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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某某与黎某某、珠海市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6阅读量:(1524)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珠香法民一初字第46号

原告熊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华文君,广东益诺众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黎某某,男。

被告珠海市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聂某某。

委托代理人文才,广东晨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静,广东晨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彪,该公司员工。

上述原告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凡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华文君,被告黎某某,被告珠海市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静,被告中华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某某诉称,2010年10月21日14时58分,被告黎某某驾驶粤CH1**6轻型栅式货车从敬业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梅华路路口左转入梅华路时,车上货物掉落地上,致使车上乘客原告也掉下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被告黎某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行车,被告黎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0年10月21日,原告在香洲区人民医院行右外踝关节清创缝合+右下肢外固定支架固定术。2012年1月5日,原告在香洲区人民医院行右腓骨下段不连植骨术+右内踝内固定物取出术。2012年6月11日,原告在香洲区人民医院行右外踝内固定物拆除术,2012年10月26日,原告在广东正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因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7-2002.4.10.10.a)条款之规定,经治疗后遗留右踝关节功能障碍,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综上所述,本次交通肇事致使受害人致残,不仅给原告及其家属带来巨大经济损失,而且也给原告及家人带来了巨大的精神伤痛,被告依法应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黎某某是履行职务的行为,被告珠海市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连带赔偿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特诉请人民法院判允原告下列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黎某某承担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以上费用合计173180.4元。(按被告黎某某全部责任100%计算,赔偿项目及金额详见清单);二、判令被告珠海市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中华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判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熊某某对其诉称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被告一身份证;4、证明书;5、企业开业库资料;6、病历;7、司法鉴定检验报告;8、劳动合同书;9、社保缴费记录;10、居委会证明;11、村委会证明;12、身份证;13、户口本;14、住院病历;15、鉴定费发票;16、住院病历;17、栎城乡桑庄村民委员会的证明;18、栎城派出所的证明;19.义务兵退出现役证。

被告黎某某辩称,我是被告珠海市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我正在履行职务,属于职务行为,我不承担事故的责任。

被告黎某某对其辩称未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珠海市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应当依法予以驳回。《民法通则》第136条规定:”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民通意见》第168条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被答辩人熊某某于2010年10月21日发生交通事故,当日送往珠海市香洲区人民医院就诊治疗,伤害明显且珠海市香洲区人民医院当日已作出诊断,认定被答辩人”右胫排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并踝关节脱位”。根据上述规定,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诉讼时效应自伤害之日或伤势确诊之日起算。因此,本案诉讼时效应自2010年10月21日起算,被答辩人最迟应在2011年10月21日之前向法院提起诉讼。被答辩人于2012年11月23日向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二、被答辩人单方面委托广东正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广正司鉴所(2012)法临鉴字第797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首先,该《鉴定报告》是被答辩人自行委托正光法医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其次,正光法医鉴定所作出的十级伤残鉴定等级认定适用依据错误。正光法医鉴定所的《鉴定报告》认为:”伤者熊书玲因交通事故致右踝关节开放性骨折、脱位,虽经治疗后,遗留右踝关节负重,旋转,屈伸功能不全,并有创伤性关节早期表现,因而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7—2002.4.10.10.a)条款之规定,构成十级伤残。”但是《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7-2002.4.10.10.a条款对应的伤情是”双手缺失(或丧失功能)5%以上”,这与被答辩人的伤情并不能相对应。因此,正光法医鉴定所的鉴定适用依据明显错误。综上,被答辩人单方面委托广东正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广正司鉴所(2012)法临鉴字第797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三、本案的涉案车辆已经向中华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中华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向被答辩人承担赔付责任。

四、被答辩人请求的赔偿费用偏高,且部分诉讼请求也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1、关于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22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被答辩人并未就交通费的主张提交任何的凭证。2、关于营养费;根据《解释》第24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珠海市香洲区人民医院并未对被答辩人提出明确具体的营养意见,且被答辩人的住院天数共120天,被答辩人按照700天来计算营养费没有事实依据。3、关于残疾赔偿金和伤残鉴定费;(1)据前所述,被答辩人单方面委托广东正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广正司鉴所(2012)法临鉴字第797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因此,被答辩人关于残疾赔偿金和伤残鉴定费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2)本案同时存在工伤赔偿与用人单位其他员工职务行为造成人身损害赔偿的竞合。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向珠海市香洲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珠海市香洲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将被答辩人的受伤情况认定为工伤。珠海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向答辩人支付了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在内的相关费用。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与残疾赔偿金实际上都是给达到伤残等级的受害人的赔偿,且该工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残疾赔偿金都是因同一交通事故产生。答辩人认为,既然被答辩人已经从工伤保险中获得相应的赔偿,那么,即使答辩人需要承担残疾赔偿金的赔偿责任,答辩人也只需承担人身损害赔偿与工伤赔偿之间的差额部分。4、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解释》第28条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本案中,被答辩人提供的村委会证明、户口本并不能直接证明被答辩人与熊思贤和刘文某的父子和母子关系。本来户口登记在一个户籍本上有多种可能,更何况被答辩人所谓的父母都不是登记在一个户籍本上。5、关于精神损失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第(一)款:”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的规定,残疾赔偿金实质上是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被答辩人既然已经提出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请求,又重复主张精神损失费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被答辩人部分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该予以驳回。

