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李某某与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6阅读量:(1964)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桃民初字第100号
原告李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志平,桃源县飞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彭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桂兰,湖南凌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原告李某某因与被告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即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平、被告彭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桂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年底相识,2009年下半年开始同居生活,20**年*月*日非婚生一子,取名彭某乙,随母生活。2011年2月11日,原、被告在桃源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因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未婚先孕,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又因被告脾气暴躁,夫妻双方常因家庭事务发生口角,现在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非婚生子彭某乙由其抚养教育,并独自承担彭某乙的抚养教育费,诉讼费用由原、被告共同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李某某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原件1份,欲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2、非婚生子彭某乙的户籍资料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被告婚前生育一子的情况;
3、深圳市龙岗区横岗华侨新村安全文明小区管理办公室证明、占某云证言、深圳市龙岗区横岗街道某某幼儿园证明原件各1份,欲证明非婚生子彭某乙一直随母生活;
4、被告彭某甲书写的意见原件1份,欲证明彭某甲同意与李某某离婚。
被告彭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委托其代理人王桂兰向本院提交了书面意见,辩称:被告彭某甲同意与李某某离婚,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并同意依法承担对非婚生子彭某乙的抚养费。
经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方无异议,经审查,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确认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8年年底相识,2009年下半年开始同居生活,20**年*月*日非婚生一子,取名彭某乙,随母生活。2011年2月11日,原、被告在桃源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因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未婚先孕,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又因被告脾气暴躁,夫妻双方常因家庭事务发生口角,现双方均同意离婚。另查明,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但轻率同居,未婚先孕,生有一子后登记结婚,夫妻间缺乏了解,感情基础不牢固,且婚后被告脾气暴躁,夫妻双方常因家庭事务发生口角,双方均同意离婚,可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非婚生子彭某乙一直随母生活,改变其生活环境对其成长不利,故应由原告抚养教育为宜。对于原告愿意独自承担彭某乙的抚养教育费用的主张,因未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彭某甲离婚;
二、非婚生子彭某乙由原告李某某负责抚养教育。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交纳1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济南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于宗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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