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张某某、任某某、佀某某、王某某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6阅读量:(1616)
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华区少刑初字第163号
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晓东,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2014年7月18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濮阳市公安局大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经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立华,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任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2008年7月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2010年1月1日刑满释放。2014年7月18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濮阳市公安局大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经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秀峰,河南逐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佀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2014年7月18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濮阳市公安局大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经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2008年7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千元,2009年8月18日刑满释放。2014年7月18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濮阳市公安局大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经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区检刑诉(2014)4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任某某、佀某某、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振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陈立华,被告人任某某及其辩护人王秀峰,被告人佀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为索取赌债,纠集被告人任某某、佀某某驾驶豫JH9***号三菱牌越野车在濮阳市益民路与金堤路交叉口处,将被害人贾某某带至濮阳市天街快捷宾馆*房间,限制贾某某人身自由,同年6月16日17时许,张某某、任某某、佀某某带贾某某到濮阳县取钱时,贾某某趁机逃脱。2014年7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为索取赌债,纠集被告人任某某、王某某驾驶豫JH9***号三菱牌越野车从濮阳县南关一麻将场内,将被害人贾某某带至濮阳市区,后伙同被告人佀某某将贾某某带至濮阳市长城温泉商务酒店503房间,限制贾某某人身自由。同年7月17日16时许,贾某某被公安人员解救。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任某某、佀某某、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是共同犯罪,任某某、王某某是累犯,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
四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认为第一起事实不构成犯罪。被告人任某某、王某某辩护认为,其具有自首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辩护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为犯罪。本案被害人存在过错,张某某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任某某的辩护人辩护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为犯罪。本案被害人存在过错,任某某是从犯,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6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为索取赌债,纠集被告人任某某、佀某某驾驶豫JH9***号三菱牌越野车在濮阳市益民路与金堤路交叉口处,将被害人贾某某带至濮阳市天街快捷宾馆302房间,限制剥夺贾某某人身自由,同年6月16日17时许,张某某、任某某、佀某某带贾某某到濮阳县取钱时,贾某某趁机逃脱。
另查明:2008年7月5日任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2010年1月1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6月8日,贾某某因赌博输了钱,即向张某某借46000元,约定高息一日1000元,付了两天利息后张传也就找不到贾某某了。几天后的下午,其在濮阳市益民路与金堤路交叉口遇到贾某某,即打电话给任某某、佀某某让他们过去,后张某某、任某某、佀某某将贾某某带至天街快捷宾馆。期间贾某某要刮脸,张某某、任某某、佀某某即带贾某某到江汉路上的一个刮脸铺刮脸。第三天17时许,贾某某称其妻子向一家担保公司借钱,让他去签字拿钱,张某某、任某某、佀某某即带贾某某去濮阳县老城南的村庄,贾某某签字后称借的钱不够,张某某开车带贾某某继续借钱,到子岸村贾某某下车后就不见了。
2、被告人任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6月份,贾某某借了张某某46000元,一直未还,为了向贾某某要钱,其与张某某、佀某某将贾某某带至濮阳市天街快捷宾馆呆了两天。期间带贾某某到江汉路上的一个刮脸铺刮过一次胡子,约一小时后返还宾馆。后任某某、张某某、佀某某跟贾某某到老家借钱过程中,贾某某跑了。
3、被告人佀某某供述:证实贾某某欠张某某46000元,一直未还,一天傍晚张某某给其打电话称在濮阳市益民路与金堤路交叉口找到贾某某了,佀某某即赶过去,后同任某某、上了张某某的车,贾某某也在车上。次日凌晨,后将贾某某带至濮阳市天街快捷宾馆,期间带贾某某到江汉路上的一个刮脸铺刮过一次胡子。
4、被害人贾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6月15日凌晨,张某某等人将其带至一个宾馆住了两个晚上,不让其走,让其找钱,17日下午其带张某某等人到濮阳县找钱时逃脱。
5、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6月15日3时37分,佀某某在濮阳市天街快捷宾馆302房间登记住宿,早上有人给302房间送早餐,他们是要账的,有三、四个人,均是年轻男子,6月17日早上退房。
6、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2008年7月5日任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
7、河南省焦南监狱刑罚执行科罪犯档案资料:证实任某某2010年1月1日刑满释放。
以上证据,被告人张某某、任某某、佀某某供述、被害人陈述及证人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经张某某为索取赌债,纠集任某某、佀某某,限制剥夺被害人人身自由的事实,足以认定。
二、2014年7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为索取赌债,纠集被告人任某某、王某某驾驶豫JH9***号三菱牌越野车从濮阳县南关一麻将场内,将被害人贾某某带至濮阳市区,后伙同被告人佀某某将贾某某带至濮阳市长城温泉商务酒店503房间,限制贾某某人身自由。同年7月17日16时许,贾某某被公安人员解救。
另查明:2008年7月2日王某某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千元,2009年8月18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任某某、佀某某、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贾某某陈述,证人褚素玲证言,视听资料,长城温泉商务酒店住宿凭证,本院刑事判决书,河南省焦南监狱刑罚执行科罪犯档案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任某某、佀某某、王某某为索要赌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利,已犯有非法拘禁罪,是共同犯罪。被告人任某某、王某某在刑法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法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四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被告人任某某、佀某某、王某某作用相对较小,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张某某、任某某、佀某某、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任某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佀某某均辩护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应认定为犯罪,且本案被害人存在过错。经查,被告人张某某、任某某、佀某某供述、被害人陈述及证人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经张某某为索取赌债,纠集任某某、佀某某,限制剥夺被害人人身自由的事实,且被害人存在过错证据不足。因此,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任某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王某某另辩护认为,任某某、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查,濮阳市公安局大庆分局案件侦办大队抓获证明证实被害人报案后,向侦查人员提供线索,任某某、王某某被抓获归案,因此其行为不符合自动投案,不属自首。因此上述辩护意见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任某某的辩护人又辩护认为,任某某是从犯,经查,本案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对于限制剥夺被害人人身自由均起到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因此上述辩护意见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张某某、任某某的辩护人关于“张某某、任某某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任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七月十八日起至二○一五年六月十七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七月十八日起至二○一五年五月十七日止。)
三、被告人佀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七月十八日起至二○一五年四月十七日止。)
四、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七月十八日起至二○一五年三月十七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喜超
代理审判员 刘传斌
人民陪审员 耿 静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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