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陈某某、黄某某等与吴某某、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6阅读量:(1348)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珠金法民一初字第1140号
原告陈某某,男,汉族,户籍住址:湖南省桂阳县,身份证号码:***7118。
原告黄某某,女,汉族,户籍住址:湖南省桂阳县,身份证号码:***7147。
上述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廖信源,广东华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男,汉族,现住珠海市,身份证号码:***9037。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现住珠海市,身份证号码:***9159。
被告李某新,男中,汉族,现住珠海市,身份证号码:***4814。
原告陈某某、黄某某诉被告吴某某、李某某、李某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30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陈某某、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廖信源,被告吴某某、李某某、李某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6月11日3时左右,被告吴某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平沙镇平沙三路东往西方向行驶至某某酒店路段时,与从某某酒店下班回家横过平沙三路的受害人陈庆某等两人发生碰撞,造成陈庆某等两人受伤,被告吴威某驾车逃逸并于次日10时投案自首,受害人陈庆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2年6月18日死亡。2012年7月10日金湾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威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受害人不负责任,被告李某某、李某新作为车主和车辆实际使用人,没有按规定为车辆上号牌和购买交织险,并且无视有关规定许可滴驷驾驶的被告吴某某驾驶。被告李某某、李某新对事故的发生存有过错,应承担责任。请求判令三被告:1、死亡赔偿金574620元。2、精神抚慰金6万元。3、家属误工损失16989.37元。4、其他损失,交通费、住宿费、餐费等合计5169元。共计656778.37元。
原告为其上述请求提供如下证据材料:切结书、户口本、亲属关系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费用杜撰、死亡医学证明。
被告吴某某答辩称,对原告的赔偿请求没有主,但是经济上我没有能力赔偿,家里也在帮忙借钱。被告吴某某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李某新、李某某辩称,依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吴威某在事故认定书中负全部责任。李某某没有借车给吴某某,是吴某某强行从李某某处把车钥匙拿走的。原告提出赔偿金过高。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是双重性质,死亡赔偿金已包含。家属误工费方面赔偿没有依据。交通费等没有证据。
我方愿意依法承担吴某某无机动车驾驶其无号牌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相应责任,并在有关法律从容不迫的相应赔偿范围内对其合理部分费用进行赔偿。但我们只是一个普通收入的家庭,请求法院考虑我们的支付能力。
被告李某新、李某某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1日3时左右,被告吴某某驾驶无号牌摩托车沿平沙镇平沙三路东往西方向行驶至某某酒店路段时,碰撞北往南横过平沙三路的行人张荣某、陈庆某,造成吴某某、张荣某、陈庆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吴某某驾车逃逸,并于6月12日10时投案自首。陈庆某受伤被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2年6月18日死亡。珠海市公安局交通去除金湾交警大队作出粤公交认字(2012)第000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吴某某无机动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上路行驶,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全部过错;无证据证实行人陈庆某、陈荣某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和《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五条之规定认定:吴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陈庆某、张荣某不负事故责任。
陈庆某为农业户口,其家庭成员为父亲陈某某、母亲黄某某、弟弟陈某友。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亲属关系证明、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一、金湾交警大队作出粤公交认字(2012)第000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吴某某应向两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的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李某新作为车辆的的购买人对吴威某用车一事并不知情,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被告李某某作为车辆的实际使用人,虽然李某某称不同意借车是吴威某自己拿的车钥匙,但是李某某在明知吴威某没有驾驶证的情况下,见其拿走车匙却没有反对并拿回车匙,对车辆的使用没有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仍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过错赔偿责任。但鉴于吴威某本已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作为直接侵权人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而李某某过错较轻,本院酌定其承担20%的赔偿责任。由吴某某承担80%的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原告损失如下:
1、死亡赔偿金,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陈庆某为农业户口,原告没有提我证据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已在珠海居住一年以上。故依《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371.73元,计算为9371.73元*20年=187434.6元。
2、精神损害抚慰金,陈庆某正值青春年华遭遇不幸,原告夫妻痛失女儿,对其造成严重精神伤害,故原告主张6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
3、家属误工损失:陈庆某发生交通事故后,在医院抢救8天。原告虽没有提交医疗机构的陪护证明,但考虑到其伤情,本院予以支持2名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而陈庆某死亡后处理丧葬事故的人员及时间依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死亡后处理丧葬事宜3人5天的标准。又原告没有提交误工人员工作及收入证明,故本院酌情依《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农、林、牧、渔业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15933元计算。15933元÷365*(5*3+8*2)=1353.2元;
4、交通费,原告为湖南彬洲市桂阳县塘市镇某某村人,依三人来回珠海至湖南彬洲市桂阳县塘市的标准。原告提交票据,珠海北至广州南36元,广州南至郴州西为175元,又加上其它的公交费用,单人单程约230元。3人双程为230*3*2=1380元。
5、住宿费,计算3人5天,依《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150元一天,计为150*3*5=2250元。
6、餐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合计:252417.8元。故被告吴某某应原告赔偿252417.8*80%=201934.3元,被告李某某应向原告赔偿252417.8*20%=50483.5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陈某某、黄某某赔偿201934.3元;
二、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陈某某、黄某某赔偿50483.5元;
三、驳回原告陈某某、黄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368元,由原告陈某某、黄某某负担6383元,被告吴某某负担3188元,被告李某某负担7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桂春玲
代理审判员 程 怡
人民陪审员 许腾云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刘 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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