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杨某与林某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6阅读量:(1388)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安民初字第196号
原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杨顺金,福建韩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某忠。
原告杨某与被告林某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杨顺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2011年2月2日,被告以急用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出具了一张借条给予原告收执,双方未明确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2011年6月2日,被告以急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6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按3%计算,于2011年7月10日前还清,被告并出具一张借条给予原告收执。然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如约还本付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为维护后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万元及利息(其中本金10万元的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计算;本金16万元的利息从2011年6月2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
被告林某忠未作答辩。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身份情况;3、借条两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26万元的事实。
被告林某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借条经审查核对,其形式要件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事实可作如下认定:2011年2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具体内容载明如下:“借条兹向杨某手借到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实收人民币¥10000元整此据借款人:林某忠2011.2.2”,于2011年6月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具体载明如下:“借条兹向杨某手借到现金人民币壹拾陆万元整,实收人民币160000元整.月息3%。于2011年7月10日前还清此据借款人:林某忠2011年6月2日”。借款后,被告均未返还借款,原告催讨无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林某忠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有借条为据,本院予以确认。其中被告于2011年2月2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未明确约定利息,应认定无息借贷,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故原告主张按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另,2011年6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6万元双方约定于2011年7月10日前还清,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返还借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虽然约定月利率3%,现原告起诉要求按月利率2%计息,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某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应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某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杨某借款人民币26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本金100000元,计息时间从起诉之日即2013年2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其中本金160000元,计息时间从2011年6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0元,由被告林某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开廉
审 判 员 叶晓明
人民陪审员 王 华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兰成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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