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徐某与赵某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6阅读量:(1804)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澧民四初字第134号
原告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澧县人。
委托代理人唐志兵,湖南城头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蔡某刚,澧县澧阳街道澹阳社区居民,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赵某新,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澧县人。
委托代理人龚德清,澧县澧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徐某与被告赵某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汉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向才菊、龚德炎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施春娟担任记录,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志兵、蔡某刚,被告赵某新及其委托代理人龚德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2014年10月7日晚11时许,原告徐某驾驶两轮摩托车行驶至澧县张公庙镇幸福村6组附近的村级公路时,因被告赵某新住房施工,擅自将砂石堆放在公路上,并将整个路面堵死,且未放置任何警示标志,致使原告撞上砂石后摩托车侧翻,造成原告多处骨折受伤,其伤情经常德市九澧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处九级伤残,三处十级伤残。经多次协商处理无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赵某新赔偿其经济损失198639.41元。
原告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原告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情况;
被告赵某新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情况;
澧县张公庙镇建楼村委会的书面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赵某新在公路上堆放砂石,原告徐某途径此地时受伤的事实;
现场照片2份,拟证明原告徐某在被告赵某新堆放的砂石旁受伤的事实;
徐某福的书面证人证言1份,拟证明原告徐某在被告赵某新堆放的砂石旁受伤的事实;
徐某福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证人徐某福的身份情况;
周某的证人证言1份,拟证明原告徐某在被告赵某新堆放的砂石旁发生交通事故并受伤的事实;
周某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证人周某的身份情况;
门诊病历3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医院治疗的事实;
住院病历资料14份,拟证明原告徐某受伤后住院治疗的事实;
医药费发票8份,拟证明原告徐某住院治疗所产生的费用情况;
常德市九澧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原告徐某受伤致残的事实;
工资表2份,拟证明原告徐某在外打工并有月收入的事实;
房屋租赁协议1份,拟证明原告徐某在城镇打工,并经常居住在城镇的事实;
起重机机械作业人员证书1份,拟证明原告徐某从事起重机作业工作的事实;
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书1份,拟证明原告申请证人徐某福、周某、熊某云出庭作证的情况。
被告赵某新辩称:1、道路并没有被砂石堵死,还留有空间;2、堆放砂石在公路上与原告徐某发生的交通事故并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所以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赵某新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并申请证人黄某金、覃某依、尹某池出庭作证:
赵某新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情况;
黄某金的证人证言1份,拟证明被告赵某新堆放在道路上的砂石并没有完全将道路堵死的事实;
覃某依的证人证言1份,拟证明被告赵某新堆放在道路上的砂石并没有完全将道路堵死的事实;
尹某池的证人证言1份,拟证明被告赵某新堆放在道路上的砂石并没有完全将道路堵死的事实。
对于原告提交的16项证据,被告赵某新认为第5项、第7项证人证言及证人徐某福、周某、熊某云出庭作证的证言陈述道路完全被堵死的情况不属实。对其它证据无异议。
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徐某未提出异议。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徐某提交的证据,被告赵某新对第5项、第7项证人证言及证人徐某福、周某、熊某云的出庭作证的证言陈述道路被堆放的砂石完全堵死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证人的该陈述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对于证实被告赵某新在道路上堆放砂石且原告在堆放的砂石附近发生交通事故等情节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其它证据未提出异议,且这些证据均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能客观真实的反映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赵某新提交的证据,原告徐某未提出异议,且证据证实的情节与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和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10月7日晚11时许,原告徐某驾驶湘J7*****号两轮摩托车行驶至澧县张公庙镇幸福村6组附近的村级公路时,撞上了由被告赵某新占道堆放的砂石(该村级公路宽4.1米,堆放的砂石占道在3米以上),造成摩托车侧翻,致使原告徐某受伤致残的交通事故。徐某受伤后,经两次住院治疗,其伤情经常德市九澧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被鉴定人徐某额骨骨折、肩锁关节分离、肋骨骨折、左髋关节脱位,依据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不构成残;2、被鉴定人徐某右肩关节分离行手术治疗后,按GB/T16180-2006标准,评定为九级残;3、被鉴定人徐某额骨骨折、肋骨骨折、髂骨骨折,按GB/T16180-2006标准,分别评定为十级残;4、被鉴定人徐某医疗期5周,医疗终结期为4个月,陪护1人5周,医疗期医疗费按实际支出计,一年后内固定物取出医疗费按5000元计,住院时间2周,陪护1人1周。
另查明,本案发生后,被告赵某新已支付给原告徐某相关费用1000元。
本院认为:
关于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
原告徐某虽系有证驾驶摩托车,但在夜间行驶时,应注意交通安全。原告徐某未注意公路路面上的堆放物,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是造成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所以,原告徐某应自行承担本起交通事故60%的责任。被告赵某新擅自占道将砂石堆放在村级公路上,且在该公路全宽只有4.1米情况下占道3米以上未设置任何警示标志,严重影响过往人员及车辆的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是造成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所以,被告赵某新应承担本起交通事故40%的赔偿责任。
原告徐某在本起交通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核定如下:
1、医疗费33321.81元:前期医疗费24856.81元,后续治疗费8465元(含5000元的医疗费、2800元的误工费、210元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85元的护理费,应为8495元,但原告徐某只诉请8465元),有相关医疗机构的发票和用药明细及司法鉴定意见,本院予以核定;
2、误工费19600元:200元/天(塔吊司机工资6000元/月)×98天=196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核定;
3、伤残赔偿金121752.8元:23414元/年×20年×26%(1个9级、3个10级)=121752.8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原告主张以湖南省统计局(2013)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4、鉴定费:1000元,依据相关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核定;
5、护理费2275元:65元/天×35天=2275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核定;
6、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30元/天×23天=69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核定;
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提出20000元的数额偏高,依据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给付精神抚慰金的指导意见,本院酌定以10000元为宜;
上列各项损失合计:33321.81元+19600元+121752.8元+1000元+2275元+10000元+690元=188639.61元
对于该188639.61元的总损失,被告赵某新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188639.61元×40%=75455.84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债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徐某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经济损失188639.61元,由被告赵某新赔偿75455.84元(含已支付的1000元);
驳回原告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列款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自动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徐某承担2800元,被告赵某新承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石汉军
人民陪审员 龚德炎
人民陪审员 向才菊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施春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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