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陈某与湖北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6阅读量:(1416)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鄂天门民二初字第00370号
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杨如海,湖北鹰之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天门市某镇某村。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陈某诉被告湖北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志方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樊柏芳、人民陪审员甘贤操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如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北某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13年6月起,被告向原告购买铁屑,口头约定2350元/吨;2014年5月,原、被告经协商定价1900元/吨。原告多次向被告供货,被告亦与原告结算货款。但直至2014年5月14日,被告向原告汇款6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余下货款,双方于2014年7月29日进行对账,并由被告出具《陈某送铁屑-某科技明细对账单》。2015年8月18日,被告股东阮建军向原告出具金额为973066元的欠条一张。其后,经多次催讨,被告未能支付货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货款97306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陈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及基本情况。
证据二、被告登记注册信息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基本情况。
证据三、对账单及欠条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73066元的事实。
被告湖北某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三,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法律事实:
2013年6月,原、被告口头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铁屑,原告将货运至被告处过磅验收后,由被告出具单据,价格根据市场行情商定。双方达成协议后,原告自2013年6月起至2014年6月20日止,多次向被告供应铁屑。2014年3月18日、5月14日,被告分别支付原告货款150000元及60000元,共计210000元。同年7月29日,原、被告双方对货款进行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陈某送铁屑-某科技明细对账单》,载明”2014年7月29日对账后结欠973066元”。2015年8月18日,经原告催讨后,被告公司股东阮坚君代表被告在上述对账单上书写欠条,载明”欠陈某铁屑款玖拾柒万叁仟零陆拾陆元,小写(973066.00)”。因被告未能支付上述货款,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形成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定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负有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因原、被告未约定货款给付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在原告起诉后,被告未能及时清偿余下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97306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货款97306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30元,由被告湖北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某市支行某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19。
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廖志方
审 判 员 樊柏芳
人民陪审员 甘贤操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罗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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