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田某某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6阅读量:(1666)
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鄂来凤民初字第00295号
原告田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沈永胜,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男。
原告田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发现被告吴某某下落不明,于2015年5月1日向被告吴某某发出公告,于2015年6月4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2015年7月20日,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袁志平、人民陪审员杨顺宏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永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某诉称,1996年12月21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儿子吴某,现年18岁。原、被告的感情基础不深,生育小孩后双方外出务工,被告从不跟家里联系,也不承担家庭义务和责任,小孩一直由原告抚育。长期分居已达2年以上,夫妻感情名存实亡。原告曾于2013年起诉要求离婚,后撤诉。诉请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子吴某自己选择扶养人,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原告田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被告家庭户口簿复印件三份。拟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子的基本情况。
证据二、《结婚证》二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证据三、来凤县公安局三胡派出所《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一份。拟证明被告有吸毒史。
证据四、(2014)鄂来凤民初字第0025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3月7日起诉离婚,同年5月29日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
本院对被告吴某某的父亲吴胜东作了调查,证实了原、被告结婚一年多就分居,至今已有十余年未在一起共同生活,被告吸毒。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田某某与被告吴某某于1996年12月21日登记结婚,1997年6月25日生育男孩吴某,现在长沙市读大学二年级。2010年6月,双方各自外出务工,分居至今。2014年3月7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同年5月29日法院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双方没有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2010年6月外出务工后便分居,且没有联系,应当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下落不明,婚生子应由原告直接抚养。关于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因被告未到庭,本院不予处理。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田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
婚生子吴某由原告田某某直接抚养。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田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邮汇至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吴文
审 判 员 袁志平
人民陪审员 杨顺宏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田护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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