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铜陵县某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孙某平、赵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6阅读量:(1133)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铜中民二初字第00105号
原告:铜陵县某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章某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雅静,安徽克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沛,安徽克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平,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赵某,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铜陵县某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矿业公司)因与被告孙某平、赵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矿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章某胜及委托代理人胡雅静、任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平、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矿业公司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因原告生产经营“硫精砂”业务,被告有“硫精砂”销售渠道,双方于2011年12月底达成协议:被告为原告向山东某某化工公司代销“硫精砂”,由被告与买方山东某某化工公司结算,结算款及时转付给原告;原告负责向被告提供“硫精砂”,且以每船“硫精砂”支付给被告1万元为代销酬劳。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后,原告自2012年1月份至2012年4月份向被告提供了价值434万余元的“硫精砂”,而被告在向原告转付了53万货款后,剩下381万余元货款迟迟未付。在原告多次催要后,2012年4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情况说明》一份,被告保证381万元货款在2012年5月底全部还清。后被告又支付了30万元,并于2014年4月2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被告迟延履行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351万元及利息损失(自2014年4月20日到付清时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孙某平、赵某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某某矿业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情况说明,证明被告2012年4月27日欠原告货款381万元及具体的还款计划;3、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在2014年4月20日前归还了原告部分货款30万元,还欠货款351万元;4、复印于(2012)铜民二初字第50号卷宗的补充材料,《山东某某化工集团采购合同》及结算清单六份,铜陵县某某贸易有限公司《统计表》一份,《山东某某化工老城分公司矿粉结算单》二份,《审核报告》及附件一份,2013年5月23日孙某平《起诉状》一份,上述证据共同印证孙某平出具情况说明及欠条的内容的真实性。
被告孙某平、赵某未对上述证据提交质证意见,亦未向法庭举证。
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上述四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孙某平为原告向山东某某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代销“硫精砂”,双方约定由被告负责与买方山东某某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结算,并将结算款按时返还给原告。截止2012年4月27日,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381万元,在约定的还款期限过后,被告仅支付了30万元,并于2014年4月20日向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章某胜出具欠到货款351万元的欠条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孙某平为原告代销“硫精砂”,并欠其货款351万元的事实,有《情况说明》、《欠条》以及被告与山东某某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结算单等相应证据在卷予以证实,应予以认定。本院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孙某平偿还欠款351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又因双方在欠条中并未约定付款期限,故利息损失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开始计算。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赵某与被告孙某平系夫妻关系,故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赵某共同偿还该欠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铜陵县某某矿业有限公司货款3510000元和利息损失(以本金351万元,自2014年5月7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以下短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铜陵县某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880元,由被告孙某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迟友林
代理审判员 陈锦松
人民陪审员 汪海晖
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 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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