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12-26阅读量:(1666)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珠金法平民初字第285号
原告珠海经济特区某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慈安宁,广东益诺众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华文君,广东益诺众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叶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砚,广东颐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群,男,汉族,住湖南新宁县,身份证号码:***5852。
被告广州佳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
法定代表人钟某某。
被告广州市顺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
法定代表人潘某。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肖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荔湾区,身份证号码:***242X。
原告珠海经济特区某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被告李某群、被告广州佳某物流有限公司、被告广州市顺某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华文君,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砚,被告广州佳某物流有限公司、被告广州市顺某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敏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被告李某群经法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10日18时,被告李某群驾驶粤A*****重型半挂引车在珠海市高栏港珠港大道由西向东方向行驶时碰撞中间绿化带,事故造成路灯、树木、绿化带、路基损坏,事故发生后经交警大队做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群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购买了第三者责任险,因此,两被告应当在各自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某群作为肇事司机,是被告广州佳某物流有限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被告广州市顺某运输有限公司作为实际车主,也应当对本事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二、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原告损失64236元。三、被告李某群、被告广州佳某物流有限公司、被告广州市顺某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被告李某群经法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也没有向法庭提交答辩材料及证据。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辩称,1、公司商业险金额为100万;2、因本次事故有主车和挂车,如挂车购买了保险,则由两家保险公司平均承担责任。
被告广州佳某物流有限公司、被告广州市顺某运输有限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分别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对于挂车,因挂车并不需要再购买保险,所以公司并没有为挂车投保。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0日18时,被告李某群驾驶粤A*****重型半挂引车在珠海市高栏港珠港大道由西向东方向行驶时碰撞中间绿化带,事故造成路灯、树木、绿化带、路基损坏,事故发生后经交警大队做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群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3月23日起至2014年3月22止。在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购买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5月11日起至2013年5月10日止,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人民币21万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人民币100万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广州佳某物流有限公司,后卖给了被告广州市顺某运输有限公司,实际支配人为被告广州市顺某运输有限公司,被告李某群为被告广州市顺某运输有限公司的员工,发生事故时是在为其履行职务的行为。
另查明,因肇事车辆造成原告的损失经鉴定为人民币63400元,此次鉴定花去评估费2836元。共计损失人民币66236元。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明细表、评估费发票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作为交强险承保的公司应当支付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原告的剩余损失64,236元,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处购买了商业险,按照保险合同,该损失不超过赔偿限额,应当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予以赔偿。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关于“应由主车和挂车承保的公司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广州佳某物流有限公司、被告广州市顺某运输有限公司、被告李某群承担补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珠海经济特区某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失人民币2000元;
二、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珠海经济特区某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失人民币64,236元;
三、驳回原告珠海经济特区某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5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728元,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承担25元,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承担7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明星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冯晓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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