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刘某兴与刘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6阅读量:(1395)
广西壮族自治区凌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桂1027民初285号
原告:刘某兴。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典春,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浩铭,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刘某。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某某支公司。
代表人:官某先,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宏,该公司员工。
被告:刘某龙。
原告刘某兴与被告刘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某某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公司)、刘某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典春、钟浩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某保险公司、刘某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确认本次事故中原告的经济损失为46148.16元;2、请求判令某某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某赔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5日,在凌云境内S206线70公里加50米处,被告刘某驾驶的鄂E×××××与被告刘某龙驾驶并搭乘原告刘某兴的桂L×××××号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某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刘某龙及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因此事故住院治疗12天,造成经济损失共46148.16元,其中医疗费27091.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误工费15356.5元、护理费2500元。
被告刘某未提出任何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被告某某保险公司书面辩称,被告刘某驾驶的鄂E×××××在其公司无承保记录,按事故认定书上的保单号,承保的车辆为粤A×××××。鄂E×××××车辆是否在其公司投保了强制险请法院核实,如该车辆在其公司投保的,其公司则按相关法律予以赔偿。对于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请法院核实认定,误工费102天应按零售业计算,护理费护理人员无其护理前后3月的银行流水账佐证其收入情况,且该护理人员为原告单位工作,存在利害关系,不认可其证明。
被告刘某龙未提出任何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原告刘某兴、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刘某、某某保险公司、刘某龙未到庭参加诉讼,说明其已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同时本院依法向某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取了被告刘某所有的鄂E×××××号车辆来源信息查询结果单。本院依法对证据和事实进行审查,认定如下:2016年3月15日9时6分,被告刘某驾驶鄂E×××××小型轿车搭乘刘某迷、刘某超、刘某天、吴甲乙、罗某贺由乐业驶往凌云,当行至S206线70公里加50米处时,车辆发生侧滑后与对向行驶的被告刘某龙驾驶搭乘原告刘某兴的桂L×××××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刘某等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某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4月18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刘某龙、原告及刘某等人均无事故责任。该事实有某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凌公交认字(2016)第03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事故发生后,原告当日被送往某某县某某医院治疗,当日又转到百色市某某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经诊断为:1.左股骨中段骨折;2.左股骨髁间骨折;3.胆囊息肉。原告于2016年3月27日出院,出院医嘱:术后3个月内左下肢禁止负重及剧烈运动等。原告共住院治疗12天,支出医疗费27091.66元。该事实有凌云某某医院的DR检查报告、百色市某某医院的DR检查报告、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人费用明细清单、门诊及住院费用发票等予以证实。另查明,被告刘某所有的鄂E×××××号车于2015年10月12日从徐章彪手中转让过户而来,该车辆转让前的车牌为粤A×××××,被告刘某在车辆过户前已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未要求被告刘某龙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提起诉讼时一并申请对被告刘某驾驶的鄂E×××××进行扣押,但在诉讼中原告撤回了该申请。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刘某在驾驶车辆发生侧滑后,采取措施不当,致使其车辆与原告刘某兴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被告刘某单方的过错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某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合法、客观,本院予以采信。故被告刘某应对原告刘某兴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刘某兴的损失,因被告刘某的车辆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该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方的过错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刘某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中,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27091.66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正式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原告误工天数为住院12天和医嘱禁止负重的90天,共102天,原告从事的是批发和零售业,参照2016年公布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第4项批发和零售业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误工费为12137.2元(43432元/年÷365天×102天),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天数为住院12天,原告的护理人员黄岳娇为其公司的员工,原告仅提供护理人员护理原告造成的12天误工损失2500元证明及养老保险表,但未提供该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证明,因此护理费应参照2016年公布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第4项居民服务业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护理费应为1273.7元(38741元/年÷365天×12天×1人),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共计41702.56元,对于原告的该损失,应先由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27091.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合计28291.66元,先由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10000元,余下的18291.66元,由被告刘某赔偿给原告;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误工费12137.2元、护理费1273.7元,合计13410.9元,由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被告刘某、刘某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说明其已自动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被告刘某、刘某龙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某某支公司应赔偿给原告刘某兴经济损失23410.9元;
二、被告刘某应赔偿给原告刘某兴经济损失18291.66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兴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954元,由原告刘某兴负担94元,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某某支公司负担456元,被告刘某负担404元。原告刘某兴原预交的保全费520元,依法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农行某某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廖凌燕
代理审判员 黄月花
人民陪审员 向启钦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秀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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