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12-26阅读量:(1516)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鄂襄州张湾民初字第00166号
原告张某红。
委托代理人黄静、田玲,湖北真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某。
委托代理人杨静,湖北真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险鹤壁中支公司)。
代表人和某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某坤,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某红诉被告杜某、某某财险鹤壁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程梦娜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红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静,被告杜某的委托代理人杨静、被告某某财险鹤壁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某坤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需要,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程雪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程梦娜、人民陪审员张梦瑶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红的委托代理人黄静、田玲,被告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静、被告某某财险鹤壁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某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红诉称,2014年10月18日19时许,原告推着自行车沿春园东路路边行驶,被被告驾驶的车牌号为“海马”轿车撞倒,致原告张某红受伤,自行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杜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某某财险鹤壁中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9119.90元、后期治疗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伤残赔偿金49704元(24852×20年×0.1)、误工费17345.90元(33148元÷365天×191天)、护理费4359.20元(33148元÷365天×48天)、营养费50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1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000合计107429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杜某辩称,其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且其已支付原告11718.82元。
被告某某财险鹤壁中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合理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
以下是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
原告张某红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原告的身份证、被告杜某的驾驶证、行车证、交强险保单、被告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临时号牌,经质证,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所举下列证据,被告有异议,本院认定如下:
证据一、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病情证明、处方笺、每日清单、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据以证明原告的伤情、支出的医疗费及医嘱建议的休息和护理时间。经庭审质证,被告杜某对门诊票据和病历有异议,认为病历是住院后的病历,门诊票据不能证明与该事故有关。被告某某财险鹤壁中支公司认为原告于2014年11月5日出院,其后的门诊票据与本次事故无关,原告应提供住院费用总清单,病历无医院公章,一日清单无公章。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二、营业执照、结婚证,据以证明原告从事服装行业,其误工费的计算标准。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从事行业,原告应提供收入及误工证明。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证据三、襄阳中立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发票,据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属10级,伤后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时限,后期治疗费约需1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某某财险鹤壁中支公司对该鉴定书有异议,认为原告系单方委托鉴定,申请重新鉴定。被告杜某认为原告的损伤不构成伤残。庭后被告某某财险鹤壁中支公司在规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襄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了襄职附医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10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原告伤残程度构成10级伤残,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损失为60日,护理时间为30日,护理人数限1人。经质证,原告及二被告对该鉴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鉴定书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证据三、票据二份,据以证明原告的财产损失,经庭审质证,被告某某财险鹤壁中支公司认为该证据为手写凭据,未加盖印章,事故认定书也无说明,不能证明与事故有关。被告杜某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财物损失需交警部门认定。本院认为,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上载明两车受损,并未载明其他财物损失,该组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四、交通费票据,据以证明原告因此事故支出交通费1000元。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票据有连号,请求法院酌情认定,本院结合本地交通状况及原告受伤治疗情况,对200元交通费予以支持。
证据五、庭审后原告补充提交的房产证一份,据以证明原告于2013年与丈夫在襄州区钻石大道华立凤凰城小区购买住房一套,在城镇居住。被告某某财险鹤壁中支公司认为原告逾期举证。被告杜某请求法院核实。本院认为,原告虽在庭审后提交该证据,但该证据与本案基本事实有关,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结合证据二,原告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均在城镇,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被告杜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行车证、保单及垫付的医疗费票据,据以证明被告车辆投保交强险及被告垫付的医疗费。经庭审质证,原告及被告某某财险鹤壁中支公司对行车证、保单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医疗费票据有异议,认为系复印件,不能证明该款系被告支付。本院对被告垫付的医疗费依据法庭查明的事实并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某某财险鹤壁中支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保险条款一份,据以证明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庭审质证,原告及被告杜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4年10月18日19时许,被告杜某驾驶“海马”牌轿车,由襄阳市樊城区方向往襄州区张湾镇方向行驶,当车行至春园东路清河二桥头路段,与推行自行车的原告张某红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2014年10月31日,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襄州(交)认字(2014)第A009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杜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支出医疗费11407.70元,诊断为:1、左小腿皮肤裂伤,神经血管肌腱损伤2、脑外伤,脑震荡。出院医嘱:院外继续巩固治疗,出院后脑外伤至脑外科门诊复诊,适当功能锻炼,近期避免剧烈活动,不适随诊。之后原告陆续到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支出8012.20元。期间被告杜某支付原告14000元,另被告杜某还支付了部分门诊医疗费(无票据原件,原告未主张)。2015年5月17日,经襄阳中立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张某红左下肢的损伤构成10级伤残,误工日为60日,护理日为30日,其中首次住院18日期间每日需2人护理,其余12日每日需1人护理,后期治疗费约需10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000元。庭后被告某某财险鹤壁中支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人数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2015年10月30日,襄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了襄职附医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1015号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原告的伤残程度已构成10级,误工日为60日,护理日为30日,护理人数限1人。
还查明,事故车辆“海马”牌轿车在被告某某财险鹤壁中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杜某违反交通法规,引起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致原告张某红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杜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海马”牌轿车在被告某某财险鹤壁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某某财险鹤壁中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向原告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杜某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中:医疗费19119.90元、后期治疗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49704元、鉴定费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本院对其中360元(20元×18天)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营养费500元,因无相关医嘱建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赔偿交通费1000元,本院结合本地交通状况及原告受伤治疗情况,对200元交通费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财产损失1500元,因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上载明两车受损,并未载明其他财物损失,原告举证不足以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误工费17345.90元,本院对其误工费参照湖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批发零售业年收入计算,误工时间结合原告的伤情为鉴定的60天,本院对其中5448.99元(33148元÷365天×60)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4359.20元,本院对每日护理费用参照湖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年收入计算,护理期限为住院18天,本院对其中1416.77元(28729元÷365天×18天)予以确认。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残等级、被告过错程度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支持20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79249.66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告某某财险鹤壁中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68769.76元(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9704元、误工费5448.99元、护理费1416.77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剩余12479.90元由被告杜某赔偿,杜某已先行赔偿原告14000元,超出其应承担数额,故原告要求被告杜某赔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杜某多付的赔偿款可由原告与杜某就该部分赔偿款另行结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红各项经济损失合计68769.76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红对被告杜某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张某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0元,由被告杜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雪峰
审 判 员 程梦娜
人民陪审员 张梦瑶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雨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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