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原告杨某俭与被告郭某杰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6阅读量:(1394)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安民初字第1928号
原告杨某俭,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
委托代理人徐友增、杨顺金,福建韩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杰,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
原告杨某俭与被告郭某杰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俭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顺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俭诉称:2011年7月间,被告承包施工周宁县桃园村的一条乡道拓宽工程需使用挖机施工,而原告有挖机设备,经人介绍后,原、被告达成协议,双方口头约定:被告租用原告的一台挖机为被告的工程施工,租金按挖土280元/小时,破碎锤380元/小时计算,每月先支付租金的70%。双方约定后,原告即将自己的一台挖机(备驾驶员)进入被告指定区域施工。2011年9月29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结欠原告挖机租金86000元,被告向原告承诺于2011年11月15日还给原告,如果到时未还款,则按每月2%利息支付违约金。同时,被告出具了一张欠条给原告收执。但被告未能如约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支付原告欠款。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原告欠款86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86000元为基数,每月按2%计算,从2011年11月16日起计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
被告郭某杰未做答辩。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杨某俭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欠条,证明被告结欠原告款项等事实;
3.结算单,证明原告与工程管理人员结算的事实。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可以证实原告身份情况;2、结算单结合欠条,可以证实被告结欠原告挖机租金86000元。
根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及上述证据,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
被告郭某杰租用原告杨某俭的挖机为其工程施工,经对租金结算后被告于2011年9月29日出具欠条一张交给原告收执,欠条内容为“欠条兹有郭某杰欠杨某俭人民币扒万陆仟元整(86000)约定还款日期2011年11月15日(贰零壹壹年拾壹月拾伍日)违约金按2%利息计算特立此据欠款人:郭某杰2011.9.29”。此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日期支付原告挖机租金。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俭与被告郭某杰之间形成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租金欠款及违约金的民事责任。违约金按欠条书面约定的每月2%计算,从逾期付款之日起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杨某俭挖机租金欠款86000元及违约金(计算期间从2011年11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86000元为基数每月按2%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811元,由被告郭某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福建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林志坚
审 判 员 陈建霞
人民陪审员 陈 珊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雷梦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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