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张某与秦某宣、陈某珠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6阅读量:(1372)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鄂襄新民初字第02551号
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黄静、张妤,湖北真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某宣。
委托代理人刘锡明,湖北三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珠。
原告张某与被告秦某宣、陈某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秦某宣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驳回了秦某宣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被告秦某宣不服提起上诉,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7日裁定驳回了被告秦某宣的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静、张妤,被告秦某宣的委托代理人刘锡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被告秦某宣在2015年之前多次向原告借款,2015年10月16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秦某宣截止2015年7月30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6.2万元,被告秦某宣从2015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于2015年12月30日付清。于每月15日向原告支付当月利息。但被告秦某宣未按约付息。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秦某宣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6.2万元,并从2015年8月1日起至款付清为止支付相应利息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秦某宣、陈某珠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万元,利息16.2万元,并支付从2015年8月1日起以9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款付清为止的利息。
被告秦某宣辩称,原告与被告秦某宣原来系朋友关系。原告在诉状中所述借款本金106.2万元不属实,实际是前期有40万元是原告与被告秦某宣合伙投入的,后来原告退伙后转成了借款,被告秦某宣也支付了部分利息。还有50万元借款是被告秦某宣借的原告的款,用于企业的生产经营,实际借款金额为90万元。其余的16.2万元是前期借款未付的利息。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的内容看,原告也是认可了上述事实。现在被告秦某宣开办的公司比较困难,待有能力了,优先偿还应付原告的款项。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秦某宣原系朋友关系。从2013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秦某宣多次向原告借款190万元。2015年10月16日,经原告与被告秦某宣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秦某宣多次向张某借款,秦某宣偿还了部分款项,经双方核算截止2015年7月30日秦某宣仍欠张某106.2万元未偿还。该款从2015年8月1日按月利率3%计息,每月15日前付息。该借款应于2015年12月30日前还清。秦某宣确认已通过转账给付共收到张某出借的106.2万元,本合同记载的内容与出具借条效力相同,不需另外出具借条或欠条,本合同即是张某主张还款的凭证。诉讼中,经双方核对,上述借款合同所载明的106.2万元的借款本金,实际借款金额为90万元,余款16.2万元系双方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2015年7月30日止的利息。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秦某宣未按约还款,经原告索要未果,因此引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被告秦某宣与被告陈某珠系夫妻关系,本案争议借款发生在被告秦某宣与被告陈某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秦某宣签订的借款合同,除双方约定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超过年利率24%的内容,超出国家法律规定外,其余内容合法有效,应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秦某宣未按约还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秦某宣所借款项发生在与被告陈某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秦某宣、陈某珠在本案诉讼中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知道或约定该借款系被告秦某宣的个人债务。因此,该笔借款应为被告秦某宣、陈某珠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秦某宣、陈某珠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万元,利息16.2万元,并支付从2015年8月1日起以9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款付清为止的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秦某宣、陈某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某借款本金90万元,利息16.2万元,并支付从2015年8月1日起以9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款付清为止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0100元,由被告秦某宣、陈某珠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出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账号:17-***********656,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周 栋
审 判 员 刘 桢
代理审判员 陈爱军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周宇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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