该公司因不按规定进行年度检验已被四会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
原告自2004年2月中旬起在被告处工作,受聘为总经理,全面负责公司的管理和日常事务。被告由于资金周转困难,自2004年3月3日起开始向原告借款,截止2010年3月31日共借款43笔,金额合计2969172.66元。为此,原告提供42张收款收据,每份收据上注明借款金额,盖有某某达公司的公章和财务专用章,某某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某某确认公章和财务章的真实性。其中一笔750000元,除有收款收据外,还有广东省农村信用合作社进账单一张,付款人是招某某,收款人是某某达公司。
2004年12月6日,某某达公司召开董事会,通过会议决议:于2004年12月15日,向招某某借款750000元,用于还农村信用社四会分行的贷款,贷款期限为三年,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于每月15日前支付。2006年3月13日,某某达公司召开董事会会议,会议达成决议,其中一项内容是:因接管公司一年多来,公司的运作资金都比较缺乏,公司可直接向总经理招某某借款作为资金周转,利率一律定为每年10%。
被告某某达公司于2006年12月22日、2006年12月26日、2006年12月31日出具借据三份,内容为某某达公司因公司发展需要,经董事会开会研究决定于2006年12月21日、2006年12月25日、2006年12月29日至2006年12月31日借到招某某人民币贰拾万元整、贰拾叁万元整、柒拾万元整,利率均按10%的年息计算,该三笔借款本息三个月内还清,某某达公司在借款人处盖公司印章。2010年3月31日,某某达公司出具欠条一张,确认某某达公司自2004年3月3日向招某某借款,截止2010年3月31日确认共向招某某借款43笔,合计人民币2969172.66元;2004年12月29日,某某达公司向招某某返还借款400000元,每笔借款跟总欠款利率均按10%年息计算,该借款本息叁个月内还清,该欠条上盖有某某达公司的公章、冯某某签名确认借款事实。2014年1月30日,某某达公司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除载明2010年3月31日欠条的内容外,还载明,经对账,现某某达公司确认尚欠招某某借款本息4475089.57元,借款本息一年内还清;如到期不能偿还借款本息,某某达公司向招某某支付每日0.1%违约金,该份欠条上除盖有某某达公司的公章外,还有冯某某签名。某某达公司现任法定代表人冯某某对上述四份借据或欠条上的公章予以确认,也认可本人签名。招某某整理的某某达染整有限公司尚欠招某某借款本金及利息明细表上写明:截止2014年1月30日,某某达染整有限公司确认尚欠招某某借款本金及利息合共人民币4475089.57元,特立此据,某某达公司盖有公章,冯某某签名确认。
广东肇庆某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肇某某所四审字(2008)244号审计报告第三项其他有关事项第2点载明“2004年12月借款到期,由招某某代还款700000元”,肇某某专审字(2013)028号审计报告也载明招某某代还款700000元的事实。
2004年12月29日,某某达公司向招某某返还借款400000元。
另查明:2004年2月招锦某、薛某、谢某某以招某枝为被告向四会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2004年2月1日某某达公司股东会会议合法有效,责令招某枝履行股东会决议,判令招某枝交出某某达公司的全部财务凭证、手续等,并依法进行财务审计,判令招某枝将公司的经营管理工作全面移交给原告薛某,并责令招某枝交出公章给薛某保管,该院作出判决支持招锦某、薛某、谢某某的诉讼请求,但是招某枝至今都没有履行判决,没有交出某某达公司的财务凭证、手续等,导致该公司的账簿、财务凭证等残缺不全,无法反映该公司的真实账目情况。
周某顺与招某享、某某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后作出一审判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最终作出(2012)粤高法民四终字第67号民事判决,认定周某顺并未实际借款给招某享,驳回周某顺的诉讼请求。
诉讼中,招某某、某某达公司一致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审理本案的准据法。
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由于本案原告招某某是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故本案属于涉港民间借贷纠纷,应参照涉外案件处理。因本案被告某某达公司的住所地在广东省肇庆市辖区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者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作为具有涉外、涉港澳台商事案件管辖权的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本案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解决本案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的规定,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为准据法。综合双方起诉请求和答辩意见及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招某某与某某达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真实存在,如果借贷关系存在,借款本息是多少的问题。
根据某某达公司现任法定代表人冯某某的陈述,某某达公司由于周某顺与招某享某某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致使某某达公司所有的土地、房产、生产设备、公司账户都被法院自2005年12月起冻结查封至2013年,公司对外结束营业,员工被遣散,公司被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公司财务陷于瘫痪状态,账户没法运作,招某某基于其父亲招锦某是公司股东的关系,为了维持公司运作,不停地借款给公司。某某达公司2004年12月13日、2006年3月13日的董事会会议记录里面载明向招某某借款750000元以及公司资金周转困难时直接向招某某借款的内容。可见,某某达公司确实因为资金周转问题向招某某借款。
