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12-26阅读量:(1991)
安徽省铜陵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铜民二初字第00219号
原告:铜陵县某某征收工作中心,组织机构代码证号5926XXXX-X。
法定代表人:章某铭,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鲍克群,安徽克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雅静,安徽克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井湖某某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1512XXXX-X。
法定代表人:黄某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某巅。
第三人:王某桂,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县。
原告铜陵县某某征收工作中心(以下简称征收中心)与被告井湖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井湖公司)、第三人王某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雅静、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汪某巅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王某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因城市规划建设需要,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原告对被告的房屋进行了征收。2013年1月10日,原、被告双方就笠帽山安置房3栋102号房屋的征收补偿安置达成协议,当日双方签订了书面协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3年2月10日前将笠帽山安置房XX栋XX号房屋腾空交原告拆除。合同生效后,被告至今未履行约定义务,其原因是第三人王某桂不予配合。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及第三人未果,诉讼至法院。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应该共同遵守。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腾空房屋已构成违约行为。第三人因无正当理由拒不交房构成侵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腾空笠帽山安置房XX栋XX号房屋交给原告拆除;第三人协助被告将上述房屋交给原告拆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及第三人承担。
被告辩称:2012年,原告因城市规划建设需要,对被告座落于笠帽山的房屋进行征收。被告获悉后,多次通知第三人搬离,但第三人拒不腾空房屋,以致酿成本案,责任显然在第三人。第三人现居住的房屋产权属于被告,在原告征收拆迁时,其子女应尽赡养义务,不能弃之不顾,将第三人推给他人安置,而应接回家居住,以尽快腾空房屋,交原告拆除。
第三人对本案没有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因城市规划建设需要,原告将对被告所有的铜陵县五松镇笠帽山安置房XX栋XX号房屋依法征收。2013年1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约定:1、被征收房屋现状,笠帽山安置房(东)XX栋XX号房屋,产权面积47.92m²;2、房屋征收补助费,甲方(原告)按铜政办(2012)1 XX号文件规定标准,向乙方(被告)支付搬家补助费600元×2次=1200元,临时过渡补助费标准10元/m²•月,临时过渡补助费自交房验收后,以实际过渡时间计算。实际产权调换的住宅过渡期限为18个月,逾期未安置的,自逾期之月起按临时过渡补助费原标准的2倍支付;3、房屋产权调换补偿方式,乙方(被告)要求甲方(原告)提供位于“万尚名筑家园”二期,结构框架,用途住宅,建筑面积约65平方米。乙方(被告)应在本协议签订时出示被征收房屋所有证件原件,将证件复印件交给甲方(原告),并于2013年2月10日前将被征收房屋(包括所有附属物)腾空交给甲方拆除。如不按协议履行,甲方(原告)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强制执行。协议签订后,由于第三人不协助配合,原、被告双方约定腾空房屋交付拆除期限一直没有履行,致原告诉讼至法院。
另查明:2005年,被告在开发建设县中心菜市场项目中(某某菜市?。璨鸪战窍颴X - XX号房屋。该房屋系铜陵县城关镇房管所公房,第三人未经产权人同意,私自占用,在被告与产权人达成安置补偿协议后,第三人不属于拆迁安置对象,在此情况下,被告提供了30平方米左右的房屋(即本案涉及的被拆迁房)给第三人居住,并于2005年6月10日,被告与第三人之子王某某签订了协议,协议约定:1、乙方(第三人)目前所居住的拐角巷XX - XX号房屋,属于甲方(被告)建设农贸市场区域,需要拆迁。因该房归城关镇房管所所有,乙方(第三人)需无条件腾空,交甲方(被告)拆除;2、甲方(被告)同意在笠帽山处提供30m²左右的房屋给乙方(第三人)居住,但产权归甲方(被告)所有,待乙方(第三人)去世后,甲方(被告)有权收回该房屋,乙方(第三人)子、女等无权居住,同时乙方(第三人)无条件腾空房屋交给甲方(被告);3、乙方(第三人)在房屋居住期间,不得转租他人等有背甲方(被告)意愿的违约行为;4、乙方(第三人)居住期间所使用的水、电费,由乙方(第三人)自行承担。2005年6月17日,第三人向被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书载明:“本人借居住你公司房屋笠帽山XX栋XX室,由于本人有些木料无法摆放,在客厅前门外,围砌院落,若你公司征用或收回该房时,院落一起收回,本人无条件让出。”
为妥善安置第三人,原、被告经协商,原告委托安徽省铜陵万尚某某有限公司给第三人过渡安置,万尚公司已租赁铜陵县某某镇“某某山庄”XX栋XX室一套90m²房屋安排第三人拆迁过渡居住。被告承诺待过渡期限届满后,由被告仍履行与第三人签订的居住协议,在某某镇城区内提供30m²左右的房屋给第三人居住,直到去世为止。上述安置方案已告知第三人。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铜陵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证明,第三人承诺书等证据证实,且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合意,其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由于第三人借住在被拆迁的房屋内,不积极配合腾空,致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无法履行。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已经作出承诺及实际行为,对第三人在拆迁过渡及过渡期限届满后的居住事宜进行了相应的安置,第三人应严格遵守自己的承诺,腾空属于被告的房屋,交付原告拆除。其拒不腾空房屋属于侵权行为。原告诉讼被告和第三人立即腾空笠帽山安置房XX栋XX号房屋交给原告拆除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抗辩权,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第三人王某桂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腾空借住在被告所有的笠帽山安置房XX栋XX室房屋,交付原告拆除。
案件受理费8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铜陵井湖某某开发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汪 群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钟婷婷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