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郭某与吴某卿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6阅读量:(1607)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龙交初字第516号
原告郭某
委托代理人陈宗泽,海南大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卿。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
负责人单某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某琳,公司职员。
原告郭某与被告吴某卿、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险海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宗泽、被告某某财险海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姜志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诉称,2013年12月26日中午,被告吴某卿驾驶琼DKXXXX号正三轮载客摩托车由某某县某某区往某某大厦方向行驶。12时12分许,该车途经某某县224线135KM+400M路段处左转弯进入某某村路口时,恰遇原告郭某驾驶无牌号轻便二轮摩托车由某某大厦方向往新城区方向直行而来。因被告吴某卿驾驶车辆左转弯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致使两车会车时发生侧向相撞,造成原告郭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某卿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郭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郭某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往某某县人民医院救治,同日转入海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海南省人民医院诊断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左胫腓骨中下段骨折、双侧颧骨骨折、鼻骨骨折、双眼挫伤、眼眶骨折、视神经损伤、再生障碍性贫血。2014年1月16日原告出院,共住院治疗21天。经鉴定,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身体伤害和精神痛苦。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具体如下:1、医疗费:76871.07元;2、误工费:14385.5元;3、护理费:9000元;4、交通费:2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6、营养费:3000元;7、伤残赔偿金:91716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以上合计:213022.57元。本案被告吴某卿所驾驶的琼DKXXXX号正三轮载客摩托车已在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海南省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多次催讨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各被告却始终互相推脱,拒不赔付。万般无奈之下,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依法判令被告吴某卿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等费用总计人民币213022.57元;二、请求判令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在其承保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上述赔偿责任;三、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吴某卿未作答辩。
被告某某财险海南分公司辩称,一、关于原告主张的各赔偿项目。1、医疗费。应以发票、病历为依据。2、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交工作证明,主张误工费没有依据。3、交通费。未提供任何票据,不予认可。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有过错,主张过高。二、人保公司的保险责任。本案被告吴某卿驾驶的琼DKXXXX号摩托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司仅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其中医疗赔偿部分1万元,伤残赔偿部分11万元;三、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答辩人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6日中午,被告吴某卿驾驶琼DKXXXX号正三轮载客摩托车由某某县某某区往某某大厦方向行驶。12时12分许,该车途经琼中县224线135KM+400M路段处左转弯进入富山村路口时,恰遇原告郭某驾驶无牌号轻便二轮摩托车由某某大厦方向往新城区方向直行而来。因被告吴某卿驾驶车辆左转弯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且郭某无证驾驶无牌车辆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情况下通行,致使两车会车时发生侧向相撞,造成原告郭某、吴某卿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序损坏之伤人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某卿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郭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被送入琼中县人民医院救治,同日转院至海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事故造成原告左胫腓骨中下段骨折;双侧颧骨骨折、鼻骨骨折、双眼挫伤、眼眶骨折、视神经损伤、再生障碍性贫血。原告经手术治疗于2014年1月16日出院,住院共计21天,原告共支出医疗费76871.07元。琼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4年5月9日委托海南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对原告郭某进行伤残等级和“三期”鉴定。经海南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作出海医法医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169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评定:1、被鉴定人郭某因交通事故受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郭某休息期为18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90日,均从伤后开始计算。
又查,原告郭某为非农业家庭户口,诉讼中主张其在母亲开办的农家乐工作。被告吴某卿驾驶的琼DKXXXX号正三轮载客摩托车的机动车所有为张爱花,该车在被告某某财险海南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琼中公交认字(2013)第000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海南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作出海医法医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169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常住人口登记卡、琼中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医疗收费专用票据、海南省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住院收费专用票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事故责任认定。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琼中公交认字(2013)第000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某卿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郭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对本次事故的事实认定清楚,责任的认定准确,应予采信。
(二)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的认定。
1、医疗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郭某提供海南省琼中县人民医院医疗收费专用票据、海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证明其共支出医疗费用人民币76871.07元。原告主张医疗费76871.07元,本院予以支持。
2、误工费。《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郭某主张其在母亲经营的农家乐中工作,但未能提供相应的工资收入证明,本院参照海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发布的《关于2014-2015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的通知》有关居民服务、修理、其它服务业的标准28771元/年计算误工损失;另依据海南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作出海医法医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169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休息期180日,故原告的误工期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2014)年5月8日为132天,原告误工费为:28771元/年÷360×132=10549元,原告主张误工费14385.5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3、护理费。《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经海南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作出海医法医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169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的护理期为90日,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为100元/天×90天=900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9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4、交通费。《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但未能提供相应的交通费凭据,但原告就医及前往交警部门办理交通事故认定势必产生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500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住院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21天=105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本院予以支持。
6、营养费。《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经海南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作出海医法医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169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营养期为60日,故原告的营养费为50元/天×60天=30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7、残疾赔偿金。《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经海南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作出海医法医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169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原告在定残日的年龄为20岁,其赔偿年限应确定为20年,伤残赔偿指数为20%,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参照海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发布的《关于2014-2015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的通知》中规定的我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929元/年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2929元/年×20年×20%=91716元。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91716元,本院予以支持。
8、精神损害抚慰金。《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伤残给原告带来精神痛苦,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对原告精神上的补偿。但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过高,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
以上医疗费76871.07元、误工费10549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917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人民币202686.07元。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及第三款的规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案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项目有:误工费10549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917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21765元;属于医疗赔偿限额的项目有:医疗费76871.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3000元,合计80921.07元
(三)民事责任的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所涉事故经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吴某卿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郭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故本院确定被告吴某卿承担本次事故70%的民事责任,原告郭某承担本次事故30%的民事责任。被告吴某卿驾驶的琼DKXXXX号摩托车已在人保财险海南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被告人保财险海南公司应对其承保的琼DKXXXX号摩托车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11000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不足以赔偿的部分为82686.07元(202686.07元-10000元-110000元)。因被告吴某卿承担本次事故70%的民事责任,被告吴某卿对交强险不足以赔偿的部分应承担赔偿金额为57880.24元(82686.07元×70%)。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海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郭某人民币120000元;
二、限被告吴某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郭某人民币57880.24元
三、驳回原告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95元,由原告郭某负担637元,由被告吴某卿负担38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泰武
人民陪审员 冯运铭
人民陪审员 李 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黄诗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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