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胡某某与杨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6阅读量:(1276)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0703民初第49号
原告:胡某某,男,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公民身份号码×××6512。
委托代理人:何文超,系广东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0017。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杨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文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2015年4月7日,被告向原告购买价值48510元的商品,并使用在原告经营的深圳市福田区飞亚安二手车商行的刷卡机进行支付,但在被告使用其中国农业银行的银行卡(卡号:62×××71)刷卡时,因刷卡机故障,刷卡小票未能成功打印出来,刷卡金额亦未转到原告账户下,但被告的信息却显示其银行账户已扣减了该笔款项。交易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协商暂时取消买卖交易,并先由原告与银联客服联系解决办法。经原告致电银联客服,对方告知会在1-2个工作日内将款项与退回给被告,但之后银联方面又说要在7-15个工作日内才可退回,被告在不明原因的情况下,不接受银联方面的解释。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为了不影响被告的资金运转,先由原告向被告垫付刷卡金额48510元,待银行方面将资金退回被告后,由被告返还金额给原告,再选择是否与原告继续买卖交易。因此原告于2015年4月8日将该笔金额以现金方式退回给被告,并由被告签下承诺书,用其中国农业银行的银行卡(卡号:62×××71)及密码进行担保。但在此之后,银行方面虽已退回刷卡金额给被告,被告却一直未将垫付款返还给原告,令原告遭受到经济损失。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刷卡金额4851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
原告胡某某对其起诉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港澳通行证;2.交易明细清单;3.承诺书;4.密码记录单据。
原告胡某某申请证人张某(香港居民,港澳证件号码P515040(3))出庭作证,证人张某已出庭作证。
被告杨某某无到庭应诉,无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无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7日,被告杨某某到证人张某经营的深圳沙井进誉商行购买价值48510元的商品,因其购买的商品是张某代理原告销售的货物,因被告杨某某需要使用中国农业银行深圳分行的银联卡(卡号为62×××71)进行刷卡支付款项,故由张某使用原告胡某某经营的深圳市福田区飞亚安二手车商行的POS刷卡机进行刷卡操作,但在操作过程中,因刷卡机故障,刷卡小票未能成功打印出来,故货物交易没有进行。但被告杨某某收到信息却显示其银行账户已扣减了该笔款项。2015年4月8日,被告杨某某书写了一份“承诺书”,内容为:被告杨某某在原告店中刷卡因银行卡机线路故障导致被扣款48510元,自愿将提款卡(卡号62×××71)及该卡密码留在该店,直至银行把上述被扣款项退回后再到原告所在店铺继续购物。
另,原告提供的2015年4月9日的《中国农业银行深圳分行账户交易明细单》也显示被告杨某某名下卡号为62×××71的中国农业银行深圳分行的账户于2015年4月7日消费了人民币48510元款项。
证人张某庭审中作证称被告刷卡后第三日被告杨某某到证人张某经营的深圳沙井进誉商行,其受原告委托将现金港币57000元代原告交给被告杨某某,作为原告垫付被告已经刷卡被扣的款项。但并没有提供收据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是不当得利纠纷。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而使他人受损害的事实。不当得利的成立要件包括:1、一方受益;2、他方受损;3、一方受益与他方受损之间有因果关系;4、没有合法根据。本案中,认定被告是否构成不当得利的要件是被告是否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了原告的48510元。原告胡某某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深圳分行账户交易明细单》仅可以证明被告杨某某名下中国农业银行深圳分行的62×××71账户于2015年4月7日通过刷卡消费了人民币48510元款项。被告杨某某2015年4月8日出具的“承诺书”也仅能证明其将卡号为62×××71的银联储蓄及账户密码交给原告保管,没有确认收取了原告所诉称的48510元款项。证人张某虽然声称已代原告将港币5700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但却并没有相关的付款凭证加以证实,且其证人证言属于自证其付款的事实,证人张某的证言缺乏信服力,因此本院对张某上述证明内容不予采信。故本案中原告胡某某并没有证据证明其有将人民币48510元或相当价值的其他货币支付给被告杨某某收取,被告杨某某并没有获取不当利益,原告胡某某主张被告杨某某不当得利返还,明显证据不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杨某某返还刷卡金48510元的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13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
审 判 长 莫少彬
人民陪审员 李建华
人民陪审员 李顺爱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贤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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