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12-26阅读量:(1825)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鄂樊城民四初字第00325号
原告胡某国。
原告樊某红。
委托代理人张郁、乔梁,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某某墙纸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某国,某某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余某国。
委托代理人陈龙,襄阳市明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胡某国、樊某红与被告某某公司、第三人余某国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衡光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樊成海、人民陪审员周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国、樊某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郁、乔梁,第三人余某国的委托代理人陈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国、樊某红诉称,2014年2月28日,原告胡某国、樊某红通过股权收购的方式成为被告某某公司的股东,变更后的公司股权结构为:余某国出资2500万,占公司股权份额50%;胡某国出资1500万,占公司股权份额30%;樊某红出资1000万,占公司股权份额20%。第三人余某国系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该公司也一直由余某国掌控。2014年3月5日,被告某某公司在原告胡某国、樊某红不知情的情况下,虚构股东身份作出股东会决议,以某某公司资产为第三人余某国的关联公司(襄阳天和国端家俱实业有限公司)的银行贷款作抵押担保。2015年5月25日,被告某某公司再次在二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伪造二原告的签名、制作虚假的股东会决议,以某某公司资产为第三人余某国的关联公司的银行贷款作抵押担保,并出具虚假承诺书。上述两份股东会决议及虚假承诺书均是在二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作出的,也并非二原告本人签名,二原告事后亦未追认,不是二原告的事实意思表示。综上,被告某某公司于2014年3月5日、2015年5月21日和5月25日作出的以公司资产为第三人余某国的关联公司的银行贷款作抵押担保的股东会决议及虚假承诺书应为无效。故原告诉至法院: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某某公司2014年3月5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无效;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某某公司2015年5月21日和5月25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无效及承诺书无效;3、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某公司未作答辩。
第三人余某国辩称,本案系股东之间的纠纷,应优先使用公司章程。原告方未向余某国支付股权转让对价款,余某国现在仍持有某某50%的股权。原告方诉称无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方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8日,原告胡某国、樊某红与第三人余某国及某某公司原股东杨世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余某国在某某公司持有的40%股权转让原告胡某国、樊某红各20%,杨世强将其持有的某某公司10%股权转让原告胡某国,并于2014年3月3日在工商登记部门办理了变更登记。某某公司股东变更为余某国、胡某国、樊某红。2015年5月21日,第三人余某国在股东胡某国、樊某红未参与的情况下,作出股东会决议,其内容为“2015年5月21日上午,湖北某某墙纸制造有限公司在公司会议室召开股东会,会议决定同意将公司面积为87934.9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作抵押,用于襄阳天和国端家俱实业有限公司向湖北襄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办理流动资金贷款。”公司股东会决议不是股东胡某国和樊某红签名,并加盖未经备案的编号为“4206065010857”单位为湖北某某墙纸制造有限公司印章。2015年5月25日又出具盖有该印章的承诺书交于银行,用于襄阳天和国端家俱实业有限公司向湖北襄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提供抵押担保。
另查明,经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刑事技术鉴定,结论是股东会决议股东胡某国、樊某红签名不是胡某国、樊某红亲笔书写。2015年5月21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及2015年5月25日出具的承诺书加盖的湖北某某墙纸制造有限公司编号为“4206065010857”印章与湖北某某墙纸制造有限公司备案编号为“4206010008776”行政章不是同一枚印章。
本院认为,湖北某某墙纸制造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1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未经股东胡某国、樊某红同意,且股东会决议中股东胡某国、樊某红签名均不是其亲笔书写,2015年5月21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及2015年5月25日出具的承诺书中加盖的印章也与被告湖北某某墙纸制造有限公司备案的行政章不是同一枚印章,违反了《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属无效的股东会决议和承诺书。故原告胡某国、樊某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余某国辩称的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某某墙纸制造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1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无效;
二、被告湖北某某墙纸制造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5日出具的承诺书无效;
三、驳回原告胡某国、樊某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湖北某某墙纸制造有限公司、第三人余某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36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衡光毅
审 判 员 樊成海
人民陪审员 周 艳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寇亚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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