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许某宁与李某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6阅读量:(1152)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贺八民一初字第3135号
原告:许某宁,现住贺州市八步区。
委托代理人:廖芳,广西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琼,现住贺州市八步区。
原告许某宁与被告李某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秀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莫艳学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许某宁及其委托代理人廖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5月至2013年7月间,被告李某琼因资金周转困难,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80000元,并写下借条3张给原告收执,并口头约定月息2.5分。借款后,被告按约定付息至2014年6月份,2014年7月起的利息未付。之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种种借口推脱,至今未归还分文。为此,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本金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1日至还清之日止,以月息2.5分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借条3张,第一张借条证实被告于2012年5月1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整。第二张借条证实被告于2013年6月1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整。第三张借条证实被告于2013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
被告李某琼未作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举证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李某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以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系亲戚关系。被告以做生意需要用钱为由,分别于2012年5月1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于2013年6月1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于2013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三次借款共计80000元,被告均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款后,被告未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许某宁主张被告李某琼分三次共向其借款8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证实,被告又未提出抗辩,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李某琼归还借款本金80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口头约定了月息2.5分,因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原告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对利息有约定,因此,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请求的利息应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12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琼偿还原告许某宁借款8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4年12月12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邮寄费22元,合计92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某琼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同时预交上诉受理费,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邓秀娟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莫艳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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