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许某某、董某某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6阅读量:(1943)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中一法刑二初字第770号
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中山市,汉族,大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中山市。因本案于2015年3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3日被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董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重庆市巫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巫山县。因本案于2015年3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3日被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赵星辉,广东华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5)18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董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廖文文出庭支持公诉,上述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年底至2015年3月6日,被告人许某某、董某某及彭某某(另案处理)利用许某某担任中山市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仓管员的职务之便,侵占某某公司向珠海市某某化工有限公司采购的聚丙烯塑料粒(型号PPH-T03,净含量25公斤/包)77包(共计价值人民币17325元)。
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被告人许某某伙同珠海市某某化工有限公司的运货司机(另案处理)利用其担任某某公司仓管员的职务便利,侵占某某公司采购的聚苯乙烯胶粒原料(RASTAR牌SKH-127型,净含量25公斤/包)40包(共计价值人民币10000元)。
2015年3月9日,被告人董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同日,公安人员在某某公司将被告人许某某抓获归案。公安人员从被告人董某某处缴回上述被侵占的聚丙烯塑料粒24包。破案后,被告人许某某、董某某分别退回赃款人民币6300元和5000元,其中缴回的赃物已发还某某公司。
另查明,2015年9月22日,被告人许某某另行赔偿被害单位人民币32000元,并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董某某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员工施某某的陈述,中山市公安局南朗分局崖口派出所出具的抓获及退赃经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赃物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通话清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辨认笔录,被害单位提供的营业执照、销售合同、增值税发票、送货单、进仓单、领料单、退料单、材料盘点表、员工信息登记表、任职说明、损失说明等书证,银行开户及交易流水清单、通话清单、微信聊天记录,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郭某某、王某某、邹某某、黄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许某某、董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董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共同将单位财物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应依法惩处。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被告人董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某已赔偿被害单位全部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某、董某某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某、董某某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所提被告人董某某无犯罪前科、积极退赃,有自首情节和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所提被告人董某某属犯罪中止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董某某参与实施职务侵占的行为均已实施完毕,其事后退还被害单位部分赃物的行为,不能认定其是犯罪中止,辩护人所提该项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被告人董某某是受他人蛊惑而实施犯罪的辩护意见,查无实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董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扣押的赃款,依法予以追缴,发还被害单位某某公司。
(由扣押物品的中山市公安局南朗分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宋永红
人民陪审员 张泳妍
人民陪审员 陈海泉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潘丽君
书 记 员 连宜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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