关于借款数额的问题,立有借据的借款共1180000元,每份借据借款人处均盖有某某达公司的公章,某某达公司确认公章的真实性,因此对于借款118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招某某除提供借据外,还提供了42份收据,收据上载明收到招某某先生现金借款XXXX元(有些收据上注明是港币),经手人或出纳处有彭某梅或梅的签名,冯某某承认彭某梅是公司的财务,每份收据上均盖有四会市某某达染整有限公司的公章和四会市某某达染整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某某达公司确认公章和财务章的真实性。对于借款金额分散、金额多少不一,且是现金支付的原因,招某某解释说由于某某达公司的账户被查封,把钱打入账户后就会立即被冻结不能使用,所以某某达公司需要钱的时候就会直接向招某某借款,借款大多用于支付工人工资、货款等用途,由于招某某在大陆的账户资金不足,所以有时返回香港取出港币,拿回某某达公司交给财务,对于该说法,某某达公司表示认同。2010年3月31日的欠条载明,某某达公司确认向招某某借款43笔,合共2969172.66元,2004年12月29日,某某达公司向招某某返还借款400000元,利率按照10%年息计算;2014年1月30日的欠条载明某某达公司确认欠招某某借款本息4475089.57元,借款本息一年内还清,如到期不能偿还借款本息,某某达公司向招某某支付每日0.1%违约金。该两份借据上均盖有某某达公司的公章、并有现任法定代表人冯某某签名确认,冯某某也确认公章和签名的真实性,因此对于招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招某某自己确认某某达公司曾于2004年12月29日返还400000元,对于该笔还款,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截止2014年1月30日某某达公司尚欠招某某借款本金是2969172.66元,扣减某某达公司已还本金400000元,某某达公司尚欠招某某借款本金2569172.66元。关于利息,从某某达公司董事会决议及数份借条载明的内容,可以确定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是年利率10%,根据招某某2014年1月30日整理的《某某达染整有限公司尚欠招某某借款本金及利息明细表》以及同日某某达公司向招某某出具的欠条,可以确定截止2014年1月30日,某某达公司确认尚欠招某某利息1905916.91元,因此本院确认截止2014年1月30日,某某达公司尚欠招某某借款本金2569172.66元、利息1905916.91元,合共4475089.57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该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014年1月30日的欠条载明借款本息在一年内付清,某某达公司应该在2015年1月30日偿还借款本息4475089.57元给招某某,某某达公司没有在约定的时间内偿还本息,招某某起诉请求某某达公司偿还本金2569172.66元、利息1905916.91元合共4475089.57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招某某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认为利息计算到2014年1月30日,变更为以2569172.66元为本金按照年息10%计算到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问题,双方在2014年1月30日的欠条中约定:借款本息一年内还清,如到期不能偿还借款本息,某某达染整有限公司向招某某支付每日0.1%违约金(换算为年息是36.5%),双方约定了到期不能偿还本息时按照36.5%计算违约金,现招某某起诉请求按照年息10%计算2014年1月3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低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属于自行处分自身权利,而且该约定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某某达公司除支付4475089.57元借款本息外,还应以2569172.66元为本金按照10%的年利率计算支付2014年1月3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借款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会市某某达染整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招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569172.66元、利息1905916.91元,合共4475089.57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1月30日,之后的利息以本金2569172.66元按照年利率1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42601元,由被告四会市某某达染整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招某某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四会市某某达染整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孔日新
代理审判员 覃争义
代理审判员 赵晓云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黎东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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