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12-26阅读量:(1852)
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津民一初字第333号
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津市市支行,住所地津市市。
负责人吴某辉,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津市市支行职工,住津市市。
被告刘某华,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津市市。
被告湖南某业科技食品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津市市。
法定代表人雷某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志兵,湖南城头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津市市支行(以下简称津市农行)诉被告刘某华、被告湖南某业科技食品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业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津市农行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某业委托代理人唐志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华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津市农行诉称,被告某业为被告刘某华的自助循环贷款模式提供担保。被告刘某华于2012年6月27日向原告津市农行申请自助循环农户小额贷款50000元,循环期三年,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2012年11月2日原告津市农行向被告刘某华发放自助循环小额农户贷款50000元,2013年12月16日前被告刘某华予以偿还。2013年12月16日被告刘某华再次向原告津市农行借款50000元,借期1年。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某华及借款担保人被告某业均未予以偿还。截止2015年6月20日,二被告尚欠原告津市农行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6865.14元,经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被告刘某华偿还原告津市农行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6865.14元及2015年6月21日起至本金偿清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某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津市农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被告刘某华常住人口登记卡;
2、被告刘某华身份证;
上述证据1、2拟证明被告刘某华的主体资格;
3、被告某业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4、被告某业组织机构代码证;
5、被告某业税务登记证;
6、被告某业法定代表人雷某华身份证;
上述证据3至6拟证明被告某业主体资格;
7、农户小额贷款客户谈话笔录;
8、中国某某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
9、中国某某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调查、审批表;
上述证据7至9拟证明被告刘某华向原告津市农行申请贷款的情况;
10、供种保收商品兔合同书;
11、银企商三方合作协议;
上述证据10、11拟证明原、被告之间贷款模式;
12、中国某某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
13、“三农”个人自助可循环借款补充协议;
上述证据12、13拟证明借款合同约定情况;
14、自助循环贷款额度签约/修改通知单;
15、贷款发放通知单;
16、记账凭证;
17、刘某华中国某某银行金穗惠农卡影印件。
上述证据14至17拟证明原告津市农行已向被告刘某华发放贷款的事实。
被告刘某华未予答辩及到庭举证、质证。
被告某业辩称:1、原告津市农行陈述的请求及事实属实;2、被告刘某华办理了贷款签字手续,但是贷款及贷款入账均由被告某业使用及运作,偿还亦由被告某业在承担;3、被告某业自愿独自承担全部还款义务,被告刘某华无需承担还款义务。
被告某业就其抗辩主张除庭审陈述外,未向本院提交其它证据。
本院依法组织到庭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举证、质证,被告某业对原告津市农行举证的全部证据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该部分证据形式与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2年2月15日被告某业与被告刘某华签订了一份《供种保收商品兔合同书》,双方就被告某业供种及回收与被告刘某华进行商品兔养殖等事宜自愿达成一致协议。
2012年6月27日原告津市农行(甲方)与被告某业(乙方)、被告刘某华(丙方)签订了一份《银企商三方合作协议》,协议主要约定以下内容“一、乙方向甲方推荐品行好、生产经营能力及还款能力强的养殖户作为农户小额贷款借款人对象;……二、资金实行专款专用,甲方在为丙方发放贷款时,先将贷款转入丙方惠农卡账户上,再由丙方申请将贷款全额转入乙方在农行的指定账户上;……四、乙方对向甲方推荐养殖户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甲方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六、丙方应保证农户贷款资金全额划入乙方账户,甲方监督丙方不得将资金提现或转入无关账户……”。
2012年11月2日原告津市农行与被告刘某华、被告某业签订了《中国某某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及《“三农”个人自助可循环借款补充协议》,贷款人原告津市农行、借款人被告刘某华、保证人被告某业分别在合同上签字盖章。上述合同主要约定:1、被告刘某华向原告津市农行借款50000元,借款用途为养兔;2、放款途径为打入合同指定的借款人被告刘某华的银行卡(卡号6228410820512781515);3、用款方式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即贷款人在2012年11月2日至2015年11月1日的额度有效期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借款人可持指定银行卡在贷款人的营业柜台、自助银行、网上银行等自助渠道完成借、还款;4、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确定,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三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5、被告某业对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与最高额担保,担保债务最高余额为合同约定可循环借款额度的壹点壹倍。
上述合同签订后,合同中约定的被告刘某华的指定银行卡实际由被告某业掌握,原告津市农行将50000元贷款汇入该银行卡,随后该款全部转入被告某业在原告津市农行的指定账户中,此后该款一直由被告某业按照上述合同约定进行循环使用,被告刘某华实际并未支配和使用上述借款。2013年12月16日前上述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某业进行了偿还。2013年12月16日被告某业持被告刘某华银行卡依据上述合同约定再次借款50000元,2014年12月15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津市农行多次催讨,二被告均未予以偿还,原告津市农行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对于上述贷款实际由被告某业掌握与使用,被告刘某华未支配和使用的情况,原告津市农行明知。截止2015年6月20日,被告刘某华名下尚欠原告津市农行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6865.14元。
本院认为,本案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刘某华是否应承担贷款本息的清偿责任。本院查明,被告刘某华收取贷款的银行卡实际由被告某业掌握,原告津市农行将上述贷款汇入被告刘某华的银行卡后,该款即全部转入被告某业的指定账户,此后一直由被告某业实际使用并负责偿还,被告刘某华并未实际支配和使用上述贷款,原告津市农行对上述事实亦始终清楚与明知。根据这一案件事实,本院认为,本案的实际借款人为被告某业,原告津市农行在明知的情况下未作否认表示与阻止作为,依法应视为原告津市农行与被告某业认可彼此之间的实际的贷款人与借款人关系,借款合同的主要权利与义务实际在原告津市农行与被告某业之间行使与履行,被告某业依法应以借款人身份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被告刘某华只是履行签字手续的名义借款人,没有享受相应权利及履行义务,要求其承担相关还款责任有违客观事实及显失公平。同时考虑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某业亦以其是贷款的实际运作与使用人为由,自愿表示独自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本院认为,该主张系被告某业对自身权利义务的自由处分,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被告某业作为法人组织其偿债能力亦远远大于被告刘某华,由被告某业独自偿还上述贷款本息不影响原告方权益的实现。综上,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应由被告某业独自负责偿还,被告刘某华不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某业被本院认定其为实际借款人并承担借款人义务后,其担保人身份依法已不能成立,故无需再行承担担保人责任。对原告津市农行要求被告刘某华承担还款责任及被告某业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津市农行要求被告某业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某业科技食品产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津市市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6865.14元(计算至2015年6月20日止),2015年6月21日之后的利息按约定的利率标准支付至本金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津市市支行要求被告刘某华承担借款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津市市支行要求被告湖南某业科技食品产业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22元,减半收取611元,由被告湖南某业科技食品产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业平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前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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