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许某某与孟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6阅读量:(1566)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鄂襄阳中民一终字第005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陈德超,保康县马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朱涛,湖北美仑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上诉人许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保康县人民法院(2015)鄂保康马民初字第000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德超,被上诉人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孟某某与许某某于2008年春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1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在共同生活中,二人因家庭琐事及分处两地工作、生活,沟通不畅产生矛盾。2014年7月2日,孟某某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许某某离婚。保康县人民法院于同月8日判决不准许离婚。后二人仍未能和好,分居至今。2015年8月,孟某某再次提起离婚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孟某某与许某某虽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有一定感情基础,但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后,双方不能积极化解。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一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对孟某某要求与许某某离婚予以准许。孟某某不要求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进行处理,法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准许孟某某与许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孟某某负担。
上诉人许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二人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不应判决离婚;原审对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未审查、处理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驳回孟某某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孟某某负担。
被上诉人孟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二审法院应予维持。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规定,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一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本案中,孟某某曾提起离婚诉讼,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8日判决不准离婚后,二人又分居满一年,现孟某某坚决要求离婚,一审判决准许二人离婚,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许某某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许某某上诉还提出,原判未对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未进行审查处理不当。经查,一审庭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无夫妻共同财产,许某某主张其因经营公司欠有六、七十万债务,孟某某对此不予认可,因许某某未能明确债务的具体数额、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原审未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无不当,可由债权人另行主张。对许某某的该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许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晓红
审判员 黄 鹂
审判员 何小玲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 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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