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12-26阅读量:(1087)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豫0902民初7475号
原告赵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甲,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原告赵某某的儿子。
原告赵某甲,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原告赵某某的儿子。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
被告某某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C。
负责人刘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亚贞、李仁强,河南信行(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赵某某、赵某甲诉被告李某某、某某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9月13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的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宣判前,原告向本院提出对被告撤诉的申请,是原告对其诉权的处分行为,且该行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赵某某、赵某甲撤回起诉。
本案诉讼费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张志勇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焦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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