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12-26阅读量:(1579)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安民初字第4941号
原告慈溪市某某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慈溪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顺金,福建韩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颜煜,福建韩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福安市某某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
法定代表人林某忠,总经理。
原告慈溪市某某轴承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安市某某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珊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慈溪市某某轴承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顺金、黄颜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安市某某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慈溪市某某轴承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慈溪市某骏轴承有限公司系关联公司,2013年间,两公司与被告有业务往来,由两公司向被告供应轴承。2014年3月3日经原、被告及东骏公司三方结算,被告共计结欠原告货款3.6万元,欠东骏公司货款1.89万元,共计44900元。同时,被告向原告及东骏公司出具承诺还款计划,承诺2014年3月31日、4月30日前、5月31日前分别付款2万元、2万元、1.49万元。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催讨未果。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3.6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3月3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被告福安市某某电器制造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被告间存在购买轴承的买卖关系。2014年3月3日,经结算,被告福安市某某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出具一份承诺书确认结欠原告慈溪市某某轴承有限公司货款3.6万元、结欠慈溪市某骏轴承有限公司货款共1.89万元,共计5.49万元,并承诺上述货款分三期于2014年3月31日前、4月30日前、5月31日前分别返还2万元、2万元、1.49万元。因被告福安市某某电器制造有限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慈溪市某某轴承有限公司遂于2014年10月11日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慈溪市某某轴承有限公司提供的承诺书、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真实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福安市某某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对结欠的货款予以确认,其未能按其出具的承诺书中约定的还款期限返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返还货款并赔偿利息损失,合理合法,依法支持。被告福安市某某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㈣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福安市某某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慈溪市某某轴承有限公司货款3.6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4年3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至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00元,减半交纳计350,由被告福安市某某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李珊珊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林 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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