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12-26阅读量:(1326)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华法民初字第7604号
原告李某某。
原告李某。
原告李某甲。
原告王某某。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秀峰,河南逐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翟某某,事故车辆豫J×××××号重型自卸货车驾驶员。
委托代理人靳永光,濮阳市华龙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惠某某,事故车辆豫J×××××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
委托代理人董彦军,河南董彦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李某、李某甲、王某某诉被告翟某某、惠某某、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秀峰,被告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靳永光,被告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彦军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中原告李某某、李某、李某甲、王某某向本院提出对被告王某某撤诉的申请,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李某、李某甲、王某某诉称,2015年10月24日14时40分许,在濮阳市华龙区任丘路与文化路交叉口处,被告翟某某驾驶豫J×××××号重型自卸货车,沿任丘路自东向西行驶至上述地点处时,与沿任丘路北侧道路由东向西直行通过路口的、李某骑乘的两轮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李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翟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无事故责任。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38245.89元(包括:医疗费15690.01元、丧葬费19402元、死亡赔偿金48782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5324.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翟某某辩称,翟某某是事故车辆的驾驶员,与车主被告惠某某之间是雇佣关系,根据有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雇员从事雇佣活动对他人的人身造成损害的,由雇主直接向受害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翟某某的雇主被告惠某某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惠某某辩称,惠某某是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事故车辆是从王某某处购买的,购买后一直未办理过户手续。与被告翟某某之间是雇佣关系。惠某某同意在合理合法的赔偿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惠某某向原告已支付赔偿款20000元,应从原告的总损失中予以扣除。原告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并且每年不能超过农村年消费性支出。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不应超过40000元。保留向过错方被告翟某某追偿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4日14时40分许,在濮阳市华龙区任丘路与文化路交叉口处,被告翟某某职务驾驶其雇主被告惠某某实际所有的、登记在王某某名下的豫J×××××号重型自卸货车,沿任丘路自东向西行驶至上述地点处右转弯时,与沿任丘路北侧道路由东向西直行通过路口的、李某骑乘的两轮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李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1月12日,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濮公交认字(2015)第40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当事人翟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当事人李某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某于当日被送入濮阳市油田总医院抢救治疗,于同年10月25日死亡出院,住院治疗1天,支付医疗费共计16200.01元。被告惠某某向四原告已支付赔偿款20000元。李某的损伤出院被诊断为:1、骨盆骨折;2、髋臼骨折;3、骶髂关节脱位;4、创伤性耻骨联合破裂;5、多发性右小腿损伤;6、右足骨折;7、失血性休克;8、多处软组织损伤;9、呼吸衰竭;10、乳酸酸中毒。出院医嘱:死亡出院。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支付尸体检验费1000元。
另查明,死者李某,女,汉族,非农业家庭户口。被扶养人李某,女,汉族,死者李某的女儿,非农业家庭户口;被扶养人李某甲,男,汉族,死者李某的父亲,农业家庭户口,膝下有3个子女;被扶养人王某某,女,汉族,死者李某的母亲,农业家庭户口,膝下有3个子女。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亲情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医疗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认定,被告翟某某在本次事故中的驾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审查,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对本次事故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惠某某作为事故车辆豫J×××××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及侵权行为人翟某某的雇主,对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向原告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5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翟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15690.01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认。原告请求15690.01元,本院予以支持;
2、丧葬费19402元。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38804元的标准,按6个月计算;
3、死亡赔偿金487829元。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的标准,按20年计算;
4、计入死亡赔偿金的被抚养人李某、李某甲、王某某的生活费共计82939.94元。被扶养人李某的生活费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5726.12元的标准,按照其被抚养年限8年,有2个抚养人计算,原告请求55041.42元,本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李某甲、王某某的生活费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的标准,分别按照其被抚养年限6年和7年,均有3个抚养人计算为27898.52元;
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依照法律规定,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伤残程度、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结合审判实践等因素予以酌定。
本次事故给四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655860.95元(包括:医疗费15690.01元、丧葬费19402元、死亡赔偿金570768.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告惠某某应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55860.95元,扣除其向四原告已支付的20000元赔偿款后,被告惠某某仍应向四原告支付赔偿款共计635860.95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惠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李某、李某甲、王某某各项损失共计635860.9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李某、李某甲、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183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由原告李某某、李某、李某甲、王某某负担1023元,被告惠某某负担114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10份,并按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志勇
审 判 员 王婵微
人民陪审员 魏艺杰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涵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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