被告珠海市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其辩称提供以下证据:1、职工工伤认定申请表;2、香劳社工决字(2010)153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3、珠海市工伤保险一次性伤残待遇核定单、珠海市工伤职工住院伙食补助核定单、珠海市工伤保险医疗费核定单、珠海市工伤保险康复费核定单;4、离职申请表、离职员工声明、工伤事故补偿协议书、2012年11月2日广发银行汇款凭证;5、粤CH1**6机动车行驶证、珠核变通内字(2010)第100013**42号《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中华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

被告中华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司不同意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原告属于车上人员,不适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各项规定,且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未向我司报案,我司对该事故并不知情。且该事故已经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期限,所以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华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对其辩称未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1日14时58分,被告黎某某驾驶粤CH1**6号轻型栅式货车从敬业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梅华路路口左转入梅华路时,车上货物掉落地上,致使车上乘客原告熊某某也掉下车,造成原告熊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香洲大队进行现场勘查,作出第100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黎某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行车,负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熊某某被送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踝关节开放性骨折、脱位,同日香洲区人民医院对原告熊某某进行了右踝关节清创缝合+右下肢外固定支架固定术。2012年1月5日、6月11日,香洲区人民医院分别对原告熊某某进行了右腓骨下段不连植骨术+右内踝内固定取出术;右外踝内固定物拆除术。原告共住院120天,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51493.3元,社保报销42668.78元,余额8824.52元是由被告珠海市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支付。

2012年10月26日,原告熊某某委托了广东正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评定。2012年11月22日,广东正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报告书,鉴定意见为:伤者熊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右踝关节开放性骨折、脱位,经治疗后遗留右踝关节功能障碍,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原告熊某某支付了鉴定费1500元。

另查明,原告熊某某原为被告珠海市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员工,于2009年10月入职。2012年10月31日,原告熊某某与被告珠海市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工伤事故补偿协议书,约定:被告珠海市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补偿原告熊某某一次性工伤就业伤残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工伤治疗期间工资差额等31910元,双方劳动关系立即解除。原告熊某某为独生子女,其父亲熊思贤于*年*月*日出生,母亲刘文某于*年*月*日出生。

被告黎某某为被告珠海市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公司职务。粤CH1**6号货车在被告中华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限额10000元)。

以上事实,有以上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一、关于赔偿责任问题,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香洲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法定程序且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即被告黎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黎某某系被告珠海市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员工,事发时正在履行职务,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故被告珠海市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应承担事故损失的全部赔偿责任,被告黎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粤CH1**6号货车在被告中华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限额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交通事故案件时,可以一并审理涉及第三者损害的交强险以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案中原告熊某某为车上人员,其涉及的保险险种为车上人员险,不属于交通案件应一并审理的范围,被告珠海市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可在向原告熊某某赔偿后,自行向被告中华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理赔。对被告提出的诉讼时效问题,原告熊某某虽于2010年10月21日发生交通事故,但于2012年6月11日才治疗终结、2012年11月22日评定伤残等级,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熊某某造成的损害后果于2012年11月22日才确定,因此,原告熊某某的起诉并未超过人身伤害1年诉讼时效的规定。

二、关于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问题。(一)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结合原告住院治疗、陪护的情况,交通费是原告治疗必然产生的费用,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200元。(二)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医嘱已载明加强营养。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2000元。(三)残疾赔偿金。原告熊某某在被告珠海市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处连续工作一年以上,应按城镇户口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故伤残赔偿金为:28730.69元/年×20年×10%=57461.38元。(四)伤残鉴定费。原告主张的伤残鉴定费1500元,是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伤残进行伤残等级评定所发生的合理费用,被告应予赔偿。(五)被抚养人生活费。截止2012年11月22日原告熊某某定残时,原告父亲熊思贤年满65周岁,母亲刘文某年满63周岁,故原告父亲熊思贤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21162.14元/年×15年×10%=31743.21元;原告母亲刘文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1162.14元/年×17年×10%=35975.64元。(六)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侵权人过错程度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综合因素,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一至六项共计134880.23元,由被告珠海市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珠海市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熊某某赔偿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34880.23元;

二、驳回原告熊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882元(原告熊某某已预交),由原告熊某某负担416元,被告珠海市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4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凡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黄尧敏

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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